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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宋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株洲**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同年7月25日在第九审判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系株洲市某局就业训练中心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就业训练中心)。就业训练中心负责对全市农民工培训的监管工作,具体职责有:农民工培训指标的分配、农民工培训开班备案及检查、农民工培训过程中的抽查、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的审查审批等。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负有对农民工培训的监管职责。在对农民工培训的监管期间,株洲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株洲**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凯*学校)、株洲市新某某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某某学校)在组织的农民工培训中弄虚作假,未按规定课时数组织农民工培训、未组织学员参加理论及实操考试、未安排参加培训学员就业等。依据《湖南省农村劳动技能就业计划实施办法》第三条:培训对象为全省境内有转移就业愿望、年龄在16岁至45岁之间、未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以及已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依据《湖南省农村劳动技能就业计划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实施分类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开展以有意愿外出务工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要对象的劳动输出培训,培训时间2个月以上,培训后的学员应具有专项职业技能并实现非农就业。依据《湖南省农村劳动技能就业计划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核拨补贴经费。培训定点机构本期学员考试合格率到90%,就业率达到80%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它组织或个人。依据《关于做好2011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培训机构应切实按照中标职业开展农村劳动力、城镇失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工作,并在开班前7天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开班备案,市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接到办班备案申请3天内,按程序进行开班备案,A、B、C三类职业(工种)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40、180、120课时,其中实操课时不低于60%。某某学校、凯*学校、新某某学校的农民工培训均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能通过劳动部门的审批,更不能获得农民工培训补贴。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履职过程中明知上述学校在农民工培训方面存在违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不仅没有对上述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还把没有经过认真审查和核实的某某学校、凯*学校、新某某学校的农民工补贴虚假资料上报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审批。黄某某在明知上述学校在农民工培训方面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既没有认真审查,也没有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还违规审批通过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2008年至2011年期间,某某学校、凯*学校、新某某学校共违规获取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163.6054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某某学校从株洲市劳动局分网络管理员指标400人(其中技能扶贫200人、技能就业200人),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明知培训课时及就业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该40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株**政局依据此审批意见拨给某某学校农民工补贴资金人民币27.2万元;2010年,某某学校从株洲市劳动局分配到50个室内装饰设计指标,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明知培训课时及就业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该5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株**政局依据此审批意见拨给某某学校农民工补贴资金人民币4.5万元;2011年,某某学校取得130人维修电工指标(其中100人指标系职业培训学校的指标,由双方联合培训完成,另外30人系某某学校从株洲市劳动局分到的指标),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培训课时及就业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该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职业培训学校及株洲市某某局依据此意见分别拨付2.7万元、7.2万元给某某学校。某某学校违规获得农民工补贴资金人民币共41.6万元。

2、2009年,凯*学校从株洲市某局分配到350个指标,其中焊工、车工、办公设备维修共计300人,家电维修50人,2009年,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明知培训课时及就业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该35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株**政局依此审批意见拨给某某学校农民工补贴资金人民币29万元。

3、2008年至2011年,职业培训学校与凯*学校采取联合培训的形式进行农民工培训,职业培训学校提供指标和培训补贴的申请,凯*学校负责农民工培训的开展和组织,双方约定了分成比例。2008年,联合培训农民工人数400人,其中酒店管理100人、计算机操作100人、服装缝纫200人,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明知培训课时及就业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该40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株洲市某某局将补贴资金拨付职业培训学校后,职业培训学校拨给凯*学校农民工补贴资金人民币34万元;2009年,联合培训农民工人数350人,其中服装缝纫200人、办公设备维修150人,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明知培训课时及就业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该35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株洲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职业培训学校后,职业培训学校拨给凯*学校农民工补贴资金人民币15.225万元;2010年,联合培训农民工人数300人,其中办公设备维修100人、室内装饰设计200人,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明知培训课时及就业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该30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株洲市某某局将补贴资金拨付职业培训学校后,职业培训学校于2011年10月13日拨给凯*学校农民工补贴资金人民币22.1804万元;2012年,联合培训农民工人数100人,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培训课时及就业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该10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株洲市某某局将补贴资金拨付职业培训学校后,职业培训学校于2012年11月2日拨给凯*学校农民工补贴资金人民币7.2万元。凯*学校以上违规获得农民工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8.6054万元。

4、2011年,职业培训学校与新某某学校采取联合培训的形式进行农民工培训,职业培训学校提供200个焊工指标和负责培训补贴的申请,新某某学校负责农民工培训的开展和组织,双方约定了分成比例。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培训课时及就业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仍违规在该20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株洲市某某局将补贴资金拨付职业培训学校后,职业培训学校拨给新某某学校农民工补贴资金人民币14.4万元。

案发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2万元;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台账、花名册、支付凭证、发票、干部履历表、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农民工培训单位的监督者,在对农民工培训的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了国家农民工补贴资金的严重流失,损失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履行了应尽职责,且发现情况,已向上级领导汇报。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农民工培训政策本身存在问题,政策执行难。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系株洲市某局就业训练中心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就业训练中心)。就业训练中心负责对全市农民工培训的监管工作,具体职责有:农民工培训指标的分配、农民工培训开班备案及检查、农民工培训过程中的抽查、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的审查审批等。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负有对农民工培训的监管职责。

依据《湖南省农村劳动技能就业计划实施办法》、《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关于做好2011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培训对象为全省境内有转移就业愿望、年龄在16岁至45岁之间、未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以及已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实施分类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开展以有意愿外出务工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要对象的劳动输出培训,培训时间2个月以上,培训后的学员应具有专项职业技能并实现非农就业;核拨补贴经费。培训定点机构本期学员考试合格率到90%,就业率达到80%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审计、公示,保证培训和就业质量,确保补贴资金安全、有效的运行。依据《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进行工作指导、质量评估、监督检查。对组织不力、要求不严、就业率低的,要及时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核拨职业培训补贴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通报。依据《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它组织或个人;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评估;依据《关于做好2011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培训机构应切实按照中标职业开展农村劳动力、城镇失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工作,并在开班前7天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开班备案,市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接到办班备案申请3天内,按程序进行开班备案,A、B、C三类职业(工种)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40、180、120课时,其中实操课时不低于60%。依据《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相关单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劳动保障部门将审核材料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2009年至2012年,株洲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凯*学校(以下简称凯*学校)、株洲市新某某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某某学校)或单独或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办学均未按照《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培训办学。该三家培训学校采取安排虚假身份的农民工参加培训;花钱雇人拼凑开班培训人数;没有进行足够的培训课时和实习操作;理论考试走过场且未进行技能鉴定以及提供虚假就业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农民工培训,并向株洲市**训练中心申报了上述虚假资料。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检查中和资料审核时,未按相关规定和文件进行监管、未对虚假农民身份进行一一核对、未查实课时和实习操作时间、未向受训人员和虚假就业企业是否就业进行认真回访,并在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使得培训学校虚假培训的申请得到批准,套取了株洲市某某局的培训补贴共计人民币163.6054万元(即某某学校34.4万元、某某学校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培训7.2万元、凯*学校29万元、凯*学校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培训78.6054万元、新某某学校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培训14.4万元)。

案发后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追回部分农民工培训补贴损失,扣押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违法所得100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实施办法》在卷,证实湖南省某某厅、湖南省某厅关于农民工技能培训的基本指导思想、具体组织实施的办法;农民工培训补贴拨付条件;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的办学条件;

2、《湖南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在卷,证实湖南省某某厅关于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制定实施办法,并规定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评估等;

3、《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在卷,证实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审核和拨付的程序、条件等,并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定期对定点培训和鉴定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并通报有关情况;

4、《**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证实**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对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开展初级技能培训;

5、《株洲市再就业培训农民培训定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在卷,证实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民工培训定点机构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并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进行工作指导、质量评估、监督检查;

6、《加强农民工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株洲市某某局为确保农民工培训质量,建立与完善相关制度;

7、《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机构定点工作的通知》在卷,证实2009年3月19日株洲市某某局、株洲市某局、株洲市农**组办公室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制定措施,含定点原则、定点条件、认定办法、监管规定等;

8、《关于做好2011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在卷,证实2011年8月11日株洲市某某局、市某局、市农民某某办为做好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关制度,含定点机构招标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开班备案制度、培训过程检查监督、报账审批程序等;

9、株洲市某某就业管理处就业训练中心对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的监管制度在卷,证实株洲市某某就业管理处就业训练中心关于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制定相关制度,包括开办须知、培训班抽查制度、开办备案制度、培训资料审核制度、培训补贴申报资料审核制度、培训补贴资金申报程序、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制度、培训补贴公示规定、培训班监管规定、办班备案审批规定;

10、财政拨付凭证、记账凭证在卷,证实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株洲市某局拨付农民工培训补贴至职业培训学校;

11、干部任免审批表在卷,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系株洲市某某就业管理处就业培训中心工作人员。

12、同案人黄某某供述在卷,证实2007年6月任株洲市某某就业管理处就业训练中心主任兼职业培训学校校长,2011年11月任劳动就业管理处副处长;证实在执行农民工培训政策存在困难,按照政策培训到位,培训成本将超过培训补贴;证实在任职期间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监管不到位,造成国家资金流失;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负有监管职责;

1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卷,证实其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在就业管理处就业训练中心工作,其中在2011年宋某某退休前,是协助宋某某抓农民工具体培训工作,宋某某退休后,由胡某某抓农民工培训具体工作,对农民工培训的整个过程进行检查、监督、落实,宋某某协助胡某某工作;证实农民工培训政策存在先天缺陷,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培训,培训任务无法完成,但每年上级领导机关和株洲市某某局有目标考核任务;证实在监管过程中,检查流于形式;证实在检查过程中收受培训学校小红包或接受吃请等;

1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在卷;证实2007年下半年,黄某某安排其负责农民工培训工作,2011年退休后协助胡某某抓农民工培训工作;证实在监管过程中,检查流于形式;证实在检查过程中收受培训学校小红包或接受吃请等;

15、证人贺某某(原系株洲市某某局副局长)的证言在卷,证实2009年后分管职业培训、劳动就业、改革改制工作;证实农民工就业培训存在违规行为,如减少课时、培训人数不足、到课率不高、质量不达要求,但在报账中报足课时与人数,申请培训补贴;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培训学校小账的收支情况、经济来源,证实某某就业管理处就业训练中心利用职业培训学校与其他培训学校联合办学争取经费。

上述证据证实湖南省、株洲市针对农民工培训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定,对农民工培训补贴拨付制定审批程序。株洲市某某就业管理处就业训练中心对农民工培训负有监管责任,并制定监管措施。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检查过程中流于形式、未认真履行职责。

1、联合培训协议、花名册、财政局拨付补贴凭证在卷,证实职业培训学校与凯**校签订联合培训协议;证实职业培训学校拨付给凯**校补贴资金的事实;

2、资金拨款书、培训费申报表、《关于申请拨付培训补贴的报告》、《财政专户资金拨款签呈单》在卷,证实2009年凯**校独立培训车工、焊工、办公设备维修共计300人,独立培训家电维修50人;证实2010年6月9日株洲市财政局支付凯**校18万元培训补贴资金、2010年12月20日支付凯**校6万元培训补贴资金、2010年7月6日支付凯**校2.5万元培训补贴资金;

3、证人周某某(凯*学校校长)证言在卷,证实2008年至2011年凯*学校独立培训及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培训的农民工的批次、人数及获得的补贴资金数额;证实开展的农民工培训不符合政策要求,结业考试抄答案,缩短培训课时等;证实申请培训补贴是以株洲职业技术学校的名义申请,资料由凯*学校整理,报送材料由黄某某、贺某某审批;证实2012年9月签订的联合培训协议是申请补贴时补签的,发生时间是2011年;证实2009年与株洲**训学校联合培训中有2.5万元的拨款没有凭证记录;

4、证人魏某某(凯*学校法人代表)证言在卷,证实2008年至2011年凯*学校独立培训及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培训的农民工的批次、人数及获得的补贴资金数额;证实开展的农民工培训不符合政策要求,理论考试抄答案,没有进行实操考核,实操成绩弄虚作假等;证实凯*学校没有车工、焊工、家电维修专业的培训资质;

5、证人易某某、曹*、黄某某、周*某、周*、刘*、唐*、杨*某、邓某某、杨*、黄某某、凌某某、黄某某、李**、黄某某、凌某某、曾*、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周*、周*某、周*某、凌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凌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言*、宾某某等证言在卷,证实凯*学校进行培训过程中一般只搞几天理论培训,理论考试抄答案,实操考试没有进行,报的是虚假实操考试成绩,没有技能鉴定考试,学校没有推荐就业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2008年-2011年株**某学校或单独或与株洲**术学校联合培训,在组织农民工培训过程中没有按照政策要求进行培训,存在缩短课时、考试抄答案、无实操培训、没有推荐就业,没有培训资质等违规行为,株洲市某某局就业培训中心明知培训没有达到政策要求,仍予以审批通过补贴申请。

1、付款凭证、进帐单、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焊工培训课程安排表、花名册,证实职业培训学校与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签订联合培训协议,培训200名焊工;证实株洲**术学校拨付14.4万培训补贴款至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证实实际发生培训时间为2011年;

2、证人文*(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校长)证言在卷,证实2011年文*与欧某某找到黄某某,希望与职业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后黄某某拿出200名A类焊工指标与新希望联合培训,培训共进行了5、6天理论培训,没有进行实操培训,后将相关资料送至职业培训学校,新某某学校通过联合培训获取补贴14.4万元;

3、证人张某某、欧某某(株洲市新某某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工作人员)证言在卷,证实2011年新某某学校与株洲**训学校联合办学进行了200名A类焊工培训,在办学过程中株洲**训学校既没有参与组织也没有进行日常管理。200名焊工培训只学习了理论,没有进行实操考试,实操考试的成绩是假的;

5、证人晏某某、袁某某、彭某某、何某某、谭某某证言在卷,证实2011年新某某学校组织焊工培训,培训共进行了4、5天左右,只有理论培训,没有实操培训,考试抄答案,没有推荐就业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2011年新某某学校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培训200个焊工,该200人的培训任务课时远远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没有实操培训,没有推荐就业,培训未达到政策要求,仍通过其补贴申请,新某某学校共获得补贴款14.4万元。

1、记账凭证、拨款书、花名册在卷,证实2009年、2010年某某学校从株洲市劳动局分配到培训指标;证实株洲市某某局拨付文**学校培训补贴款项;

2、联合培训协议、补贴申报表、补贴凭证在卷,证实2012年9月30日职业培训学校与株洲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协议,联合办学培训100人,工种为A类;证实2012年10月31日职业培训学校拨付某某学校补贴款7.2万元;证实2012年12月18日株洲市某某局支付某某学校补贴款2.7万元;

3、技能培训学员名册、技能情况培训台账在卷,证实2012年9月30日职业培训学校与株洲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协议联合办学培训100人,实际培训时间发生是2011年8月;证实2011年某某学校从株洲市某某局获取农民工培训指标30个,于同年8月组织培训;

4、证人尹某某(株洲市某某职业学校法人代表)证言在卷,证实某某学校2008年至2011年独立或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培训农民工的批次、人数及获得补贴资金的数额;证实某某学校不符合《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中对农民工培训定点机构关于实训基地及设备、设施、工具及教师等要求的规定。某某学校没有实习指导老师,也没有专门负责农民工培训的老师,没有实践场地、实践设备;证实某某学校开展的农民工培训不符合培训补贴资金的政策要求,缩短课时、虚造就业合同等;证实株洲市就业训练中心未实际履行其监管职责。

5、证人金*(系尹建平之妻)证言在卷,证实文正**学校培训一般是在租用村委会的场地,上2、3天理论课,不上实操课,理论考试走过场,无实操培训,没有安排农民工就业;

6、证人殷*、袁*、杨某某、冯某某、言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文某某、汤某某、程某某、肖某某、易某某、易某某、伍*等证言在卷,证实其所参加的某某学校组织的培训仅上3、4天理论培训,没有组织实践操作学习、考试弄虚作假、没有推荐就业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2009年至2011年某某学校或单独或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培训,在培训过程中,培训课时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没有实操培训,考试弄虚作假,没有推荐就业,培训未达到政策要求,仍通过其补贴申请。

另有以下证据:

1、缴款书在卷,证实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100万元;

2、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年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株洲市就业训练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就业培训工作,对农民工培训负有监管职责。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身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了国家农民工补贴资金的严重流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辩解意见,经查株洲市就业训练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就业培训工作,并制定监管措施,对农民工培训负有监管职责;某某学校、凯*学校、新某某学校或单独或与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办学过程中,未按政策组织培训,成绩弄虚作假,未安排推荐就业,未达到获取培训补贴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检查过程中流于形式,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培训补贴申请上签字审核予以认可,综上,对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并无与培训学校勾结骗取国家培训补贴故意,造成国家损失系多因素造成,对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转下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生,湖南湘乡人,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现任株洲市某局副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伍某某、罗某某,均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1年生,湖南株洲市人,汉族,中共党员,现住株洲市,原株洲市某局某学校工作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利
  •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