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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固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甲与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孙**、孙**等人在固镇**家音乐会所二楼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许*甲与被害人孙**一同去卫生间,二人在卫生间内发生冲突。随后,孙**驾驶汽车将二人送往中医院治疗。途中,被告人许*甲在车内再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面部。2015年6月11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甲与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孙**、孙**等人在固镇**家音乐会所二楼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许*甲与被害人孙**一同去卫生间,二人在卫生间内发生冲突。随后,孙**驾驶汽车将二人送往中医院治疗。途中,被告人许*甲在车内再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面部。2015年6月11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45分,济南**处磁窑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蚌埠南火车站办案时,发现网上逃犯许*甲,随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甲的家人与被害人孙*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和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固*(巡)行罚决字(2014)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孙**、李*、许*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军
  • 书记员唐永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