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张*甲系亲戚关系,双方家庭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邀集常天龙、孙*、孙**(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位于本区六里站十字路口北的被害人张*甲及其父亲张*乙经营的骨香牛肉汤店内,被告人陈*继而与被害人张*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等人随后对被害人张*甲、张*乙实施殴打,致张*甲面部受伤,被告人陈*等人随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被告人陈*对张*甲及其父亲实施殴打并致张*甲面部受伤,店内牛肉、粉丝撒了一地,砸坏店内桌椅,请法庭判令被告人陈*赔偿原告人张*甲的医疗费3121.7元及误工费、护理费、停业损失、牛肉、桌椅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5179.3元。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自己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常天龙、孙*、孙**没有殴打被害人。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张*甲系亲戚关系,双方家庭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邀集常天龙、孙*、孙**来到位于本区六里站十字路口北的被害人张*甲及其父亲张*乙经营的骨香牛肉汤店内,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张*甲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伙同常天龙、孙**等人用板凳及拳脚对被害人张*甲、张*乙实施殴打,致张*甲面部受伤,店内牛肉、粉丝等散落一地。被告人陈*伙同常天龙、孙*、孙**随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甲右颧弓骨折,被害人张*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2014年6月11日住进淮**医院,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住院发票2121.7元,鉴定费发票814元,淮**医院出具的休假10天的证明。
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1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田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用拳殴打被害人张**、用板凳砸被害人张**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证言,证实陈*对其拳打脚踢并用板凳砸,陈*所带人员均对其实施了殴打,店内桌椅板凳都掀翻在地,牛肉被扔在地上。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陈*及其所带人员均对张*甲实施了殴打,陈*还用板凳砸其头部。
4、证人单*的证言,证实看到两个小伙子拿板凳砸老板家小孩,另两个人也拿的板凳,往店老板身上砸。店内牛肉、粉丝都掀翻在地。
5、同案人孙**的供述,证实陈*带着孙**、常**、孙*到了张*甲店内,陈*、孙**、常**均对张*甲实施了殴打。
6、同案人常**的供述,证实陈*带着孙**、常**、孙**人到店内,陈*打的张**。
7、照片,证实店内牛肉、粉丝等物散落一地。
8、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甲伤情情况。
9、医药费、鉴定费单据,休假证明,证实案发后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其拒不供述同案犯参与殴打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陈*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出的停业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经济损失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