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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左右,在淮**华润燃气高*加气站内,被告人李**因汽车加气问题与加气员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将周某某嘴角打伤。加气员夏某某见状上前与李**发生争执,李**用拳头将夏某某鼻子打伤。经淮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提异议。

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及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因汽车加气在华润燃气高*加气站与加气员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将周某某嘴角打伤。加气员夏某某见状上前与李**发生争执,李**用拳头将夏某某鼻子打伤。致夏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认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用脚踢了夏某某腿部一下,被旁边的公安协警拉开了。李**对殴打被害人夏某某鼻子致其轻伤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出生于1982年7月1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

3、前科证明,2004年5月11日,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4、被害人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伤情。

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华润燃气高*加气站内。

8、辨认笔录、图、照片,证人王某某、宗某某、赵某某、桑某某分别对打架双方人员进行了辨认。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10分,张某某在杜集**办事处“东湖”加气站(淮**润燃气高*加气站,下同)值班,听到外面争吵出来看见两个男子与同事夏某某、周某某在争吵,后来双方打起来了,张某某将双方拉开后看见夏某某鼻子流血了,周某某嘴角有伤,对方两男子手被划伤了。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赵某某与同事夏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杜集**办事处“东湖”加气站值班,赵某某去加气站外面抽烟,回来时看见周某某嘴角有血,一个光着上身的胖男子站在那里骂,后来夏某某从值班室出来询问情况,该男子踢了夏某某一脚,后又用拳头打了夏某某脸上两三拳,当时夏某某鼻子就出血了,然后几人都被带到派出所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1点左右,李某某开车带着外甥李**和何某某去加气站加气,李**和何某某都喝了不少酒,到加气站后李某某就去厕所了,出来后发现李**和两名加气员在争吵,其中一个加气员蹲在加气站柱子东面,鼻子有些出血。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多,何某某与李**坐着李*某的车去加气站加气,李*某上厕所了,何某某听见车外面争吵,出来一看一个加气员嘴角有血,然后三个加气员和李**撕扯到一起了,被拉开后何某某就和李*某回三矿了。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王某某在高**办事处“东湖”加气站给车加气,看见一个光膀子戴*项链的男的与两个加气员吵架,后来双方撕扯到一起了,两个警察在拉架,王某某看见两个加气员一个鼻子出血了,一个嘴出血了,光膀子的男子胳膊烂了。

1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梁某某开着出租车到“东湖”加气站加气,看见一个光身子的男的与一个加气员在争吵,光身子的男子上前打了加气员嘴一拳,当时加气员的嘴就出血了,接着办公室又出来一个加气员,瘦瘦的,与该男子吵起来了,这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先动手用拳头打了后来出来的这个加气员脸上,当时加气员鼻子就出血了,然后两个加气员与该男子互相打起来,后被人拉开了。

15、证人宗某某的证言,宗某某是高**出所协警,其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宗某某与高**出所协警桑某某去“东湖”加气站给警车加气,看见一个光着上身、戴着金项链的男子在骂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加气员,这个加气员嘴角还有血,接着办公室出来另一个高个子的加气员,质问该名男子为何打人,该男子就骂骂咧咧上去先动手打了高个子加气员脸上一拳,然后又踢了一脚,两个加气员就跟该名男子撕扯起来,持续了半分钟,宗某某看见高个子加气员鼻子流血了。

16、证人桑某某的证言,桑某某是高**出所协警,其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桑某某与宗某某去“东湖”加气站给警车加气,看到两个男子在争吵,其中一个胖男子光着上身,戴着个金项链,另一个男子个子挺高,瘦瘦的,桑某某与宗某某就上前将两人劝开,后两人又打起来了,那个光着上身的男子上前先动手打了高个子加气员脸上一拳,当时高个子加气员脸上就出血了,这时从办公室出来一个嘴角带血的加气员,三人互相厮打起来。

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多钟,周某某与同事夏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杜集**办事处“东湖”加气站值班,周某某给车加气时与一个戴金项链的胖男子发生了争执,该男子打了周某某嘴一拳,夏某某出来询问时与该男子也发生了争执,该男子先动的手打了夏某某一拳,将夏某某鼻子打出血了,后来夏某某与该男子撕扯到一起,周某某打了胖男子背后一拳。

18、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夏某某与同事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杜集**办事处“东湖”加气站值班,夏某某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门一看,周某某一嘴的血,旁边站着一个光膀子的男子,戴着个金项链,夏某某上前询问出何事了,与这个男子争吵起来,该男子朝夏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打到鼻子上了,导致鼻子出血了,夏某某还手打了该男子一拳,后来俩人撕扯到一起后被拉开了。

19、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李**与其舅舅李某某、何某某开着黑色皖FFS821号“桑塔纳”轿车到杜集**办事处“东湖”加气站加气,因为加气员不给加气,李**就动手打了加气员一巴掌,后来又出来一个脖子上戴*的男子骂李**,李**就上去用脚踢了这个男子,被旁边的协警拉开了,当时自己上身光着膀子,戴着金项链,下身穿着蓝色牛仔短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夏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虽然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徐*,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宫恒红
  • 审判员韩永胜
  • 人民陪审员葛利萍
  • 书记员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