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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任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甲在本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小区韩*经营的棋牌室打牌时,与同桌打牌的被害人施*因故发生口角,施*先动手打了张*甲脸部一下,张*甲则抓起桌上麻将砸向施*,施*也用麻将砸张*甲,之后张*甲拿起棋牌室的铁质椅子,用椅子腿戳向施*的腰腹部,致施*左肋部受伤,后被韩*等人拉开,施*也被劝离现场。案发后,张*甲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解。2014年12月26日,施*因昏迷休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延迟性脾破裂,予以脾脏切除。

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施*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近亲属与被害人施*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施*谅解,施*放弃伤残等级鉴定。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及接警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施*的陈述笔录、证人张*乙、石*、阮**、陈*、阮**、韩*、叶*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施*病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会诊意见、现场勘察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甲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主动交待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减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6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 辩护人任**,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红梅
  • 书记员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