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云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云志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因琐事被告人凌**在本市步红花园小区附近找到被害人帅*滨,随后开车强行将帅*滨带至本市开发区八里湖大道八里湖湖边。双方下车商谈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凌**使用钢管、锤子等工具对被害人帅*滨胸、背部一阵乱打,并用钳子拔下帅*滨多颗牙齿,致使帅*滨气胸和胸椎棘突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滨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凌云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凌*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帅某滨的陈述、证人凌**、刘**、刘**、陈*、吴**、邹*、曹*其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抓获经过、前科判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云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云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云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云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