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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无为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路*甲与董*甲为各自自然村谁先栽电线杆之事在被告人路*甲家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董*甲儿子董*乙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路*甲进行殴打,三人互殴后被他人拉开,被害人董*乙与董*甲准备离开,被告人路*甲随手在家拿了一把柴刀将董*乙的后脑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董*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路*甲经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传唤到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路*甲赔偿被害人董*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路*乙、陈某某、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甲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路*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路*甲,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冬祥
  • 书记员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