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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含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崔*曾经是同居关系,后产生矛盾分手,现崔*又与其姐姐张*乙同居。2015年1月13日,张*乙和崔*从当涂来含山县城处理张*乙小女儿的婚姻纠纷。当日中午,张**通过张*乙大女儿石**得知崔*在含城北门汽车站附近后,欲殴打崔*泄愤。随即,张**同其丈夫被告人黄*找到朋友李*(已被行政处罚),让其帮忙找两个青年人殴打崔*,李*担心出事而拒绝,但碍于情面同张**、黄*一道去找崔*。在含城北门汽车站,张**向黄*指认了崔*后躲在一旁。被告人黄*指责崔*并用拳头殴打崔*的脸部、腹部、胁下等处,李*上去打了崔*一个耳光。崔*被打后呼救,李*见状将黄*劝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外伤致脾脏挫裂伤、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黄*向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黄*共赔偿崔*经济损失170000元,已取得崔*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张**、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李*、张**、晏*证言;被害人崔*陈述;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二人行为共同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虽然未直接殴打受害人,但是其是本次犯罪的根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不低于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黄*,故在本起犯罪中二人的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张*甲、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黄*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含山县,现住含山县。被告人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3月4日由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黄*,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现住含山县。被告人黄*于2014年9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庆平
  • 代理审判员杨吉磊
  • 人民陪审员喻典平
  • 书记员宋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