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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在怀远县城关镇古井商城南门对面的路上,被告人焦*与刘*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焦*将刘*鼻部打伤。经鉴定:刘*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刘*和焦*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在怀远县城关镇古井商城南门对面的路上,被告人焦*与刘*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焦*将刘*鼻部打伤,致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右侧鼻骨骨折。安徽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焦*和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平*、王*的证言、安徽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病历、怀远县公安局新城乡派出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焦*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焦*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焦*,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驾驶员,住怀远县。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章鸿雁
  • 书记员高宫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