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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九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28日下午,因不愿交钱换新的电表,被告人胡**与新合供电所员工余某某发生争执,余某某坚持要拆胡**家锯板机的原用电表,被告人胡**因此对余某某心生怨恨,产生报复之念,趁余某某背对自己拆电表之机,用家中的铁锹拍打余某某的头部、腰部等部位,将余某某打倒在地,直至余某某不能动弹反抗后方才罢手。被害人余某某当天被送至九**1医院救治。被告人胡**当天被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头部、右上肢等处受伤,伤情分别为重伤甲级、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九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及书证予以证实。

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从新塘乡前进村16组村民王**、王*乙手中购买的位于前进村十六组下洲王家屋后山的两棵樟树进行砍伐。后经鉴定,被砍伐的两棵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规格分别是胸径88公分、96公分,市场参照价值4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九江县林业局对九江县新塘乡前进村16组下洲五家“屋后山”树木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提出,采伐的两棵樟树没有鉴定那么大,只有50公分左右的辩解与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鉴定结论不符,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其砍伐的树木直径只有50-55公分左右,不是一审认定的88、96公分;2、余某某欺负人,其才打了他。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一审综合审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数罪并罚,判决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系在法定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上诉称,其采伐的两棵樟树只有50-55公分左右。经查,九江县林业局对九江县新塘乡前进村16组下洲五家“屋后山”树木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砍伐的2株香樟规格为88公分、96公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鉴定意见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被害人拆其电表并收取费用,其打被害人余某某并无过错,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九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九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8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炜
  • 审判员杜江星
  • 审判员江薇薇
  • 书记员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