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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新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本区土坝孜纬六路南侧“祥记牛肉汤”馆。因陆某某与被害人刘*素有矛盾,二人遂欲对刘*实施报复。后陆某某电话邀请刘*一起吃饭。期间,陆某某与刘*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刘*手持店内厨用三角刀、陆某某手持店内长勺,两人相互械斗。王某某乘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刘*的腿部及腰腹部,致刘*肾裂伤。2014年10月27日经淮南**定中心鉴定,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伤人,并致人重伤的法律后果,且作用相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9日23时许,二被告人酒后来到本区土坝孜纬六路南侧*记牛肉汤馆。因被告人陆某某与原告人素有矛盾,二人遂欲对原告人报复。后被告人陆某某电话邀请原告人一起吃饭,期间陆某某与原告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乘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原告人腿部和腰腹部,致原告人肾裂伤。原告人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3000余元,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医药费43095.92元、误工费20288元、护理费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67717.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案及病情证明书;3、医药费票据。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陆某某的受伤事实没有查清,属于部分事实不清;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出于醉酒和临时起意,不构成与陆某某的共同故意;2、王某某构成自首;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淮南**区土坝孜纬六路南侧“祥记牛肉汤”馆,后陆某某电话邀请被害人刘*一起吃饭。期间,陆某某与刘*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陆某某先是用拳头对刘*进行殴打,后刘*拿起店内厨用三角刀,被告人陆某某拿起店内长勺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与刘*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趁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刘*的腿部及腰腹部,致刘*肾裂伤。2014年10月27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0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到淮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8日转入淮南**集团总院,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刘*伤情为开放性腹外伤、左肾裂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3014.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刘*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4、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匕首被公安机关扣押;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基本情况;

6、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刘*因本案治疗伤情产生的医药费用43014.92元;

7、住院病案及病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住院治疗28天,出院休息时间为6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其店里来了三个人吃饭,其中有个光头(刘*)拿酒,那两个人讲拿一瓶就够了,说晚上他们已经喝过了,后他们三个在一起吃饭,其在切菜。他们吃好要买单,那个光头和被派出所带来的那个人(王某某)要买单,另外那个人(陆某某)拉住被派出所带来的人讲让光头买单,连讲了两次,还朝光头头上打了一下,光头就从菜案上拿了一把刀,是切馍的刀,光头举着刀朝这两个人讲不想搞他们。光头也没有用刀砍,那个被派出所带来的人从后面用左手夹住光头的脖子,右手从裤子口袋摸出一把弹簧刀,握住有半个刀身,朝光头左腿戳没戳上,另外那个人从菜案上拿了把汤勺,朝光头头上打,把汤勺都打断了,他又拿了一把汤勺还打,后光头拿刀朝拿汤勺的人砍了一下。当时其没在意到底砍没砍到那个人,那个被派出所带来的人拿刀朝光头身上乱戳,他们三个就打在一起。其让人打电话报警,别人打电话没打通,后其又打电话报警。等报完警,其看见那个拿汤勺的人脸上流血,光头身上都是血,捂着肚子,后派出所的来了。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同事一起出来吃点东西,好像进店的时候就看见外面吃饭的三个人,进去大概有六七分钟左右,当时也没太在意他们三个人。因为他们在一起吃饭,其以为一定是朋友,所以就没有太在意。后来那个光头去付钱之后,有人好像一直在吵,可能是因为付钱的事。但看到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饭店炒菜的勺子在不停的打那个光头男子,还有一个男的跟被打的光头男子纠缠在一起,一直拉扯到其吃饭的桌子旁边。这时其才发现两个纠缠在一起的人,各自手里拿了一把匕首和三角形的刀。发现这种情况后其就和同事有眼神的交流,想过去把那两个人的刀夺过来,但没有成功。后来其觉得脖子受伤的人闹的比较厉害,就认为把他控制住就能把场面控制住。其就把脖子受伤的那个人拉到外面去了,那个跟光头男子纠缠在一起的男子就出来针对他,以为其是跟那个光头一起的人,他手里还有一把匕首。其就跟他说别动,同事让饭店的人赶快打电话报警,后来110就来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其和对象李某某在其姐的牛肉汤店里吃饭,正吃着就看到三个人扭打在一起,一直打到他们吃饭的旁边桌子,然后其就看到那个光头身上都是血。随后旁边一个桌也有两个男的在吃饭,他们起来就把三个男的给拉开了。其吓的跑到后面楼梯位置打电话报警。由于其手机是外地号码,报警没打通,就用对象李某某的电话报的警,一会110就过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22时左右,陆某某打电话喊其出去聚聚,其问他们在哪,陆某某说他和王某某在土坝子水泥厂红绿灯那,其后来就过去了。在土坝子路口烟酒店朝下十几米的台阶那见到陆某某和王某某,然后三个人就一起到的土坝子一家牛肉汤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其就感觉他俩讲话不对劲,后来去付钱,王某某就抓着他不让付,陆某某骂了一句,其当时嘴里说不付不付,实际上把钱给老板了。陆某某骂了那句话后,其感觉不对劲,感觉他们要准备打他。其就从牛肉汤店桌子上拿了一把刀,看见他拿刀,王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朝他左大腿就捅了一刀,其被捅后也没有拿手里的刀砍他们而是朝店里退。看见他往后退,陆某某就拿两锅盖朝他那打,因为看见他手里有刀,他们也不敢直接上,当时现场很乱。陆某某又拿个勺子打上来打,其就拿刀挡,挡的时候把陆某某的脸上划伤了,满脸血。看见陆某某脸上受伤后,王某某骂了句,然后就用他手里的弹簧刀朝其左边腰间捅了一刀。这一刀伤的比较重,捅过之后他们就没有再捅了。陆某某当时还冲上来打了他两拳,后来被人拉开了,110警察也就到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9日那天晚上大概十点钟左右,其跟王某某两个人都喝了三场酒了,因为以前跟刘*有点小矛盾,他讲话经常有点看不起其的感觉,他个子也较高,其也打不过他,所以心里不太舒服。那天晚上喝完酒以后,其就跟王某某讲了,想把他约出来打他一顿,所谓打他一顿就是用脚、手打他一顿。不过那天跟王某某两个人确实喝的太多了,当时跟刘*喝酒的时候刘*嘴里带着口头语骂他,他听了以后心里的火就抱不住了,其就上去开始打刘*了,当时就是用拳头打的,坐在旁边的王某某也上去打了几下,一直都没有拿东西打。这时刘*就站起来跑到老板那里拿了一把三角形的刀,跟他们两个打了起来,也没感觉到什么时候脸被砍烂了,用手一摸脸上都是血,就更生气了,就跑到老板那里拿了一把勺子往刘*的头上打,也不知道打到没打到,打断了一个。王某某看到其的脸烂了,也过去了,搂着刘*也没有看到他在干什么,其又拿了一个勺子接着打,打了几下看到刘*身上都是血,就没打了。后来有人报了警,一会110就来了,其和刘*被送到了医院,王某某被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七八点钟其和陆某某在一起吃饭,在八公山水饺店吃的饭,当时就喝了一瓶酒。然后他们一起到水泥支架厂一个喝牛肉汤的地方又喝了一瓶酒。大概九点多钟,其跟陆某某跑到“康乐”音乐吧去唱的歌,十点半左右,他们从音乐吧出来就去旁边的祥记牛肉汤吃饭,一时刘*就来了。来了以后三个人就在那个牛肉汤的地方又喝了一瓶酒,当酒快喝完的时候老陆就跟刘*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因为什么也不清楚,刘*跑到牛肉汤店的老板那里拿了一把刀,就往陆某某脸上砍了一刀,然后其就跟陆某某一起用拳头往刘*的头上打了几下,这时刘*又要用刀砍陆某某其用手挡了一下,把其的手腕砍伤了,其又准备去夺刀,又被刘*的刀捅了一下,伤到手部。然后其就把口袋里的小匕首给拿出来了,就把刘*按到椅子上捅了几下,当时好像记得捅了两下,捅的位置是刘*的肚子。

(五)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腰腹部等部位伤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子纬六路南侧“祥记牛肉汤“店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伤人,并致人重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两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陆某某不构成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虽事先并未对伤害被害人刘*进行预谋,但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二人共同对被害人刘*实施殴打,其二人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因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投案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证据,被害人刘*在遭受被告人陆某某打击后拿起三角刀并未砍向被告人,在两被告人继续对其殴打过程中才拿刀伤及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刘*先动手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故对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损失合计61453.7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61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 辩护人武新春,安**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10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安徽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霞
  • 代理审判员孟培培
  • 人民陪审员刘登云
  • 书记员胡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