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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原蚌**管所服务大厅内,被告人耿*甲因琐事与李*发生争执,二人被劝开后步行至车管所院内时,耿*甲与被害人纪*发生纠纷,耿*甲用拳头将纪*左眼部打伤。2015年5月1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左眉弓遗留一长1cm疤痕,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耿*甲于2015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年8月21日,耿*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纪*人民币3.5万元,纪*对耿*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纪*的陈述,证人李*、耿*乙、常*、聂*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耿*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纪*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耿**,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住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27日被押解回蚌埠市并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韩继领
  • 书记员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