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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被告人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及其辩护人陆*、童一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4年11月20日晚,被害人郑**、赖*、温**等人因温**女朋友工作的事情在原萍乡绿茵影都与被告人粟*、熊*(已判刑)发生争执并互殴。同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粟*、熊*等人在原市群艺馆内玩,熊*遭到郑**、赖*一伙人持刀殴打。被告人粟*将熊*送至医院后,安排其弟弟粟*(已判刑)找来姚*(在逃)开一辆中巴车过来,并要粟*从家中带几把刀过来。被告人粟*还邀集肖**、刘**、胡*、贺*、刘*、刘**、邓**(均已判刑)伙同熊*、王**、黄*、邬**、文*(均已判刑)共十五人坐中巴车去寻找郑**、赖*等人,并准备了刀具、铁管等工具。后被告人粟*等人乘车至901国道附近时,发现郑**、赖*等人乘坐摩托车往青山方向行驶,便尾随其至青山矿区商店附近。待郑**、赖*等人下车后,被告人粟*、熊*、肖**、刘**、胡*、贺*、粟*、刘*、刘**、邓**便持刀、铁管等相继下车,郑**、赖*等人见状便逃跑。肖**持铁管击中赖*的头部致其倒地,粟*、贺*持刀上前围住赖*殴打;郑**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告人粟*、邓**、熊*等人持刀围住殴打,被告人粟*持刀在郑**的背部、脚上砍了数刀。后被告人粟*等人坐中巴车逃离现场,赖*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赖军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至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郑*生头皮裂伤,多次软组织挫伤,为轻伤乙级。

2、1996年12月17日晚,被害人林**、刘**、吴*认为李*(已判刑)手下的“老党”周**窃了他们的钱。便找上门索要。李*便将此事电话告知李**(已判刑)。商议报复林**、后李**准备了刀具并邀集了被告人粟*、胡**、熊*、沈**(均已判刑)汇集在李*等“老党”租住的房间内。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粟*伙同李*、胡**、李**、熊*、沈**在黄贝岭区域寻找林**、刘**、吴*三人。当寻至“开心川菜馆”附近时,李*的女朋友徐**告知李*等人称看见林**等人在“开心川菜馆”内吃饭。被告人粟*、李*、胡**、李**、熊*、沈**持刀相继冲进该餐馆,林**、刘**、吴*见状分别从该餐馆的前后门逃离。李*持刀追上刘**并朝其头部、背部连砍数刀;李**、胡**持刀朝林**的头部、腿部各砍了一刀,熊*持拳头击打林**的胸、面部。

经鉴定,林*飞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于左大腿部,造成左骨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郑**、刘**、吴*的陈述;证人彭某林、杨*等证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熊*、李*、李**、胡**、沈**、胡*、刘*、邓**、肖**、粟*、刘**、贺*、文件、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伙同熊*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伙同李*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在第一次犯罪过程中,他只要粟晖从家里拿来两把刀,其他作案工具不是他准备的;在第二次犯罪过程中,他只到了现场,但没有任何行为。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粟*只参与了第一起故意伤害案,但现有证据表明,他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中对造成对方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希望其发生的直接故意。只应承担间接故意的责任。2、在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中,现有证据远未达到充分证明粟*实际参与其中的程度,粟*只是到了现场,但没有行为。3、本案被害人赖军方有过错,才导致粟*等人心怀不满,决定报复而引发。4、粟*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粟*家属就陆续向被害人赖军家属补偿了3万元;粟*到案后,其家属又代其真诚地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并再次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完全谅解。5、本案已发生20年之久,粟*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在逃期间一直奉公守法。应对其适用1979年刑法。综上所述,建议对粟*减轻处罚,在3至5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11月20日晚,被害人郑**、赖*、温**等人因温**女朋友工作的事情在原萍乡绿茵影都与同案犯熊*(已判刑)及被告人粟*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同年11月23日晚,粟*、熊*等人在原市群艺馆内玩,熊*遭到郑**、赖*一伙人持刀殴打。粟*将熊*送至医院后,安排其弟弟粟*(已判刑)找来姚*(在逃)开一辆中巴车过来,并要粟*从家中带两把刀过来。粟*、熊*还邀集同案犯肖**、刘**、胡*、贺*、刘*、刘**、邓**(均已判刑)伙同王**、黄*、邬**、文*(均已判刑)共十五人坐中巴车去寻找郑**、赖*等人,并准备了刀具、铁管等工具。后粟*等人乘车至901国道附近时,发现郑**、赖*等人乘坐摩托车往青山方向行驶,便尾随其至青山矿区商店附近。待郑**、赖*等人下车后,粟*、熊*、肖**、刘**、胡*、贺**、粟*、刘*、刘**、邓**便持刀、铁管等相继下车,郑**、赖*等人见状便逃跑。肖**持铁管击中赖*的头部致其倒地,粟*、贺*持刀上前围住赖*殴打;郑**在逃跑过程中被粟*、邓**、熊*等人持刀围住殴打,粟*持刀在郑**的背部、脚上砍了数刀。后粟*等人坐中巴车逃离现场,赖*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赖军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至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郑*生头皮裂伤,多次软组织挫伤,为轻伤乙级。

被告人粟颖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陈述,我朋友温**的女朋友黎*在绿茵影都做事,被开除了。我和温**、赖*、彭**等四人于前天晚上走到绿茵影都与他们老板理论,然后老板叫来了几个人和我们谈,其中有一个就是熊*。熊*和我们吵了起来,双方扭打了起来。有人拿砖头打了我的头。第二天晚上我和温**、赖*、文*、彭**去群艺馆跳舞,又碰到熊*,我们又打了起来。后来我们跑到东门加油站骑了摩托去青山,温**回去了。在青山熊*他们追了过来,一下车就用铁棍和砍刀把我打倒在地上,赖*也被打。

2、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粟晖供述,1994年下半年一天晚上,我在群艺馆舞厅跳舞,有一伙年轻人拿着刀冲进来到处找人,发生了打架并有人被砍伤,他们走后我才发现粟*、黄*、熊*、“细毛”等人也在,而且熊*、“细毛”都被砍伤了。粟*就要我去找姚*开车送熊*到医院,并说要去找那些砍了熊*的人报仇。我就去找姚*并开了一辆中巴车与粟*、熊*他们会和,当时还有邓**、刘*、胡*、老鼠、文坚、黄*、贺*等人,熊*、“细毛”在二医院门诊部上车,后来肖**、刘**也过来,他们带了一些水管。等熊*、“细毛”上好药,我们就开着中巴车去找那些人报仇。我们在火车站、矿务局、青山找了,在从青山开车回萍乡的路上,看见有两辆摩托车,其中一个头扎绷带的就是参与砍熊*的人,我们就去追这两辆摩托车。在青山一个商店附近,看见他们往巷子里走,我们就下了车各自从车上拿了刀和水管。其中熊*拿了一把藏刀(这把刀是我家里的),粟*和我各自拿了一把东洋刀,我们三人走前面,肖**、刘**、邓**拿了一根水管跟在后面。我们快到巷子口时我们有人大叫了一声,对方也发现了我们,那个扎绷带的人与另一个人朝我们所处的巷子冲过来。有一个被肖**、刘**、“皮*”三人追上,打翻在地,我也追了过去并用刀背朝那个“乃*”(指男青年)打了几下。然后我又去追那个扎了绷带的乃*。这时邓**、胡*、刘*、熊*、粟*他们已经在我前面把那个扎绷带的乃*打翻在地,我觉得不解气就从邓**这里拿过水管朝他打了几下。粟*讲快走我们就走了。当时在群艺馆时粟*、黄*、邓**、胡*、“老鼠”、“皮*”及我都在,肖**、刘**等人是粟*叫来的,他还要我去找姚*开车过来。熊*和粟*的刀是我家的,我拿的刀是我带的,刘*带了一把刀,水管是肖**、刘**带来的。打完后,水管放在南门一个杂物屋内,我拿的刀也放在那里,其余的刀就各自带回去了。因为熊*和粟*的关系很好,粟*看见熊*被打了肯定要帮他出口气。

(2)同案犯刘*供述,1994年因为熊*在矿务局跟一些乃古打了架,晚上熊*和粟*在群艺馆玩时候又被那些乃古打了一顿,所以熊*很不服气,他叫来我们十几个人去找那些乃古报复。我们带了四根水管和五六把刀。我们到矿务局、青山等地方去找他们,在从青山开车回萍乡的路上,看见有两辆摩托车,其中一个头扎绷带的,刘**说就是他,我们就去追这两辆摩托车。在青山一个商店附近,看见他们往巷子里走,我们就下了车各自从车上拿了刀和水管。其中肖**、贺*、“老二招”、胡*拿的水管,粟*拿的东洋刀,粟*、邓**、刘**、熊*和我都拿的刀。我们下车走过去,粟*就指着那个头绑了布的人说就是他,那几个人就跑。那个扎绷带的人朝我跑过来,看见我堵了他的路就拔刀朝我砍了一刀。我们就去追他,粟*和熊*还喊中巴车拦住他,中巴车碰了他一下后他又跑,后来又摔了一跤,我们用刀、用铁管向他身上打去,过了一会就听见“老鼠”喊快走,青山的人来了。我们就全部上车回萍乡了。铁管和刀后来都丢在车上。粟*说这下没有打的多狠,只搞了几下就走了。

(3)同案犯黄*供述,1994年熊*因朋友的事在萍乡绿茵广场与矿务局的一些人打了架,互相都受了伤,后来熊*在群艺馆跳舞时又被对方十几个人持刀砍伤,黄*与粟*陪熊*去医院缝针的时候,粟*说要去找这些人报仇并传呼叫人,晚上肖**、刘**、胡*等十余人都到了市二医院门诊部,姚*开着一辆中巴车,肖**和刘**带了四根钢管,粟*和粟*弄了几把刀,这些工具都放在车上。后来开车从矿务局找到青山都没有找到,在回萍乡的路上碰到对方骑摩托车过来,有人认出了是打熊*的人就追了过去。在青山矿区粟*、熊*拿刀,肖**、刘**、胡*、邓**拿着钢管,刘*、粟*、贺*拿着刀朝他们冲去,我和姚*喝了酒在车上睡,我事后听说砍了两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往我们方向跑,有人叫我们用车撞他,姚*就用车撞了他一下。

(4)同案犯熊*供述,因为我的朋友“金矮子”的一个同学开了一个镭射厅,前几天辞退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叫来人要打“金矮子”的同学,“金矮子”要我们去帮忙。我和粟*就过去了。我们在那里和对方讲了一会就打了起来,对方要拿刀,我拿了一个砖头砸了一个高个子的头部。11月23日晚上我和粟*他们在群艺馆舞厅玩时,郑**、赖*一伙人拿着刀进来找我,我被砍伤了。后我在粟*等人的陪同下到二医院缝针,出来的时候粟*说要去找他们,还有人开了一辆中巴车过来,我、粟*、黄*等十几个人坐上车,看见车上有铁棍和刀,十五人坐车去找郑**等人,在青山矿区商店附近一个巷子内追到他们后,便持刀、铁管下车围过去,郑**、赖*分头逃跑,我和刘*去追头上包了纱布的乃*,他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姚*的车撞了一下,粟晖也殴打了郑**,刘**、刘**在下面打人。只知道铁管是肖**拿来的,砍刀在我上车的时候就有了。

(5)同案犯肖**供述,因为熊*有一天在绿茵广场一个镭射厅和别人打了架,熊*和对方都有人受了伤。案发当晚,熊*在群艺馆跳舞,又被这伙人拿刀砍伤。我得知熊*被人打伤去了医院,在医院里熊*和粟*还要找他们去打架,并说如果去要我们也去。我和刘**到电扇厂找了四根水管准备去帮忙。我就和粟*一起到了南门桥,坐上他们准备的中巴车去找这些人。我打了两个,一开始是我和刘**、熊*、胡*打了一个男的,是我先上去打的,用棍子从上打下去,熊*他们也跟上来打,我们就围着他打。打了几下后发现还有一个乃古不见了,我就去找,在停车处的巷子里看见粟*等五个人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我就冲上去也打了几棍子。我拿的棍子是刘**带来的,熊*拿的刀,当时车上有四根水管,还有几把刀。

(6)同案犯邓**供述,94年11月23日晚,我和粟*、文坚、刘*,胡*、熊*等人在群艺馆跳舞,后冲进三四十个人拿着砍刀找熊*,并砍了熊*。粟*等人就把熊*送到二医院上药。晚上11点粟*他们开了一辆中巴车在南门桥找到我、胡*、刘*、“皮客”,要我们一起去找那些砍伤熊*的人报仇。我们就去了。上车的时候车上已经有十几个人,我拿了一根铁棍,肖**拿了一根铁棍,胡*和“老二招”拿的铁棍,其余的都拿刀。我们先到火车站等一带找,后来去青山找也没有找到,在去水口的路上看到有两部摩托车,有个人有纱布,“老鼠”说就是他们,我们就掉头跟在后面,后来摩托车停下来,我们就下车去围殴。我们刚走几步就看见一个头部包着纱布的年轻人手上拿着一把刀从我们旁边跑,有人说开车撞他,姚*就去开车撞他,撞到他的手臂处,他用刀砍了一下挡风玻璃然后往车子右边一条巷子里跑。我和刘*,“皮客”三人在后面追,刘*追到后用刀朝他头部砍一刀,那个年轻人就和刘*对抗,“皮客”踩了他一脚,他就跌倒在地上,我就上去准备用铁棍打他,这时候粟*、胡*他们就过来了,粟*从我手上接过铁棍在那个年轻人身上打,胡*和肖**也拿刀和棍子打他,直到他爬不起来才走。刀和棍子都扔在车上,不知道哪里去了。

(7)同案犯邬**供述,那天晚上,我和粟*、熊*、黄*、“老鼠”等几个人在群艺馆跳舞,有一群乃古拿着刀进来砍熊*。我和黄*就把熊*送到二医院,后来粟*和两个不认识的过来了,姚*开了一辆中巴车过来,我们都上了车,车上有四根铁棍和两把刀。我们上车后一起去街上找人。后来有一个打绷带的乃古坐摩托从我们车旁边过,我们就把车调转过来跟着他们。后来车上的人说就是这些人。熊*、粟*、胡*、“老鼠”等几个人下了车,我看见粟*、熊*他们将两个乃古围起来打,我和姚*、黄*下车在旁边看,后来就各自回去了。我只看见熊*拿了刀,胡*、刘**拿了棍子,别人我没看清。

(7)同案犯胡*供述,94年11月23日左右,我在群艺馆跳舞,大约八九点一群乃古进来打了熊*,当时熊*和黄*,邬**,粟*在一起。我和刘*一起去南门桥玩,过了十多分钟,一中巴车过来在我们面前停下来,粟*叫我们上车,车上有熊*、粟*、粟*、刘**、肖**、姚*、黄*、邬**、“老鼠”、“贺老困”、文坚等人。后来刘**也上来了。粟*说去找矿务局这群乃古,粟*分了一根铁棍给我和邓**,刘*分了一把刀,刘**分了一个铁棍。姚*就开车去找。后来在路上看见对面有两辆摩托车带着两个人,其中有一个乃古头上扎了绷带,有人问是他吗,熊*说是的,我们就开车去追。我们的车停在青山电影院门口,看见那两辆摩托车来了。熊*、粟*就拿刀,肖**拿铁棍下去。我下车后小便了一下,后看见肖**、刘**、贺*、熊*在追一个乃古。肖**用一铁棍把那个乃古打倒在地,刘**、贺*、熊*三人围上去打。粟*、刘*,邓**,粟*,刘**在巷子里追另一个乃古,姚*开车去撞他没撞到,后来粟*等人追上他并将他打倒在地上,粟*、刘*、邓**、粟*、刘**五人围上去打,熊*也过来打,后来有人喊青山来人了我们便上车了。

(8)同案犯贺*供述,熊*在群艺馆被矿务局的“癞皮狗”他们打了,我跟熊*关系很好我就帮他去打“癞皮狗”,我当时在南门吃夜宵,熊*他们开了车过来,粟*说熊*被打了你不帮忙啊,我就上车和他们一起去找。我上车后拿了一把刀。我们一直找到901道口发现“癞皮狗”他们四个人骑了两部摩托车去青山。我们就赶到青山。将车子停在一个坡上。我和肖**、熊*、刘**、粟*、粟*、邓**、胡*、黄**、刘**、刘*等人持刀、铁棍下去,看见“癞皮狗”,就冲过去打他们,其中有两个跑掉了,有两个往巷子里跑,我追出去的时候看见有一个人倒在巷子对面的水沟里,肖**、刘**、刘*、邓**、胡*等人围着这个人打。打完后我们就上车了。这人头上没纱布。我们追的那个头上有纱布的人,那个人倒在地上,粟*拿着一把刀劈了那个人。我们一起打了两个人。

(9)同案犯刘**供述,熊*在群艺馆被矿务局的一群乃*打了,其中有一个头上包了纱布,熊*被别人带去医院,我和胡*、刘*等人在南门桥吃炒粉,晚上10点左右,姚*开了一辆中巴车,粟*、熊*、粟*、肖**、邓**、胡*、黄**、肖**、文坚等十几个人在车上,粟*说去找一下打熊*的,我上车后,见车上放了三、四根水管、东洋刀等物,后来在返回萍乡的时候看见有两部摩托车,其中有一个头上绑了纱布,姚*就开车去追,粟*问我们都拿好了东西没,肖**说水管没见了,贺*就把水管给肖**。后来两部摩托车停下后,肖**、胡*、“老街”等人拿了水管,粟*、熊*、刘*、粟*、贺*拿了刀,粟*、熊*、胡*、贺*拦住了一个乃*,这时另一个头上有纱布的乃*拿着刀往车边来,我说后面的人拦住,要他们开车撞他。姚*开车撞过去,但那个乃*闪了几下又往前跑。刘*抓住了他拿刀的手,我过去踢了他一脚。熊*、粟*、粟*、“老二招”,肖**都过来围住这个有纱布的乃*打。打完后我们就上车了。

(10)同案犯文坚供述,去青山打架是王**叫我去的,我当时在南门桥上的车,车子是姚**,车上有很多人,我当时喝醉了,谁叫的,怎么打的,我都不知道,一直在车上睡觉,我只听说有人拿铁棍打死了“癞皮狗”。

(11)同案犯刘**供述,因为绿茵影都老板开除了一个女服务员,这个女的是“癞皮狗”他们的,于是他们来影都闹事,影都老板和熊*他们玩的好,所以熊*被“癞皮狗”他们打了。因为我和熊*、“猫驼”关系很好,“猫驼”就邀集我一起去报复“癞皮狗”。我们一起去了15个人,我、“猫驼”、粟晖、熊*、肖**、胡*、贺*、黄*、细毛、“皮客”、文坚、包括开车的还有4个人不认识。带了4根铁棍,约7、8把刀,其中三根铁棍是我和肖**从电扇厂拿来的。我们把车子停在一个巷子边上就下车去打他们,我和熊*、粟*在最前面,追的时候有两个人往巷子里跑,有两个往巷子口跑。我和肖**、胡*、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拦住一个打他。另一个往中巴车跑被我们司机开车撞了一下,后来被打倒在地上。我、肖**、胡*用棍子打,贺*用刀砍。那个被车子撞的怎么打的不知道。

3、被告人粟*供述,94年我认识了一些社会上的朋友,有熊*、肖**、刘**等人,有一天刘**说他同学开的录像厅有人扯皮,要熊*去帮忙,当时我也在场就和熊*一起去了,双方发生了争执,打了起来,互有受伤。过了两天的晚上我和熊*等人在当时的萍**艺馆玩的时候,上次在矿务局十字路口与熊*打架的人又找了过来并拿刀砍伤了熊*,我们就送他到当时的二医院门诊部治疗。我看熊*挨了打,出于帮忙的心理,就要我弟弟粟*去找姚*开了一辆中巴车过来,并把藏在家中的两把刀也带了过来,准备去找对方报复。姚*过来后在医院接到我、熊*等人,后去南门接到了刘**、贺*、胡*、刘*等人,当时刘**还准备了一些刀具给我们,他说对方可能有枪他要去新余拿枪,就没有和我们一起去找人,后来他也一直没有来。我们在车上把刀和铁管分了一下,我拿了一把刀。我们开着车去矿务局找人,后听说矿务局的乃*打完架都喜欢回青山,我们就又开车去青山但也没有找到。后来在回来的路上看见有两辆摩托车带着人往青山方向走,其中有人认出就是打熊*的人就跟了过去。到了青山后看见他们在巷子里聊天,一共四个人。我们就陆续下了车,我先下的,熊*他们跟在后面,我们往他们走过去想堵住巷子口,对方看我们冲了过来也认出了我们,于是其中两个人往我们这边冲了过去想逃跑,这两个人拿出了刀,跑到巷子口后,他们两个人又分开了,我们就分开追。我追的是一个头上绑了纱布的人,这个人就是与熊*发生纠纷打架的人。这个人是往我们方向跑,当时我们的中巴车正在掉头,这个乃*从中巴车前面过,被中巴车蹭了一下,后来又在下楼梯的时候摔了一跤,倒地后我就追了上去拿刀在他的脚上和背上砍了几下,后面也来了几个人在打,我看到这个人已经受了伤,又躺在地上被我们打了一顿,也出了一口气就没有再打了,我回到车上后还说了一句,今天没有打的很厉害。打完架后这些工具去哪里了我也不知道,我后来打听了一下,我打的那个头上有纱布的人没有死,但听说我们这次打架有人被打死了。

3、鉴定意见。

(1)萍乡市公安局2002年3月5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萍公法鉴字(2002)第A074号证实,经鉴定郑**伤情为轻伤乙级。

(2)萍乡市公安局1994年12月4日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赖军系他人用钝器击打(如棍棒等)头部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挫裂伤死亡。

二、1996年12月17日晚,被害人林**、刘**、吴*认为同案犯李*(已判刑)手下的“老党”周**窃了他们的钱。便找上门索要。李*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同案犯李**(已判刑),商议报复林**。后李**准备了刀具并邀集了同案犯胡**、熊*、沈**(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粟*汇集在李*等“老党”租住的房间内。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粟*伙同李*、胡**、李**、熊*、沈**在黄贝岭区域寻找林**、刘**、吴*三人。当寻至“开心川菜馆”附近时,李*的女朋友徐**告知李*等人称看见林**等人在“开心川菜馆”内吃饭。李*、胡**、李**、熊*、沈**持刀相继冲进该餐馆,林**、刘**、吴*见状分别从该餐馆的前后门逃离。李*持刀追上刘**并朝其头部、背部连砍数刀;李**、胡**持刀朝林**的头部、腿部各砍了一刀,熊*持拳头击打林**的胸、面部。被告人粟*站在餐馆门口没有动手。粟*一个人最后回到租房内,对其他人说那个人可能死了。

经鉴定,林*飞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于左大腿部,造成左骨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胡**供述,当晚李*告诉我要我去老党们的租房内找“灵灵卡”,结果在那里看到“眯子”、熊*、“青山小乃”、“猫驼”(指粟颖)、杨*等近10人在房子里。“眯子”出去了一下后用装衣服用的塑料袋装了些刀进来,放在床上。一会李*从外面进来说那几个河南人在下面餐馆吃饭,“眯子”就将刀倒在床上说拿东西走。他首先拿了一把刀用报纸包着走了,其余的人都去拿刀,我去拿的时候已经没有刀了。当时房子里只有杨*和一个不认识的“老党”没有去。我们到餐馆后,李*说就是这些人,里面有三个人在吃饭。“眯子”就拿着刀冲进去,他第一个进去,李*及其他人都跟着进去,我也进去了。眯子抓住背向大门的河南人肩膀,用刀朝那人下身刺去,那人躲了一下不知道刺到了没有。三个河南人中一个背向后门就起身往后门跑,我们中间有人去追,我也去追没追到,后来我返回到餐馆门口,看见“眯子”在餐馆门口拿着刀刺一个河南人,我就过去打这个河南人,他边跑边喊来人,“眯子”就说快走。我就接过他给我的三把刀(其中一把有血迹)跑了。

(2)同案犯熊*供述:1996年或97年底,“眯子”打电话要我下去,当时“青山小乃”和我住在一起,我和“青山小乃”下去后看见“眯子”、“胡么气”、“猫驼”及不知名的乃古四人在那里等我们。“眯子”说他的老党在他的租房里被外地人抢了钱。要我们一起去看看。我听了估计会打架就说上去就下来。我就上去拿了一个空心钢管藏在自己的裤袋里。之后我们六个人去到黄贝岭“眯子”老党租的房子里,在去的路上遇到李*,李*等我们来,李*说外地人还没有来,“眯子”说去外面找,我就将钢管扔在租房里和他们六个人及李*一起出去找,出去的时候李*的妻子说那些人在饭店吃饭。到了那里,“猫驼”说先不要进去,把这个事讲清楚就可以。“眯子”说去吓吓他们。“眯子”说完从他背部拿出一把刀朝店内冲去,我和“青山小乃”跟着冲进去。那些外地人就往前门、后门跑。我持砍刀,“眯子”、“胡么气”各持一把刀抓住一个外地人,但那个外地人又逃脱了。我和“眯子”、“胡么气”后来逃离了现场。过来一会“猫驼”过来说有一个外地人被打死了。“眯子”、“胡么气”、“猫驼”三人就逃走了。

(3)同案犯李**供述,96年12月的一天。李*打电话告诉我,说有个河南人想要他的钱,要我过去一下。我就到了李*租的深圳黄贝岭的房子里。到了那里我想可能要打架就打电话要熊*他过来一下。后来熊*、胡**、沈**、粟*、彭**等几人就过来了。我们在李*房里等了很久那三个“河南老”都没有来,我就和熊*去外面喊快餐吃,我和熊*在附近开心川菜馆吃饭的时候李*的女朋友“阿*”就从店里跑出来对我们说那几个河南人就在里面。这时候正好粟*、沈**、李*和胡**也过来了。我就带头冲进去。那三个河南人一看李*带了人来就跑,有一个最矮的被熊*抓住了,我和沈**往后门去追,我还用刀砍了那个最高的,但他们还是跑掉了。回来看见熊*他们放了那个最矮的。不知谁喊了一句快跑我们就跑了,过了二十多分钟以后我们才知道那个最矮的已经死掉了。当时我和沈**一起进去,我砍了那个最高的乃古,“青山小乃”没有动手,我看见熊*、胡**、李*抓住那个最矮的,粟*在旁边没有动手。熊*他们三人和那个最矮的河南人牵扯几下就放跑了。后来回去的路上胡**说他捅了那个人一刀。只有我和胡**把刀拿了出来,其他的人都没有拿刀。我朝那个高的河南人脑袋一顿乱砍。还砍了那个矮的河南人头部,胡**朝那个矮的河**大腿捅了一刀。

(4)同案犯李*供述,当时有三个河南人到我们租的房子里敲钱,拿了我一个传呼机和几百元钱,河南人走了以后我就打电话给“眯子”,“眯子”就邀集了一些人打了那些河南人。我们当时打架我带了一把小刀、“眯子”、“胡么气”、“青山小乃”(或熊*)、“猫驼”各拿了一把刀,那天我们在开心川菜馆发现那些河南人后,“眯子”首先冲进去,“青山小乃”、熊*、“胡么气”随后冲进去,我和“猫驼”走在后面,我们进去后场面混乱起来。我看见一个高的往后门跑我就追了出去,没追到又往回走。看见粟*站在餐馆门前。“眯子”、熊*、“胡么气”、“青山小乃”围着一个乃古打,“眯子”后来喊走,我们就走了。

(5)同案犯沈**供述,96年“眯子”、李*、“猫驼”(指粟*)、“张*”、我、熊*、“细么气”在黄贝岭打死了一个河南人。当时我和“眯子”、李*及他女朋友在黄贝岭的出租房,有一天“眯子”和李*要我去“眯子”的房里,到了那里李*说昨天晚上他在周*等“老党”的房子里,被别人抢了钱,这些人还会来,说等下可能要打架。这时“黑鸡婆”(彭**)、“猫驼”(粟*)、“胡么气”、“张*”、熊*等人也来到“眯子”房间里。我和“张*”、“黑鸡婆”在这里吸毒。我发现“眯子”房间里放了三把刀。“猫驼”他们身上是否带刀我不清楚。这时李*的女朋友说那几个抢钱的人就在下面餐馆吃饭。我们几个人就先出门,“张*”、“黑鸡婆”吸完粉才下来。我们赶到那个餐馆时,看见“眯子”、“胡么气”、李*三个人冲进去,打里面两个外地人。其中有一个人从前门跑出来,熊*抓住他,要我打他,那个外地人说不是和他们一起的,我就没有打他,熊*打没打他我不清楚,熊*听他说不是那一伙的就放了他。餐馆里还有一个外地人,当时李*、“眯子”、“胡么气”打了他。打的那个人往后门跑了。“眯子”和“胡么气”从前门拿着刀冲过去捅了他,好像是捅在大腿。除了“眯子”和“胡么气”之外,其他的人我没有看见他们拿了刀。

(6)同案犯彭**供述,96年下半年我和杨*、“青山小乃”、“杨**”、“猫驼”住在罗湖区一个旅社,有人打电话过来,熊*说黄贝岭有点事要过去,“猫屎”说黄贝岭有一些人找老党的麻烦,要我们过去。我、熊*、“青山小乃”、粟*、杨*、“猫屎”、“唐*”等几个人就租车去的黄贝岭。去的时候从房子里带了两把刀。到了黄贝岭,李*在下面等。我们上去发现“胡么气”、“老爱”也在。我们进去一会,“眯子”就从外面进来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全是刀,有七八把。过了一会他们就拿着刀出去了。我和杨*没有去。他们中有一个人说在餐馆里他们打了起来。

2、被告人粟*供述,1996年年底,我在深圳一个出租屋里玩,一会“眯子”过来,他说有几个“老党”被人敲诈了,现在找到了对方,要我们去看一下。当时李*、熊*、沈**等人都在,“眯子”说了后我们就过去。我一个人打摩的过去的,到了那里我发现“眯子”他们不见了。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大腿受了伤。我回到出租屋后他们在讨论这个事,“胡么气”说他戳了几下,我说人已经死了。然后就走了。

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

4、深圳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深公罗刑技法字1996第(18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林*飞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于左大腿部,造成左骨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

1、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粟*系于2014年2月21日在塞纳印象2栋5单元被抓获。

2、江西省**民法院(2002)萍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民法院(2002)赣刑一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各同案犯的处刑情况。

3、刑事和解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粟*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于1996年6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分次赔偿损失,至2000年3月20日共计赔偿损失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又赔偿了20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粟*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在第一次犯罪过程中,他只要粟晖从家里拿来两把刀,其他作案工具不是他准备的;在第二次犯罪过程中,他只到了现场,但没有任何行为。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伙同熊*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赖*死亡,郑**轻伤乙级;伙同李*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林某飞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在共同伤害赖*、郑**的犯罪过程中,虽只对郑**有伤害行为,但其是邀集者之一,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方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伤害林某飞的犯罪过程中,其在犯罪现场没有施实伤害行为,是从犯,情节较轻,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粟*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赖*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完全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其提出来的第一次犯罪中,粟*只负间接故意责任;第二次犯罪中,对粟*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及建议对粟*在3至5年内量刑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粟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粟*,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陆*,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童一新,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竣
  • 审判员袁绍萍
  • 代理审判员刘薇
  • 书记员尹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