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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作恒、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赵**因喝酒一事发生争吵、厮打。其间,被告人赵**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具朝赵**左胸部捅刺了两刀。经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且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赵**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由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评判。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与朋友赵**、赵**及赵**妻子曹某某四人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前岭矿北门老黄饭店门口吃饭过程中,赵**给被害人赵*乙打电话让其前来吃饭,赵*乙随后赶来参加。此时,从邻桌敬酒回来的被告人赵**见到赵*乙即欲与其喝酒,赵*乙不愿意与赵**喝酒,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厮打。其间,被告人赵**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赵*乙左胸部捅刺了两刀,后被他人劝拉开,赵*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6月23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乙因外伤致左侧气胸,伴左肺膨胀不全,左肺萎陷程度达7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赵*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近亲属与被害人赵**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曾拥有姓名赵**的户口。该户口已于2015年11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宋疃派出所依法注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22日21时19分,赵**通过电话报称:在古饶镇前岭矿北门饭店有人打架。古**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到赵**与一起吃饭的朋友发生打架,赵**被捅伤住院。

(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作案工具及前科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赵*甲主动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侦查机关在追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时,因被告人供述已不知该刀的去向,因此无法追回;经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被告人赵*甲(赵*戊)无违法犯罪记录。

(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出具的重复户口注销说明,载明:被告人赵**曾拥有姓名赵**的户口,两者系同一人。赵**户口已于2015年11月4日被该所依法注销。

(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载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近亲属与被害人赵**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被告人赵*甲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赵*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丙证言:2015年5月22日下午,其与赵*甲、赵*丁及曹某某四人在前岭矿北门口的矿北饭店吃饭。其间,其打电话让赵*乙过来一起喝酒。赵*乙到后,赵*甲到旁边的桌子去喝酒了。过了一会,赵*甲回到桌上找赵*乙喝酒,赵*乙说:“你看你个快死的人了,找我喝啥酒?”赵*甲就站起来骂赵*乙,并拿凳子想砸赵*乙被拉开。接着,赵*甲与赵*乙打起来,其上前抱着赵*甲,赵*丁抱着赵*乙,赵*丁看手上都是血就让赵*乙去医院了。赵*乙是被赵*甲捅伤的,身上有两处刀伤。

(2)证人赵*丁证言:2015年5月22日晚上,其与老婆曹某某及赵**、赵**四人去前岭矿矿北饭店吃饭,赵**去旁边串桌时,赵**打电话让赵*乙来吃饭,赵*乙来后,赵**也回来了,喝的有点晕,就找赵*乙喝酒,赵*乙说:“你都快死的人了,我不给你喝”,赵**站起来质问赵*乙,两人互相推搡起来。其看到赵*乙左胸口处淌血了,就让他赶紧去医院。其感觉赵**用刀捅赵*乙了,赵**平时腰部都带着匕首。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晚上8点多,其与朋友赵**、杜某某、赵**等几人在前岭矿北门老黄饭店门口南边吃饭,赵**、赵**等人坐在老黄饭店门口北边吃饭。其间,听到赵**喊:“你攮我?”就看到赵**用右手捂着左胸,旁边一个男的从地上起来,赵**用手捂着朝前岭医院跑去。在宿州**工医院,其看到赵**的左胸部有两处伤口。

(4)证人赵*己证言:2015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其与朋友在老黄饭店门口吃饭时,看到赵*乙和赵*甲互相争吵并厮打起来。赵*乙将赵*甲摔倒在地,赵*甲从地上爬起来时,赵*乙用手捂着胸口朝前岭矿医院跑去。

(5)证人曹某某证言同证人赵*丁证言基本一致。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陈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赵**打电话让其到矿北饭店陪一个朋友喝酒,其到后约十分钟左右,坐在旁边桌子的赵*甲到自己这桌找其喝酒,其不愿意,他拿起板凳要砸其被人拦住,接着,他又跑到其身边,随手拿出匕首扎了其一刀,其一看出血了就把他推开往医院跑,他追过来又扎其一刀。其到医院后就昏迷了。

4.鉴定意见

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5年6月23日,经该所鉴定,赵**因外伤致左侧气胸,伴左肺膨胀不全,左肺萎陷程度达7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北**集团前岭煤矿矿北门口外东侧路边、老黄饭店门前空地。

(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6月24日14时57分,在该所,经被害人赵*乙辨认,对其实施伤害的就是本案被告人赵*甲。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供述:2015年阴历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赵**、曹某某、赵**四人在前岭矿门口一家大排档吃饭。其间,赵**打电话把赵*乙喊来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其找赵*乙喝酒,赵*乙说:“你都快死的人了,我给你喝什么酒”。其让他道歉,他不愿意,双方就互相对骂并打了起来,赵*乙把其推倒在地,其爬起来之后从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赵*乙上半身攮去,具体攮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攮完之后,其就坐在桌子旁边,赵**带着赵*乙到前岭矿医院去看伤了。其攮了赵*乙两刀,该刀是其以前买的一把水果刀,刀把是木头的,刀长约六七厘米。那天晚上其从家里带刀出来是留着开啤酒的,事后刀被其弄丢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7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玉文
  • 代理审判员李晓婷
  • 人民陪审员苟存胜
  • 书记员屈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