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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屈**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醴**民法院审理的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醴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先后担任醴**监局书记及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分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工作并负责综合协调醴陵市浦口镇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屈某某在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24日(被醴**委组织部先期免职)期间担任醴**监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负责组织对醴陵市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综合协调浦口镇的安全生产工作。

浦口南阳厂位于浦口镇保丰村七眼塘组,法定代表人为夏某某,该厂第二轮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3年2月4日到期,许可范围是小礼花类(B、C)级。2013年上半年,浦口南阳厂的夏某某和三环出口花炮厂的合伙人付某某、朱某某进行整合重组,共同以浦口南阳厂的名义申请第三轮安全生产许可证。整合重组后的浦口南阳厂包括夏某某名下有两个工区,一个老工区(9月22日发生爆炸的工区),一个新工区(以前的亮珠线和药物线,2013年下半年开始扩建);付某某名下有两个工区,一个老工区(以前的生产工区),一个新工区(以前的药物线);朱某某厂区只有一个生产组合烟花的工区。其中发生爆炸的夏某某老工区第二轮、第三轮安全许可设计均为无药材料仓库区。浦口南阳厂第三轮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9月15日经湖**监局审批下发,许可范围是组合烟花(C)级。

浦口南阳厂在2013年2月4日第二轮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至2014年9月22日发生爆炸事故期间,除了每年的春节、高温季节停产一两个月之外,一直在生产。2013年5月15日和2014年7月29日,醴**监局执法大队两次检查均发现浦口南阳厂证照到期后仍进行生产。具体情况是:2013年5月15日,醴**监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刘某某、副教导员贺*、队员罗*以及浦口镇安监站站长邓某某对浦口南阳厂进行检查,在该厂夏某某的老工区发现有40多个工人分别从事装发射硝、敷球、组装、钻孔、安引等工序,存在超许可范围生产爆竹制品、将1.3级工房(如组装工房)改为装发射硝工房、在无药生产区进行有药生产的情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于检查发现的情况,执法大队只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停止生产、撤离作业人员、消除安全隐患,没有现场监督处理到位。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刘某某跟被告人屈某某汇报后,被告人屈某某只是安排刘某某去复查,未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或者扣押在用设施、设备、器材,扣押违法物品以及查封有关场所;也未报告到醴陵市打非大队进行打击处理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关闭。

2014年7月29日,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贺*、安监局花炮股副股长刘*乙、浦**监站站长潘*以及浦**监站副站长邓某某对浦口南阳厂进行检查,在该厂夏某某的老工区发现工房内有半成品球并且有生产痕迹,不符合高温停产的规定。对于检查发现的情况,贺*没有立即排除隐患,没有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下达行政执法文书。贺*向被告人屈某某汇报后,被告人屈某某没有按照高温停产的规定责令浦口南阳厂停产停业,也没有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或者扣押在用设施、设备、器材,扣押违法物品以及查封有关场所;也未报告到醴陵市打非大队进行打击处理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关闭。

2014年9月中旬,浦口镇分管安全的党委委员贺**打电话给被告人屈某某,要求被告人屈某某安排人员去浦口镇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企业没有经过复工复产验收就在组织生产的情况,被告人屈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汇报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屈某某便安排人员和车辆于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去浦口镇检查。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9月16日,醴陵**法大队副大队长李*、队员王**、邓**以及浦口镇安监站副站长邓某某一起到浦口南阳厂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浦口南阳厂夏某某的老工区仓库有大量成品及半成品,并且几栋工房都有生产痕迹,李*用封条把该工区的一个成品仓库封了,但没有下达行政执法文书。在浦口南阳厂付某某的老工区检查发现超范围生产烟球。对浦口南阳厂未经高温复工复产验收就组织生产以及超范围生产的情况,李*向被告人屈某某予以了汇报,被告人屈某某随后也向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了汇报,但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当场予以纠正、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措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浦口南阳厂的违规生产行为。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带领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贺*、队员罗*、林*甲去浦口南阳厂检查,检查发现浦口南阳厂夏某某的新工区有5个人违规在大工房装发射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罗*还用手机拍了照。在付某某的新工区也存在在敷球车间装发射硝的情况。贺*、罗*将浦口南阳厂检查发现的问题当场向被告人王某某汇报,并将手机所拍照片给王某某看。被告人王某某对于浦口南阳厂检查发现的违规生产情况未进行制止,未责令浦口南阳厂暂时停产停业,未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未消除安全隐患,未疏散工人。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均未安排对夏某某老工区进行复查,致使夏某某擅自撕掉封条继续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规生产。9月17日下午,贺*、罗*在执法大队办公室将浦口南阳厂检查发现的情况跟被告人屈某某汇报,被告人屈某某了解情况后未采取进一步的处理措施,未做出进一步的工作安排,未责令浦口南阳厂暂时停产停业,未责令浦口南阳厂立即停止作业,未消除浦口南阳厂的安全隐患。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在明知浦口南阳厂未经复工复产验收进行生产、存在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的“三超一改”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当场予以纠正、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措施。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召集浦口南阳厂、建雄出口花炮厂、彩利出口花炮厂、义*出口花炮厂四家企业股东在醴**监局四楼会议室开会,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屈某某通报了9月16日、17日检查发现浦口南阳厂夏某某工区和付某某工区都存在超员超量及改变工房用途的问题,另外付某某工区还存在超范围生产烟球的问题。对于浦口南阳厂的这些违规生产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宣布了对浦口南阳厂罚款的决定。会上,被告人王某某还说浦口南阳厂的第三轮安全生产许可证下来了,可以生产了。自此以后,王某某、屈某某没有组织执法人员再对浦口南阳厂进行检查,也没有安排部署和采取有效措施对浦口南阳厂进行监管,更没有采取责令其停产的有效措施,浦口南阳厂的违规生产行为一直在进行。2014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浦口南阳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李*乙、樊某某等14人死亡,刘**、周某某等45人(场内41人、场外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669万余元的特别严重后果。

据湖南省政府株洲市醴陵市浦口南阳出口鞭炮烟花厂“9.22”重大爆炸事故调查组技术组(专家组)出具的技术调查报告称,事故系浦口南阳厂在非危险品生产区(无药材料仓库区)制造裸露药物、加工小礼花产品,超许可范围组织生产,日常安全管理混乱等违规生产行为造成的。系一起严重违法违规生产导致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6日,被告人屈某某先后于2014年10月6日、10月16日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

另查明,“9.22”事故发生后,夏*某的女儿夏*乙向公安机关交纳了50000元用于抢救费用,并自愿将保险公司理赔的416万元全部交醴陵财政用于善后处理工作。现事故中死伤者的理赔工作已全部完成,南阳厂邓**等14位死亡人员的亲属及大部分伤者出具了谅解书,对夏*某表示谅解。夏*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付某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贺*、罗*、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死亡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受伤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户籍证明、查档说明、醴**监局关于印发《市安监局2014年度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的通知、检查记录、浦口南阳厂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生产经营方面的证据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4、技术调查报告、物证鉴定书;5、本院(2015)醴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等。其中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浦口南阳厂夏某某工区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情况是明知证据有证人罗*、贺*以及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及屈某某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职责认定不准确,上诉人正确履行了职责,爆炸事故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打非治违不是王某某的法定职责;王某某对爆炸厂区非法生产行为不知情;爆炸厂区与王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过程中,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从安监局复印的八份文件:1、株**办公室和政府办公室(2014)7号关于株洲市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工作方案》通知;2、醴陵**委员会关于《醴陵市2014年度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醴*发20146号)通知;3、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醴陵市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醴政办函201322号);4、醴**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醴陵市打击取缔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行动方案》;5、《醴陵市打击取缔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工作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6、2014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7、2014年1月15日湖**监局关于《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8、《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以上八份证据拟证明安监局不是打非治违的责任人,王某某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安监局实际上是负责有证企业的计划执法,但爆炸的厂区不在计划执法以内,不应追究王某某的责任。

经质证,检察员认为上述八份证据虽是复印件,对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辩护人拟证明的目的。因为屈某某和王某某是属于安监局的副局长和执法大队的队长,他们的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虽然成立了打非治违的小组,但并不能因为有这个小组的成立而否认两上诉人的工作职责。

上诉人王某某、屈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醴陵市浦口镇对南洋出口花炮厂下达的税收任务计划及南洋出口花炮厂缴纳税收的相关证据。因醴陵市浦口镇是否对南洋出口花炮厂下达税收任务计划及是否收取南洋出口花炮厂相关税收,与本案是否需要承担现责任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屈某某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职责认定不准确,上诉人正确履行了职责,爆炸事故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打非治违不是王某某的法定职责;王某某对爆炸厂区非法生产行为不知情;爆炸厂区与王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作为醴**监局副书记、副局长,分管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工作并负责综合协调浦口镇安全生产工作,上诉人屈某某担任醴**监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负责组织对醴陵市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综合协调浦口镇的安全生产工作。醴**监局执法大队在2013年5月15日、2014年7月29日两次执法检查中均发现浦口南阳厂证照到期后仍进行生产,并且在检查中,发现该厂存在超许可范围生产爆竹制品及在无药生产区进行有药生产、不符合高温停产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执法大队再次到浦口南阳厂进行检查,同样发现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人员向上诉人屈某某作了汇报,屈某某也向上诉人王某某进行了汇报,上诉人王某某、屈某某在明知浦口南阳厂未经复工复产验收进行生产、存在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的“三超一改”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责令停产的有效措施,浦口南阳厂的违规生产行为也没有停止,导致浦口南阳厂2014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发生特大爆炸事故,造成14人死亡,4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669万余元;另外,政府虽然制定了打非治违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免除二上诉人的法定责任。故二上诉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醴陵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醴陵市安监局)副书记、副局长,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胡**,湖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醴**监局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大队长,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树萍
  • 审判员聂正军
  • 代理审判员钟志建
  • 书记员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