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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以本案相关事实与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5日,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恢审(2014)6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本院恢复庭审。2014年12月18日,本院由原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作为潼泉片区2012年度专职森林管护员,在2012年五六月份,没有认真履行专职管护员职责,未对管护区内发生的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监督、上报,导致位于潼泉七组“广东上”(小地名)的山林被超计划采伐438.8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对潼泉片区发生森林被超伐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该片区森林被超伐期间,其主要在从事春季造林规划设计、自查验收工作并被安排从事全乡生态林区划及补偿工作,客观上不能行使巡查、管护职责。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李**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生超伐林木的潼泉七组“广东上”(小地名)的山林不属于天保工程管护范围,《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也是为迎接省、州天保办检查事后补签的,周*不具备专职管护员身份,亦不存在承担天然林保护的法定责任及管护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二、《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2009)166号)等文件证实国家林业局已对基层林站职能及集体林采伐进行了新的规定,林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再对集体林采伐具有“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全过程管理职责,以他人超伐林木来追究周*玩忽职守于法无据。三、他人超伐林木期间,周*忠于本职工作,正在进行春季造林自查验收,同时还被安排进行生态林区划及补偿工作,客观上周*不可能履行潼泉片区森林管护职责。故周*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鹤**(2012)57号文件等书证,用以支持其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鹤峰县林业局任命周*为五里林站副站长。2012年五里林站工作方案确定,副站长周*分管营林工作,负责全乡的营林生产规划设计、检查验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权纠纷调处,潼泉片区的各项工作及森林资源管护等。2012年元至5月,周*负责五里乡全乡三千多亩春季造林的规划设计、自查验收,从6月至11月底,周*被安排负责全乡生态公益林区划及补偿工作。2012年4月,五里乡潼泉村七组村民刘*乙分别以4000元、1800元、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组村民谢**、谢**、谢**、谢**等农户位于同组“广东上”(小地名)的山林。同年5月17日,刘*乙持上述农户的林权证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共计35.84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便以每立方米40元的工价,雇请鹤峰县容美镇核桃湾村一组村民康*进山采伐。经鉴定,共采伐林木1261株,活立木蓄积474.7立方米,超伐438.86立方米。2013年10月30日,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刘*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刘*乙超伐林木期间,周*未到采伐现场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亦未在采伐结束后进行检查验收。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单位为鹤峰县林业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鹤峰县林业局是经依法登记的机关法人的事实。

2、加盖鹤峰县**会办公室公章的姓名为“周*”的编制卡,证实了周*系五里林站在岗干部,其编制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实。

3、鹤峰县林业局鹤林字(2010)26号《关于汤*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了2010年4月,鹤峰县林业局任命周*为五里林站副站长的事实。

4、天保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了2012年度周*的工资是由五里森林资源管护站发放的事实。

5、五里林站2012年度工作方案载明:……“周*”:副站长,分管营林工作,负责全乡的营林生产规划设计、检查验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权纠纷调处,潼泉片区的各项工作及森林资源管护,按照规定填写林木采伐简易设计表,协助站里的其他工作。……

6、五里林站2012年年初工作会议记录,证实了五里林站召开会议制定工作方案的事实。

7、五里林站2012年3月31日会议记录,证实了周*向林业局检查工作领导汇报造林面积2800亩、追加荒山改造400亩等的事实。

8、五里林站2012年5月17日会议记录,证实了五里林站站长陈*安排周*做好生态公益林启动和核桃基地建设准备工作的事实。

9、五里林站2012年6月11日会议记录,证实了五里全乡生态公益林区划及补偿工作涉及面积20余万亩、18个行政村,会议安排周*具体负责此事并先选一个村进行试点探索工作方法的事实。

10、本院(2013)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2年五六月间,刘*乙之因在潼泉村七组“广东上”(小地名)的山林里超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38.86立方米,已被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

11、鹤峰县林业局鹤林字(2014)7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职责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证实了鹤峰县林业局2014年9月19日下文,进一步明确了林站工作职责及采伐管理。结合汤*、涂*、黄*、赵**等人的证言,印证了鹤峰县林业局在鹤林字(2014)79号下发之前,没有按林**(2009)166号、林**(2011)250号、林**(2012)165号文件精神规定,对鹤峰县的林站工作职责及集体林采伐管理模式进行变更。

12、鹤峰县林业局出具的鹤峰县森林管护情况说明及五里林站出具的关于潼泉村七组一案发案期间不属公益林范围内的情况说明、潼泉村七组一案发案地点位置图,证实了刘*乙超伐林木地“广东上”(小地名)的山林为人工林,发案时不属于生态公益林范畴,不在天保工程管护范围内。

13、五里林站出具的关于周*同志2012年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站里的实际情况,2012年从1月至5月期间,安排的主要任务是春季造林3000多亩,包括规划设计、自查验收,主要是由周*同志一个人完成的;从2016年6月份开始至11月底,由于工作的需要,根据乡政府的统一安排与部署,周*同志被安排到全乡的生态公益林区划及补偿工作……。

14、鹤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6月2日下发的鹤政办(2012)57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生态公益林补偿工作的通知》,证实了鹤峰县启动生态公益林区划及补偿工作自2012年6月份开始。

15、加盖鹤峰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NO.10500477号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的相关身份情况。

16、荣誉证书,证实了被告人周*在2009年、2010年度被鹤峰县林业局表彰为先进工作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自2010年12月至今任五里林站站长,五里林站将辖区森林资源管理分为潼泉、五里、杨柳、六峰、下洞五个片区,潼泉片区负责人是周*,下辖潼泉村、雉鸡村、陈家村、湄坪村和红鱼村五个行政村。2012年五六月份,生态公益林项目实施后,是由周*负责,但林站也没有调整潼泉片区负责人。

2、证人鲁*的证言,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与陈*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汤*、涂*、赵**的证言,均证实了以下内容:他们均是鹤峰县基层林站的站长,以前他们均不了解《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2009)166号)这个文件,也没听说过鹤峰按照该文件规定对集体林采伐进行试点改革,一直以来林站对森林采伐一直还是坚持“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管理模式。直到2014年9月19日鹤峰县林业局鹤林字(2014)7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职责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下发,林站对集体林的采伐管理才从“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改变为提供优质服务和技术指导,以经营者自主管理、自我约束为主。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是鹤峰**办公室主任,在2014年9月19日前,鹤**业局没有召开会议或下文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2009)166号)这个文件精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了以下内容:他是五里林站副站长,他有时将自己的名字书写为“周**”、“周**”等。他分管安排营林工作,也是五里林站潼泉片区负责人,2012年5月,他负责的潼泉片区潼泉村七组村民谢**、谢**等人向其申请民用材采伐许可,他没有上山实地勘查,就在办公室给四农户办理了伐区简易调查设计表,然后交由林站其他工作人员为他们办理了采伐许可。他一次也没有到采伐现场去过,填写的巡山日志也是不真实的。刘*乙超伐林木他是2012年8月他人告状后才知晓的,没有到采伐点监督检查的原因是他将工作重点放在了全乡的营林生产上,加之2012年6月林站又给他安排了关于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工作,也没有时间去巡山管护。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案件编号为(2012)第0013号鹤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鹤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复印件及证人赵**、谢*、刘**、康*、刘*乙的证言,拟用于证明2012年五六月间刘*乙的超伐林林案,因该事实已有本院(2013)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前述证据不再列举。

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这1份书证,经查,刘*乙超伐林木现场在2012年6月还不属天保工程项目范畴,另证人陈*证实这份合同是他与周*补签的,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不具备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周*的部分巡山日志,经查,周*自认都不是真实填写的,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鄂林办天(2010)176号《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这份书证,经查,其证明目的为:⑴专职管护员是天保工程实施的特别规定。⑵证明集体或个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主体是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即拟证明周*不是刘*乙超伐林木的林地森林管理责任主体。因该辩护人同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乙超伐林木的林地森林在滥伐发生时不属于生态公益林,不属天保工程管护范围,故该份书证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2009)166号2009年7月17日)、《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过程中“监督管理”内涵的复函》(林**(2011)250号2011年11月10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基层林业工作站职责问题的复函》(林**(2012)165号2012年7月6日)等3份书证,经查,该3份文件载明:……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拨交、伐*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林**(2009)166号文件中“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拨交、伐*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和伐后自主管理”,已经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内涵不再包括对“伐前、伐*、伐后”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而是指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更加强调对林木采伐的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木材运输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采伐林木、运输木材案件的查处等内容”……、……乡镇林业站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的职责也应由“配合做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改为“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进行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违法采伐林木案件进行查处等……。辩护人拟证实通过这些规范性文件证实林站、林站工作人员对集体林采伐已不具备全过程跟踪监管职责。再查,《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载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稽查队、乡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一)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2000年3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公布)载明: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四)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配合作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工作……。还查明,鹤峰县林业局自2014年9月19日才下发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职责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鹤林字(2014)79号),按照林**(2009)166号、林**(2011)250号、林**(2012)165号文件精神规定,对鹤峰县的林站工作职责及集体林采伐管理模式进行调整,即2012年刘*乙超伐林木案发生时,鹤峰县林站职责及集体林采伐管理模式尚未进行变更。综上,《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是地方性法规,且系2010年修正,其效力应高于国家林业局2009年出台的《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2009)166号)这一部门规范性文件及由该文件派生出的两个复函,且刘*乙超伐林木案发生时,鹤峰县林站职责及集体林采伐管理模式尚未进行变更。据此,应认定在2012年,鹤峰县的林站及工作人员应对集体林采伐具有“伐前拨交、伐*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职责。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这3份书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同理,关于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作为五里林站副站长及潼泉片区林*工作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其工作分片辖区内森林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周*不是潼泉区天然林资源专职管护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依据国家林业局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人周*对集体林采伐不具备监督、管理职责的辩护意见,与湖北省地方法规《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及国家林业局部门规章《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相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在潼泉村七组发生超伐林木期间,周*在履行营林职责进行春季造林规划设计、自查验收,而且负责全乡生态公益林区划及补偿工作,已正确履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规定林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等检查监督权,相应的作为林站包片负责人对其包片辖区内森林、林木采伐亦应行使上述检查监督权。周*在审查采伐许可时未实地调查设计,在他人采伐林木时未实施现场监督,就是未履行职责。另周*在进行春季造林规划设计、自查验收、负责全乡生态公益林区划及补偿工作期间,虽然工作任务繁重,但林站并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对潼泉片区工作负责,则周*对潼泉片区的林业工作仍负有职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一贯表现及其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亚平
  • 审判员刘启汉
  • 人民陪审员姚章权
  • 书记员郑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