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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汤*某驾驶湘B626xx货车在湘东区东桥镇茶红村北岭组篮球坪倒车时,因天黑下雨不小心将篮球架撞坏。次日7点30分左右,北岭组组长汤*甲得知篮球架被撞坏后,与刘某某等人一起到汤*某家找他协商赔偿一事,因汤*某未起床,就到周某某家门口等待。此时汤*甲见汤*某的货车将被人开走,就上前拦住货车。随后汤*某赶来与汤*甲协商赔偿一事但未成功,便想强行将车开走,汤*甲就将摩托车横放在货车前面,汤*某下车想将摩托车推走,双方便发生拉扯,被告人汤*某的右手被擦破皮,一怒之下便挥动右拳朝汤*甲鼻子上打了一拳,导致其外鼻皮肤裂伤、右侧鼻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汤*甲伤情为轻伤乙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汤*甲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汤**、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及病历资料,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汤**的陈述,身份信息表,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6月24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汤*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汤*甲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汤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萍乃”,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聂婷
  •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