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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在本市蚌山区燕山乡南庙村2号庄*某乙家门口,朱**、朱**、朱**与被告人朱**、朱**、朱**、朱**因为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打,被告人朱**持铁锨将被害人朱**左手砍伤,造成朱**的左手食指自近节中断离断,仅背侧少许反肤相连,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随后,被告人朱**和朱**、朱**、朱**等人用铁锨等砸朱**女婿周*的汽车。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朱**和被害人朱*辛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诊断病例,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朱**等人的汪言,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在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南庙村2号庄*某乙家门口,朱**、朱**、朱**与被告人朱**、朱**、朱**、朱**因为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打,被告人朱**持铁锨将被害人朱**左手砍伤,造成朱**的左手食指自近节中断离断,仅背侧少许反肤相连,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朱**和被害人朱*辛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诊断病历、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朱*辛的陈述,证人朱*丙、朱*丁、朱*戊、胡*、高*、金*、周*、朱*己、朱*乙、葛*、朱*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德峰
  • 书记员蔡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