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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中义故意伤害案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查**以被告人查**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查**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耀清,被告人查**及其辩护人汪**、查焱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一致后,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查**诉称:2004年6月16日,被告人牵牛吃了自诉人家道场上的扫帚苗,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用合拢的长柄伞追打自诉人,自诉人忙跑回家中,被告人仍追到自诉人家厅堂,继续用伞朝自诉人头部、手臂、腰部、背部等部位用力猛打,致自诉人多处受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9537.28元。被告人查中义辩称:自诉人的指控不属实。2004年6月16日早上,被告人牵牛路过自诉人家旁,牛吃了草,自诉人就指责被告人,说牛吃了自诉人家的扫帚苗,自诉人之子查文泽跑到屋内拿来扁担殴打被告人,被告人被打倒后爬往自诉人家里。被告人当天虽带了伞,但没有打自诉人,所以不存在犯罪,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自诉人右桡骨骨折不是被告人打的。从临床医学看,6月17日(即纠纷发生后第二天),自诉人右桡骨没有局部疼痛、肿胀、功能障碍和患肢活动受限的临床症状表现;从法医学分析,这些症状在24小时内表现最为明显,而公安法医鉴定中清楚表明自诉人在鉴定时没有骨折剧痛;从受伤的症状分析,2004年6月17日公安法医鉴定为自诉人右前臂内侧皮下淤血、肿胀、软组织挫伤,而不是在桡骨侧(即手臂外侧);从姿式上分析,被告人用伞只可能由上而下发力,如自诉人受伤应当在前臂外侧,而公安法医鉴定该处没有伤痕。综上,自诉人右桡骨骨折不是在6月16日纠纷中形成的,不是被告人所为。(二)自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打伤其右前臂外侧的桡骨。1、自诉人的证人均系其亲属,且大多未出庭;2、蛟塘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不是当时的原件;3、没有2004年6月20日的放射科目收费票据,与自诉人称拍了X线片相矛盾;4、九江**中心的鉴定一是距纠纷发生时间长,二是所依据的原始资料为纸质材料,三是所依据的蛟塘卫生院2004年8月19日X线片没有日期号码,不能肯定是自诉人的X线片,四是与该中心2006年9月25日的“证明”相互矛盾;5、2005年11月8日鉴定结论,只能说明损伤程度,不能证明谁受伤,谁致伤。(三)自诉人的民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被告人查**牵牛路过自诉人家,自诉人指责被告人牵牛吃了其家里的扫帚苗,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查**追打自诉人查**,被正好赶到的自诉人的儿子查文泽见到,于是查文泽上前用扁担殴打被告人查**。被告人当日即向星子县公安局永**出所报案,并到县公安局作了法医鉴定。自诉人亦于2004年6月17日经永**出所委托到星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作了法医鉴定,法医鉴定的损伤记录为,右前臂中段内侧皮下淤血、肿胀、软组织挫伤等,鉴定结论为查**构成轻微伤乙级,医疗费用限定在350元以内,误工为7天以内。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星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星公法技字(04)第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公(永)决字(2004)第315号],江**没款现金专用收据[(2004)NO、0032901],本案被告人查**诉另案被告查文泽(本案自诉人之子)的“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为:自诉人提供的2005年11月8日江西九江**中心《司法鉴定书》[九司鉴中心(2005)临鉴字第184号]与该鉴定中心2006年9月25日出示的“证明”相互矛盾。该中心2006年9月25日出示的“证明”称,在2005年11月8日司法鉴定时,对蛟塘卫生院2004年6月20日的疾病诊断书和2004年6月20日的X线片经阅内容一致,本中心未保存2004年6月20日的X线片。但该中心2005年11月8日《司法鉴定书》的“送检材料”和“书证摘要”栏中均未记载有2004年6月20日的X线片和X线检查报告单。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对其所持的黑雨伞(经庭审时双方确认)能否致自诉人右桡骨中上段骨折要求进行鉴定,同时要求自诉人出示2004年6月20日的X线片。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先后依法委托江西九江**中心和江西**鉴定所进行鉴定。2006年6月27日江西九江**中心作出了“本鉴定中心对贵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不能鉴定”的函;2006年11月20日江西**鉴定所作出了“因未能提供2004年6月20日原始X线片,无法鉴定”的结果,且自诉人在本案审理中一直未能出示2004年6月20日X线片。综上所述,2005年11月8日江西九江**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缺乏最基本、最关键的事实基础,只能说明自诉人在2005年11月8日右手臂的伤情,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有关联性。因此,对2005年11月8日江西九江**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提供的星子县蛟塘卫生院2004年6月20日和2004年8月19日的疾病诊断书各一份,星子**院放射科2004年8月19日申请透视单,九江**医院2005年11月8日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星子县蛟塘卫生院2004年6月20日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伤残鉴定发票,交通发票因自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五份,因证人均未出庭受询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的儿子查文泽的出庭证言,因其是利害关系人且其在法庭的证言与其在永**出所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对自诉人有追打行为,自诉人质证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自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对自诉人查**确有追打行为,其对自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星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自诉人查**指控被告人查**犯有故意伤害罪,由于自诉人未提供原始的、客观的右手臂X线片即2004年6月20日X线片,造成与本案中的蛟塘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九江**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形不成证据链,江西九江**中心对被告人所持的黑雨伞能否致自诉人右桡骨中上段骨折作出了“不能鉴定”,江西**鉴定所对被告人所持的黑雨伞能否致自诉人右桡骨中上段骨折和自诉人从2004年6月16日至6月20日间是否存在右桡骨中上段骨折作出了“无法鉴定”的结果,自诉人查**的指控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江西九江**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与其“证明”互为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自诉人未举出星子县蛟塘卫生院2004年6月20日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书所记载的自诉人右手臂X线摄片,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并造成江西九江**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失去最基本、最关键的事实证据的辩护,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即原告人查**关于对被告人查**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请,原告人应在受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有效期,其诉请依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查中义无罪;

二、驳回原告人查**对被告人查中义提起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
  • 诉讼代理人于耀清,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查中义。
  • 辩护人汪**,星光法律服务所律师。
  • 诉讼代理人查焱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良学
  • 审判员陶勇明
  • 审判员宋澄
  • 书记员张礼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