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5时许,被害人陈*甲与范某某等人到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山余村陈**西侧的工地阻止贾某某、陈*乙、被告人芦*等人施工,双方遂发生纠纷,芦*持刀砍伤陈*甲手部、头部,刺伤陈*甲右胸部。2014年5月20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甲遭受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刺伤右胸部、砍伤右手,致头皮创、右手皮肤创、胸壁穿透创、右侧胸腔积血、右侧第八肋骨折等,其右侧胸腔穿透创、右侧胸腔积血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甲撤回对被告人芦*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30日,芦*亲属与陈*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陈*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陈*甲书面表示对芦*的故意伤害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望**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甲陈述,证人郭某某、贾某某、蒋某某、范某某、邹*证言,被告人芦*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芦*,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淮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霞
  • 代理审判员李雷
  • 人民陪审员宋亚莉
  • 书记员岳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