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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8时许,在马鞍山市博望区某办公室走廊内,被告人陶*与被害人张*因工程款一事发生争执而相互辱骂,陶*遂用拳头击打了张*头部,并用手按住张*头部用力往前猛推,致张*头部撞到楼梯扶手栏杆上,导致张**颧骨骨折。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尹*、韩*、童*、谷**、夏*、谷*乙的证言,被告人陶*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或管制刑。

被告人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8时许,陶*与被害人张*在博望区某办公室内,因工程尾款结算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口角,张*欲拿水瓶砸陶*,被人拦下,后在走廊内,陶*用手击打张*头部,并按住张*头部用力往前推,致张*面部右侧撞到楼梯栏杆,经中国人**六医院诊断,张*右侧颧骨骨折。同年10月9日,经马鞍山**定中心鉴定,张*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陶*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陶*口头传唤至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0月31日,陶*得知张*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陶*与张*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陶*一次性补偿张*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200元,张*自愿放弃其它诉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3日9时37分,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接张*报警,称丹阳政府内有人被打;经初查,当日8时许,陶*与张*在某办公室内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张*欲拿水瓶砸陶*,被人拦下,后陶*在走廊内从后面用拳头击打张*头部,并抓住张*头部往前推,致张*脸部右侧撞到走廊不锈钢栏杆;同年10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陶*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张*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陶*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病历资料,证实经中国人**六医院诊断,张*右颧骨骨折。

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陶*已一次性补偿张*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200元,张*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诉求。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与陶*在某办公室内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因陶*自称“老子”,其欲拿水瓶砸陶*,被他人拦下,离开办公室;在走廊内,陶*从后面抱住他,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并抓住其头部使劲往前推,致其脸部右侧撞到不锈钢栏杆。

7、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早上,其在博望区某办公室门口,看见陶*与张*吵架,陶*告诉其张*用水瓶砸他。

8、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早上,陶*与张*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陶*自称“老子”,张*欲用水瓶砸陶*,被其拦下,后陶*在办公室门口从后面击打张*头部,并抓住张*头部往前推,导致张*脸部撞到楼梯不锈钢扶手,张*未还手。

9、证人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看见陶*与张*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张*欲拿水瓶砸陶*,被人拦下,后陶*从后面抱住张*的腰部。

10、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看见陶*与张*发生争吵。

11、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陶*与张*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张*欲拿水瓶砸陶*,被韩某拦下,拉到办公室门口。

12、证人谷*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在某办公室听见有人吵架,后看见陶*从后面抱着一男子。

13、被告人陶*的供述:2014年7月3日8时许,其与张*在某办公室内,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张*认为我称是他‘老子’,就在某办公室里拿了一个水瓶就要砸我,被边上的人拦下了……”;“在某办公室门口的走廊上,我在张*身后抱着张*不放手,张*就要拨我的手,我松开手后,用拳头朝张*的后脑勺上打了一拳,跟着,我在后面按住张*的头,把张*使劲往前一推,张*没站稳,往前冲,他的右侧脸撞到了走廊西侧楼梯的不锈钢栏杆上了……”;案发当日,其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知晓张*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己涉嫌犯罪后,曾想与张*和解,无果,遂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陶*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陶*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知晓其涉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陶*,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邓维丽
  • 书记员俞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