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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在淮北市烈山区南湖公园朗廷饭店东北角湖边,被告人张某某因钓鱼一事将被害人朱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辩护人关海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在淮北市烈山区南湖公园朗廷饭店东北角湖边钓鱼时,被害人朱某某和其朋友武某某来到附近湖边戏水,李某某以影响其钓鱼辱骂武某某,朱某某为此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撕扯。李某某的驾驶员被告人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上前用脚将朱某某踹倒在地,后用拳头朝朱某某面部打了几拳,致其面部受伤。同年8月26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陪同下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9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2015年9月9日15时,张某某在其朋友陪同下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淮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其因一男一女影响其钓鱼与男子发生争执、厮打,其司机张某某看到后用拳头朝男子面部打了几拳。

(2)证人石某某证言:其看到张某某朝一小伙子脸部打了几拳。

(3)证人武某某证言:其和朋友朱某某到烈山区南湖公园湖边玩水,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说其因影响他钓鱼并与朱某某争吵撕扯一起掉到水里。后来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一脚踹到朱某某腰上,后来又朝朱某某脸上打了几拳。

(4)证人黄某某证言:其看到穿红色上衣的小伙子与水里的小伙子对骂,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

(5)证人裴某某证言:其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看到岸边有三个男子和一个女的,站在水里的小伙子用手捂着脸。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其和朋友武某某到烈山区南湖公园湖边淌水,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因影响他钓鱼辱骂武某某,其因此与男子发生争执、撕扯。后来被另一男子用拳头打中脸部掉入水里。

4.鉴定意见

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5)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朱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下颌角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勘验、检查笔录

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南湖公园朗廷饭店东北角。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7月31日下午,其和老板李**到淮北市烈山区南湖公园朗廷饭店东北角湖边,李**去钓鱼,其在西边绿化带睡觉,后听到李**和别人吵架,其起来看到李**和一个小伙子撕扯在一起,李**滑入水中,其跑过去朝小伙子身上踹了一脚,后朝他脸部打了几拳,小伙子被打入水中。2015年9月9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 辩护人关海博,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静
  • 代理审判员李晓婷
  • 人民陪审员苟存胜
  • 书记员屈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