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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6时许,因龚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小车(车牌为赣GQ8XXX)从星子县庐阳商城“科皇卫浴”店对面巷子倒车时撞到被害人梁某某停在庐阳商城“友邦集成吊顶店”门口的货车引发纠纷。被告人江某某(龚某某丈夫的司机)闻讯赶至现场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其伙同被告人殷某某用拳头打伤梁某某眼部、头部。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殷某某分别主动至星子县公安局投案,并对故意伤害事实均进行了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殷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人殷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江某某。
  • 被告人殷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查伟华
  • 审判员陶勇明
  • 审判员查亚芳
  • 书记员高辛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