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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红霞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审理期间,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5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付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以株石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付某某违规审批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农民工培训补贴,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00000元的罪行追加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株石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期间,一直分管株洲市石峰区农民工培训工作。在株洲市石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对农民工培训的期间,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在组织的农民工培训中弄虚作假,未按规定课时数组织农民工培训、未组织学员参加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未安排参加培训的学员就业等,依据《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的规定,不能通过劳动部门的审批,更不能获得农民工培训补贴。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上述学校在农民工培训方面存在违规行为,既没有认真检查和审查,也没有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违规审批通过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且以组织生源费的名义向培训学校收取培训补贴金的20%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的福利费。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付某某违规审批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345600元人民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以株石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2年,被告人付某某违规审批通过存在上述同样情形的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的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违规审批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培训补贴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实施办法、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株洲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及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株洲市石峰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台账、学员档案、职业资格证书、农民工和农村劳动预备制培训资料汇编、关于拨付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的报告、培训补贴申请表、往来结算收据、办班备案审批表、随机检查情况报告表、校企合作协议书、技能培训名册、被告人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尹某某、张**、金*、易某某、周*、周*某、程*、周*、陈某某、郭某某、程*某、冯某某、宋*、文*、欧某某、汤某某、刘*、张**、吴某某、蒋*、文*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办案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规审批株洲**培训学校和株洲**技术学校培训补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构罪应由法院认定。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其违规审批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培训补贴的犯罪事实提起的追诉,被告人付某某认为已正常履行了相关文件要求的开办备案,现场检查,电话回访抽查,公示等事前、事中、事后劳动部门应该履行的监督职责,对培训补贴申请的审批是执行株**(2012)7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即对提供了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复印件的,财政部门及劳动部门必须按培训补贴资金100%的拨付补贴;株洲**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新希望学校补贴资金10万元,还需有财政部门的审批及领导签署意见,并非付某某个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不应由付某某个人来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课时数组织农民工培训,组织学员参加理论及实际操作考试,安排参加培训学员就业等,是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政府政策性培训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没有履行和履行不到位不应由付某某个人来承担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蒋*、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培训学校返还了2010年的部分培训服务费,不应计入损失。2011年1月31日,株洲**培训学校以联合培训服务费的名义向株洲市石峰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返还了52080元非税收入,该金额不应计入起诉书认定的损失部分;2、培训学校合理的实际支出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现能提交的株洲**培训学校用于教职员工工资、书籍购买、场地费等的实际开支共计为117825元,该支出系培训学校用于培训的实际成本,应在调查核实之后,予以冲减。上述两项费用冲抵之后,被告人付某某审批的培训补贴未达到300000元的构罪标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3、被告人付某某对培训机构获取财政补贴而言,不具有决定性和唯一性,不宜独立地归罪于其一人之身。两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株洲市石峰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流水对账单一份及株洲**培训学校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欲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于2011年1月31日返还了52080元非税收入;2、株洲**培训学校提供的2010年至2011年培训过程中部分开支票据复印件,含教师工资、通讯费、考试费用的缴纳、农民工上课补助、书籍费、学习用品、技能鉴定费、就餐补助,共计支出117825元,欲证明株洲**训学校2010年至2011年培训中支出的成本,该费用应从认定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其违规审批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培训补贴的犯罪事实提起的追诉,被告人付某某及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追诉决定书的形式对被告人付某某遗漏的罪行进行补充起诉提出异议,并拒绝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据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2008年**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实施方法、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方法、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社字(2008)76号文件、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农民素质教育办下发的《关于做好2011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办法、制度、文件的要求对培训活动进行监管。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株洲市石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期间,分管株洲市石峰区农民工培训工作。具体职责有:农民工培训指标的分配,农民工培训开班备案及检查、农民工培训过程中的抽查、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的审查审批等。在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对农民工培训的期间,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弄虚作假,未按规定课时数组织农民工培训、未组织学员参加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未安排参加培训的学员就业等,依据《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补贴实施办法》第一条:培训对象为全省境内有转移就业愿望、年龄在16岁至45岁之间,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第七条:农村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根据用人岗位需求及国家初中级职业资格标准,突出操作技能培训,以订单、定向式培训为主,培训后的学员应掌握专项职业技能并实现非农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时间根据不同的职业(工种)确定,技能就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培训学时,其中操作技能训练学时一般不得少于60%;第十二条:定点培训机构根据当期培训并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员人数,在就业率达到80%的前提下,在每季终了1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合格且符合补贴条件的实际人数,在每季终了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相关单位的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转来的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季度将定点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的补贴金划入其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第十六条: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补贴金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定点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未按要求实施的,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拒付补贴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金的,责令其返还补贴金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的农民工培训均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能通过劳动部门的审批,更不能获得农民工培训补贴。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上述学校在农民工培训方面存在违规行为,既没有认真审查,也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违规审核通过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且以组织生源费的名义向培训学校收取培训补贴的20%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的福利费。2010年至2012年,通过被告人付某某的违规审批,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获取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4456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株洲**培训学校从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分配到250个农民工培训指标,其中花卉园艺191人,室内装饰设计59人。被告人付某某违规审批该25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株洲**财政局据此审批意见拨付给株洲**培训学校173600元。

2011年,株洲**培训学校从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分配到140个花卉园艺指标。被告人付某某违规审批该14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株洲**财政局据此审批意见拨付给株洲**培训学校84000元。

2011年,株洲**技术学校从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分配到120个农民工培训指标,其中公共营养师80人,室内设计40人。被告人付某某违规审批该12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株洲**财政局据此审批意见拨付给株洲**培训学校88000元。

2012年,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从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分配到100个农民工培训指标,其中焊工59名,冷作工41名。被告人付某某违规审批该10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株洲**财政局据此审批意见拨付给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5月9日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株洲**培训学校向株洲市石峰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返还了52080元非税收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纪要、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政绩考核结果通报、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安排,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被告人付某某的工作职责。

2、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进行农村劳动力培训的台账及学员职业资格证书,证实培训人员个人基本情况、培训时间、就业单位及就业时间等相关情况。

3、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的学员档案。证明上述培训学校造假骗取培训资金的事实。

4、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培训补贴申请的审核材料,含培训补贴申请表、学员培训情况、拨付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办班备案审批表、职业技能培训质量随机检查情况报告表、职业技能培训抽查情况登记表、农村劳动力培训名册、校企合作协议书、培训情况审核报告等,证明经被告人付某某的违规审批,三所培训学校违规获取农民工培训补贴的事实。

5、株**(2010)27号文件、株石政办发(2010)28号文件、2010年2011年农民工培训指标的任务分配表、株洲市石峰区2010年度和2011年度关于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情况公示的网页打印件,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6、株劳社培许字(2010)3号文件、株劳社培许字(2010)10号文件、株洲市民政局关于同意成立株洲**业学校登记的批复及同意变更其法人与地址的批复、株洲市2011年至2012年各类政策性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名单,证实涉案培训学校为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具有职业培训资质。

7、2008年**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实施办法、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8、《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证实2009年4月10日,湖南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对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制定了实施办法,在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和资金来源、培训和鉴定的组织管理、补贴资金申请、补贴资金审核和拨付、服务和监督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9、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社字(2008)76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农民素质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株劳社字(2009)39号关于下达2009年度全市农村劳动力技术培训任务的通知;2011年8月11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农民素质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11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农民素质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株劳社字(2010)32号关于下达株洲市职业培训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农民素质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株**(2010)51号关于公布2010年度失业人员培训、农村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的通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农民素质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株**(2012)79号关于做好2012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证实株洲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针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均制定了具体的规定。

10、关于株洲市石**服务中心更名为株洲市石峰区就业服务管理局的通知(株石编办(2009)5号),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分工,培训专干工作职责,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1、证人尹某某、张**、金*、易某某、周*、周*某、程*、周*、陈某某、郭某某、程*某、冯某某、宋*、文*、欧某某、汤某某、刘*、张**、吴某某、蒋*、文*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张某某到庭接受质证,证实株洲**培训学校、株洲**技术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在组织农民工进行培训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未按规定课时数组织农民工培训、未组织学员参加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未安排参加培训的学员就业,各培训学校向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虚假的资料,被告人付某某未进行严格审核即予以通过。2010年到2012年期间,三所培训学校共违规获取国家财政农民工培训补贴款445600元,其中株洲**培训学校257600元、株洲**技术学校88000元、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100000元。

12、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阶段,被告人付某某拒绝前往检察机关接受讯问。

1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在卷,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三所培训学校违规获取国家财政补贴393520元,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蒋*、汤**提出培训学校返还至株洲市石峰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52080元应从认定的损失中予以冲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辩护人提出的培训学校支出的实际成本应从认定的损失中予以冲减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追诉决定书的形式对被告人付某某遗漏的罪行进行补充起诉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遗漏的罪行进行追诉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追诉证据不予质证,不影响对被告人付某某的定罪量刑。被告人付某某提出的对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培训补贴的审批已正常履行了相关文件的要求、培训补贴资金的流出并非付某某个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不应由付某某个人来承担法律责任、未按要求进行培训是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政府政策性培训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没有履行和履行不到位不应由付某某个人来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对培训机构获取财政补贴不具有决定性和唯一性,不宜独立地归罪于其一人之身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株洲市**会保障局副局长,住株洲市**委会散户99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蒋*,湖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汤**,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欣欣
  • 人民陪审员王敬军
  • 人民陪审员刘定平
  • 代理书记员邓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