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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繁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村民杭*甲、杭*乙兄弟两人因为赡养老人的问题长期积怨。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害人杭*甲来到杭*乙家中,给住在杭*乙家中的父母送粮食,与杭*乙及弟媳被告人操某某发生口角并揪打。期间,杭*甲捡起灰瓦砖砸到操某某左侧额头,造成操某某头部骨折,随后操某某从自家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将杭*甲头部砍伤。事发后经法医鉴定,杭*甲和操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操某某与杭*甲达成调解协议,操某某赔偿杭*甲人民币4300元,双方相互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操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经繁昌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杭某甲的陈述,证人杭**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出院记录、(繁)公(法)鉴字(201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操某某与被害人杭*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操某某持械故意伤害,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杭*甲在本案中有过错,酌情减轻操某某的刑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操某某,女,住繁昌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涛
  • 书记员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