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云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云志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因琐事被告人凌**在本市步红花园小区附近找到被害人帅*滨,随后开车强行将帅*滨带至本市开发区八里湖大道八里湖湖边。双方下车商谈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凌**使用钢管、锤子等工具对被害人帅*滨胸、背部一阵乱打,并用钳子拔下帅*滨多颗牙齿,致使帅*滨气胸和胸椎棘突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滨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凌云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凌*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帅某滨的陈述、证人凌**、刘**、刘**、陈*、吴**、邹*、曹*其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抓获经过、前科判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云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云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云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云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凌云志,外号“凌糊儿”,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3101071976052424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555弄62支弄12号,现住九江**木清华小区22栋3单元601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景
  • 审判员宋佳佳
  • 人民陪审员罗永仙
  • 书记员章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