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余*与被害人叶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余*将叶某某推倒在地,致叶某某左手受伤。经司法鉴定,叶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各种损失3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廖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余*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余*已羁押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