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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攸**局组织烟花生产企业召开专题会议,下发通知要求全县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内筒、亮珠等药物生产线必须从2015年2月3日起全部停止生产。2015年1月16日,攸**烟花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全面停止生产。被告人尹*作为攸**监局驻攸**烟花厂的安全监管联络员,在明知攸**烟花厂存在违法生产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攸**烟花厂的违法生产行为不予有效制止,同时未将烟花厂违法生产的情况上报攸**监局。2015年1月21日,攸**监局针对停产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攸**烟花厂不按规定执行停产行政指令,仍然违规组织生产,并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失效,当日,攸**监局对攸**烟花厂下达了“立即停止生产,撤出所有作业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决定,并对攸**烟花厂处以限期整改、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攸**监局要求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尹*对上述整改措施予以监督落实到位。在攸**监局下达限期停产整改的行政处罚后,攸**烟花厂仍然继续组织生产。被告人尹*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攸**烟花厂非法生产的行为,也未按规定向攸**监局报告该厂的非法生产行为。2015年2月4日13时50分左右,攸**烟花厂在违规组织工人生产时,该厂组合烟花药物线51号筑药工房发生火药爆炸事故,造成1名作业人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尹*主动到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倪*、李*、张*、胡*、陈*的证言、攸*监发(2013)36号《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聘用烟花爆竹企业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的通知(第一批)》、攸*办发(2013)10号《攸县安**办公室关于建立烟花爆竹企业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制度的通知》等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在担任攸县**督管理局驻攸**烟花厂安全监管联络员期间,不正确履行安全监管联络员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陈*在攸县莲塘坳镇新华村开办了攸**烟花厂,生产组合烟花类(C)级,并办理了有效期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年12月7日,陈*与胡*签订了承包协议,将攸**烟花厂发包给胡*进行生产经营。胡*聘任张*为生产厂长,尹*为主管安全的副厂长、安全员。2013年,攸县安**办公室决定在全县烟花爆竹企业建立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制度,由攸县**督管理局负责管理考核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的工作。根据该制度的规定,烟花爆竹企业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的工作职责是:1、抓好烟花爆竹企业生产现场每日的安全管理,对作业区和生产线实行日常安全监管,严格按照《烟花爆竹作业安全规程》的要求,指导操作人员安全操作,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严肃处理违规的人和事;2、认真组织安全隐患整改工作,整改工作要做到有隐患危害表述、有整改时限、有整改责任人、有整改措施、有整改资金安排、有验收标准、有验收记录、有防范措施。且每月25号前要向县安监局呈报本厂当月安全隐患自查自纠自报工作报表;3、严格执行药物线企业领导带班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管理层的违章指挥行为。2013年10月30日,经攸**烟花厂推荐,攸**监局研究决定聘用被告人尹*为驻攸**烟花厂安全监管联络员。

2015年1月10日,攸**局组织烟花生产企业召开专题会议,下发通知要求全县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内筒、亮珠等药物生产线必须从2015年2月3日起全部停止生产。2015年1月16日,攸**烟花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2015年1月21日,攸**监局针对停产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攸**烟花厂不按规定执行停产行政指令,仍然违规组织生产,并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当日,攸**监局对攸**烟花厂下达了“立即停止生产,撤出所有作业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决定,并对攸**烟花厂处以限期整改、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攸**监局要求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尹*对上述整改措施予以监督落实到位。但是在攸**监局下达限期停产整改的行政处罚后,攸**烟花厂未按规定执行停产行政指令,仍然继续组织生产。被告人尹*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攸**烟花厂非法生产的行为,也未按规定向攸**监局报告该厂存在非法生产行为。2015年2月4日13时50分左右,攸**烟花厂在违规组织工人生产时,该厂组合烟花药物线51号筑药工房发生火药爆炸事故,造成1名作业人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尹*主动到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对被告人尹*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尹*系攸县**金烟花厂安全监管联络员,其在烟花厂生产证照到期且相关监管部门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后未依法履行职责,既没有阻止烟花厂继续生产也未将烟花厂违规生产信息上报给攸**监局,后烟花厂于2015年2月4日在违规生产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1名作业人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系攸县**金烟花厂安全监管联络员;攸**烟花厂的相关生产证照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但截止2015年2月4日,攸**烟花厂发生安全事故之前,新的证照仍未核发下来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联络员职责,后烟花厂于2015年2月4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事实;

5、证人倪*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联络员职责,后烟花厂于2015年2月4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事实;

6、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向其汇报了相关证照到期失效且主管部门下达对烟花厂停产整改通知的事实,但在烟花厂决定继续生产后,被告人未提出不同意见;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向其汇报了相关证照到期失效且主管部门下达对烟花厂停产整改通知的事实,但在烟花厂决定继续生产后,被告人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没有将继续生产的情况向攸**监局反映;

8、承包合同,攸**烟花厂于2011年12月7日承包给胡*生产经营;

9、攸**烟花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证明攸**烟花厂的许可范围是: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事实;

10、被告人尹*的安全监管联络员聘书和安全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人尹*受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并于2013年10月30日经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聘用为攸**烟花厂安全监管联络员的事实;

11、攸*监发(2013)36号《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聘用烟花爆竹企业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的通知(第一批)》,证明被告人尹*为攸县安**金烟花厂的安全监管联络员;

12、攸*办发(2013)10号《攸县安**办公室关于建立烟花爆竹企业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制度的通知》,证明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13、2014年3、4季度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补贴发放表,证明被告人尹*领取了驻厂安全监管联络员工作津贴的事实;

14、攸*监发(2015)1号《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停产有关工作的通知》和攸*办发(2015)1号《攸县安**办公室关于加强2015年春节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证明攸县所有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停产1个月,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内筒、亮珠等药物生产线必须自2015年2月3日起停止生产;

15、被告人尹*上报的攸县紫金烟花厂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改月报表》,证明被告人尹*平时的工作情况;

16、攸**监局于2015年1月21日、1月22日对攸**烟花厂进行现场检查下达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处理文书,证明攸**烟花厂在生产执照失效后继续生产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攸**监局对其作出了“立即停止生产,撤出所有作业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并请驻厂安全员尹*予以监督整改落实到位的事实;

17、攸县莲塘坳安监站的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该站于2015年1月22日责令攸县紫金烟花厂暂时停止生产的事实;

18、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收条,证明事故后果及赔偿结果;

19、被告人尹*2015年1月6日至2月3日间的安全生产工作日志,证明攸**烟花厂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无效的情况下,仍然非法生产的事实;

20、攸县人民政府关于攸**烟花厂“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攸**烟花厂组合烟花药物线51号筑药工房,事故类别为火药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员工超定量违规作业,工房内滞留药量超过了工房核定的药量1.5kg;(2)员工基本技能不熟练,死者在筑药推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剧烈碰撞、摩擦等原因产生火花,引燃药物而引起爆炸。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企业生产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经安全监管部门多次下达停产指令并对工厂进行过处罚的情况下,仍然擅自违规组织生产;(2)安全管理不到位,带班领导及专职安全员均未到药物线进行安全巡查,未及时发现并清除员工超量作业等安全隐患;(3)教育培训不到位,高温停产后,企业没有进行复产培训,导致生产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自保能力差;

21、办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尹*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到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作为攸县安**金烟花厂的安全监管联络员,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失效和主管安全部门多次下达停产整改通知的情形下,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企业违规继续生产的行为未予有效制止及上报主管安全生产部门,未将生产隐患及时排除,从而酿成死亡一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尹*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的犯罪情节,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原系攸**花厂安全副厂长、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攸**烟花厂安全监管联络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卫华
  • 审判员王雅冰
  • 人民陪审员黎正春
  • 书记员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