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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立一复字第0014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1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2月16日,本院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湖南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得知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有专项补贴资金,于是通过虚增屠宰量、虚增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虚开《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决定书》的方式制作了2009年、2010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料,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牲畜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报。被告人周**作为长沙市人民政府牲畜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副主任,分管全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管理工作。他在审查资源公司的申报资料时,在发现资料存在造假嫌疑的情况下,仅要求资源公司对申报资料从形式上予以完善,没有进一步开展核查工作,也没有就各项数据的真实性与原始数据进行比对,便严重不负责任地认定了申报资料中体现的无害化处理病害猪数量,使得资源公司获得2009年、2010年的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共计113.26万元,而该公司实际应获得的补贴为49.01万元。被告人周**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64.25万元。

2014年7月1日,在侦查部门对被告人周**进行询问时,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5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其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要求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市牲畜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只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无需到现场进行实地审查;被告人周**在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中属于从犯,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64.25万元已被追回,社会影响小;因此被告人周**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人民政府牲畜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长**管办)系长沙市商务局的二级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牲畜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负责对全市牲畜定点屠宰业的监督管理,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负责指导四县(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等。被告人周*甲自2005年被任命为长**管办副主任(正科级),其职责包括分管全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

2008年以来,国家财政设立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专项资金,用以补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产生的经济损失。补贴资金实行“预拨、审核、清算”制,补贴标准为:病害猪损失补贴5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80元/头;2011年8月后,病害猪损失补贴标准提高到8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不变。根据2008年8月起实施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每月确认上报的《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长沙市屠管办自2010年以来的工作要求,以及2011年1月起实施的《长沙市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的规定,屠宰厂无害化处理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经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货主、无害化处理人员、屠宰厂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并签字确认;屠宰厂应及时向商务部“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监测系统”、省商务厅“生猪定点屠宰信息系统”和市、县(市)屠宰管理办公室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且数据必须一致,并对月度病害猪检出率超过0.5%或低于0.2%的原因作出详细说明,报市、县(市)屠宰管理办公室核查;县(市)屠宰管理办公室每月将本辖区内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核实并报市屠宰管理办公室,市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每月对市区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核实;屠宰厂每月上报的《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由市、县(市)屠宰管理办公室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2009年5月份,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的湖南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开始试营业并屠宰牲猪。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长**管办、宁乡县商务局均未向资源公司派驻驻厂监督员对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2010年10月份左右,资源公司得知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有专项补贴资金,便着手准备补报2009年以及申报2010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资源公司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不超过屠宰量0.5%的标准,通过虚增屠宰量、虚增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串通原宁乡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工作人员虚开《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决定书》的方式制作了2009年、2010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上报资料。宁乡县商务局在未对资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现场监督的情况下,以监督人的身份在该资料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并对资源公司2009年度的无害化处理数量及屠宰量出具了证明。

在制作上报资料期间,资源公司工作人员蒋*与刘*一起在长沙市西二环附近一饭店请被告人周*甲吃饭,并请周*甲对已制作的部分上报资料进行指导。周*甲审查资料后发现存在同一笔迹代多人签名等涉嫌造假、某些监督环节签名不全等问题,但未进一步开展核查工作,仅要求刘*等人将资料带回去重新制作、完善。资源公司将上报资料完善后,又安排人员将装订成册的上报资料送至周*甲审查。周*甲审查发现宁乡县商务局为资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资源公司2009年度的无害化处理数量为1892头,其与屠宰量之比值超过了0.5%的标准,周*甲同样未进一步开展核查工作,仅要求资源公司将资料带回继续进行完善。之后,资源公司将经多次修改的上报资料交至周*甲审查。同时,宁乡县商务局为资源公司重新出具一份证明,将该公司2009年度无害化处理的数量改为了1056头,屠宰量认定为21.98万头。周*甲在审核上述资料时,仅对报表中各环节负责人的签字、月报表和年报表数据是否一致等情况进行了查看,并随机抽取报表与原宁乡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开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决定书》进行比对。关于宁乡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以及资源公司上报资料的月报表里仅体现出了无害化处理头数,而无屠宰量数据,无法计算月度病害猪检出率是否超过0.5%等问题,周*甲既未就上报资料与商务部的“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监测系统”里的数据进行比对,也未与资源公司每日向长沙市屠管办报送的屠宰量原始数据进行比对,就不负责任地认定了资源公司2009年无害化处理病害猪数量为1055.2头(含副产品,其中宰前死亡生猪9头),2010年无害化处理病害猪数量为906头;并据此拟定向长**政局的请款报告,导致长**政局根据该请款报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资源公司拨付2009年、2010年二年的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共计113.26万元。经鉴定,资源公司在2009年、2010年二年实际处理的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折合的无害化处理数量为845头(其中2009年749头、2010年96头),实际应获取的补贴为49.01万元。周*甲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64.25万元。

2014年7月1日,在侦查部门对被告人周**进行询问时,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5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其立案侦查。当日,周**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市屠宰管理办基本情况介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业贸易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市委、长沙市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任职文件、会议纪要、分工情况说明、证人左*、赵*的证言,证明长**管办的性质、职权范围、领导班子的分工情况,以及被告人周*甲自2005年被任命为长**管办副主任(正科级),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职责包括负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长沙市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证**管办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规定以及无害化处理补贴申报的标准、流程。

3、《关于对2009年病害猪检出率超过0.5%的地区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长沙市2009年度无害化处理量超标企业调查情况汇报》、《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2010年度生猪屠宰行业基础数据统计报送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屠管办关于做好2010年度生猪屠宰行业基础数据统计报送工作的通知》、资源公司在“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监测系统”上报的2009年、2010年月报表、年报表数据、2009年、2010年长沙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生猪宰量统计表、会议记录,证明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屠宰企业每月向屠管办报送无害化处理及屠宰量等基本数据,并做到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报送一致;资源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按规定上报了屠宰量、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原始数据;以及长**管办发现无害化处理量超过屠宰量的0.5%以上的应进行检查、复核。

4、《关于委派生猪定点屠宰驻厂监督员的通知》,证明长沙市商务局于2011年11月21日才正式下文委托宁乡县商务局向资源公司派驻现场监督员,对无害化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5、证人刘*、蒋*、周**、符*、黎*、罗*、苏*的证言、宁**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资源公司通过虚增屠宰量、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以及串通原宁乡县动物防疫监督站工作人员虚开《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决定书》的方式制作了2009年、2010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上报资料,宁**务局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在上报资料上签字,并为资源公司2009年的屠宰量、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出具了两份证明;被告人周*甲对上报资料做了形式上的审查,并要求资源公司进行修改、完善后,没有就审核时发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核查、比对数据。

6、长**管办向长**政局出具的关于拨付2009年、2010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的报告,证明周*甲起草的向市财政局商请要求拨付资源公司2009、2010年无害化处理资金的报告内容,以及经周*甲审核认定的资源公司上报的2009、2010年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拨付的资金数额。

7、长**政局调取的2009年至2010年下拨资源公司病害猪无害处理资金的指标文及拨款凭证、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资源公司已获取2009年、2010年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共计113.26万元,其实际应获取的补贴为49.01万元,国家多支付补贴64.25万元。

8、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其在市屠管办任职、分工情况,以及在数次审查资源公司上报资料时发现存在造假嫌疑、无害化处理数量与屠宰量之比值超过了0.5%等问题时,仅要求资源公司在形式上对上报资料进行修改、完善,没有进一步进行核实、比对数据,便对上报资料进行了认定,并据此拟定请款报告,由长沙市财政局向资源公司拨付了无害化处理补贴款。

9、被告人周**的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情况、到案经过,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平时表现较好,且系主动到案。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资源公司已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本案造成国家损失的涉案款64.25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仅对市屠管办出具的分工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会议纪要载明的为准;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未对本案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被告人周*甲曾经发现了上报资料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资源公司修改,只是在最后一次审查时没有认真履职;且造成国家损失64.25万元还与当时无害化处理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前端的监管环节不到位等原因有关,鉴于国家损失目前已被追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周*甲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周*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提出市屠管办对资源公司仅进行形式监管而不承担实地审查义务,以及周*甲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周*甲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原长沙市人民政府牲畜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岳**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晖
  • 审判员李喻洁
  • 人民陪审员何家建
  • 代理书记员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