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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镜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章*与被害人孔*在本市文化路国元证券门口因谈论时政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章*用木制小马扎击打被害人孔*两下,致使其左手腕处尺骨、桡骨骨折及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章*陪同被害人孔*到本市广济医院治疗,随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章*已代被害人孔*支付了2000余元医疗费。被害人孔*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97.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的供述,被害人孔*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调协协议,芜公物鉴(损伤)字(2014)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伤情鉴定程度过高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孔*的损伤程度由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确定,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故意伤害被害人孔*身体,对被害人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孔*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7.74元:被告人章*已代被害人孔*支付了2000余元医疗费,被害人孔*主张其自行支付的1384.92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由其个人支付的仅397.74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害人孔*主张误工费9600元,经查,其为退休职工,同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害人孔*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其未住院,医嘱也未要求增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经济损失三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

章*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芜公物鉴(损伤)字(2014)305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情鉴定程度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章*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对章*一时冲动给其造成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原判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伤情鉴定程度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被害人孔*的损伤程度由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确定,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章*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孔*对其谅解的情况,对上诉人章*可适用缓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经济损失三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马**,安徽**事务所律师。
  • 指定辩护人唐*,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工商银行退休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建平
  • 审判员吴金华
  • 审判员张元
  • 书记员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