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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张*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代理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彭**、刘**、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重大责任事故

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李**等人投资、接手碗厂沟煤矿后,作为该矿投资人和管理者,在碗厂沟煤矿可采资源枯竭、面临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在该矿没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在矿井井田西部边界之外147m、允许开采标高+160m以上的超层越界区域+181m片区开采新支道布置工作面采煤,长期指挥工人越界超层开采。

2013年9月,被告人李**任矿长期间,张*某、李**等主要投资人经过商议后,决定在煤矿越界区域+181m片区(6302巷)越界点新开1、4支道,由矿长李**聘请被告人张*甲任安全副矿长,分管井下+181m采煤工作面4个支道的生产及安全,组织工人在1、4支道进行采掘活动。被告人张*甲在有发生水害事故征兆之前,未采取“有掘必探”的探放水措施,仍安排工人冒险作业。

2013年10月29日14时52分许,4支道掘进矿工毛某某、谢**、谢*乙在实施爆破时揭穿4支道工作面与老巷之间煤柱,致矿井西部边界外200m处鱼塘内的水经老巷涌入井下,造成井下矿工谢*乙、陈**、周某某死亡,透水量达5818立方米的水害事故。

(二)玩忽职守

被告人杨某某在任荆门市东宝**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受荆门**安监局委托,负责东宝区马河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监管、执法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能,未及时发现、报告碗厂沟煤矿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在发现煤矿安全管理混乱之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查处碗厂沟煤矿落实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于2013年9月3日、10月24日下达的责令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的监管指令。

被告人钟某某在任荆门市国**马河管理所所长,负责土地矿产动态巡查和制止违法行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日常监管工作期间,未履行每月对各煤矿至少巡查一次的巡查规定,对列为重点水患矿山的碗厂沟煤矿没有进行重点监管,对碗厂沟煤矿6302封闭越界区域的密封墙检查不严,未发现、报告碗厂沟煤矿私自越界超层开采的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在任荆门市**宝分局矿产资源管理与地质环境科科长、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储量核查工作期间,在发现事故地点6302巷道有越界开采记录的情况下,未对碗厂沟煤矿超层越界违法开采行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未有效制止和查处碗厂沟煤矿越界开采行为。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张**在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煤矿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透水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三人在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三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援,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该案系多因一果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援,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实际上只负责四个支道的生产情况,无人告知碗厂沟煤矿的安全隐患,没有要工人冒险作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了煤矿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人员及设备,被告人张**在本案中责任较轻,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援,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救援,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平时履行了工作职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卢某某在平时的工作中履行了监管职责,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法庭在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东宝国土资源分局要求马河、漳河管理所工作人员每季度下井次数不得少于一次,而不是每月对各煤矿至少巡查一次,其已履行了职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某已按分局要求履行了下井核查的次数,且国土资源局依法只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管理,对矿山的安全生产没有管理职能,越界开采并不必然导致透水事故的发生,被告人钟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重大责任事故

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李**等人投资碗厂沟煤矿,取得了该煤矿的经营权。该矿实际控制人、主要投资人张某某负责煤矿全面工作,2013年9月,李**任矿长负责煤矿生产工作,副矿长张**分管安全工作,副矿长胡某某分管机电工作,另外配备有2名安全员,但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是实行管理人员分片负责的管理模式,未对全矿井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被告人张*某在碗厂沟煤矿可采资源枯竭的情况下,为获取最大利润,违规在井田西部边界之外147m、允许开采标高+160m以上的+181m区域布置工作面采煤,长期指挥工人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健全煤矿安全管理机构,没有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没有检查督促煤矿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在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组织生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煤矿矿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期间,与张*某等投资人商议后,在煤矿越界区域+181m片区(6302巷)越界点新开1、4支道,在+181m片区没有形成两个出口,没有查清+181m片区4支道采煤工作面已经接近鱼塘底部,在4支道工作面出现透水预兆的情况下,没有停止作业,而是继续违章安排采煤、掘进。被告人张*甲在担任煤矿安全副矿长期间,分管井下+181m采煤工作面4个支道的生产及安全,在组织工人对1、4支道进行采掘活动、在4支道工作面出现透水预兆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措施,仍违章安排工人冒险作业。至2013年10月29日4支道掘进工作面爆破作业穿透与地面堰塘相通的废弃巷道,堰塘及巷道积水进入井下,造成矿工谢**、陈**、周某某死亡,透水量达5818立方米的水害事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李**、张**积极参与事故抢救,死亡矿工的亲属及其他相关受害人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张*某、李**、张**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5月14日、4月1日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交待了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被告人张*某、李**、张**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李**、张**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在碗厂沟煤矿任矿长,当时有6301、6302两个工作面,是在界内的,6302的50米左右的上山接近矿界,进行了封堵,另有个封堵点是6306巷道,走的时候,煤矿界内的煤基本上没有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至2012年8月份在碗厂沟煤矿任矿长,负责煤矿全面工作、井下生产安全由副矿长李**负责,在其任职期间,6302平巷上山一直未封堵,被告人张某某与李**都知道6302平巷上山是越界。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在碗厂沟煤矿任矿长,没去煤矿之前,张某某等股东就决定在6302上山开巷道采煤,因为只有这个点有煤,其他地方是回采煤。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事发之日任碗厂沟煤矿副矿长,负责6302反斜下山和6201平巷的回采煤安全工作。6301、6306、6201三个工作面封堵,6302上山通往+181平巷的入口在2013年4、5月份春节复工后的一天封堵过一次,其余时间都是开启正常生产。在黄某某任矿长时,+181工作面已打开2-3个支道,第4支道是在李某某任矿长后打开的。2013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181工作面是副矿长张**在管理。

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下旬到碗厂沟煤矿工作,6302平巷4个支道都已打开,被告人张**负责此片安全生产工作,李某某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工作。6302巷道一直正常生产,不清楚6302巷道是否越界,生产时未要求实施探放水措施,且安全设备配备不全。

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到碗厂沟煤矿工作,6302平巷4个支道都在正常生产,李**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张**负责6302片区安全生产,在整改通知下发后,煤矿依然没有停工整改,仍正常工作,在其发现断层处有透水征兆时,曾向张**与李**告知,但张**与李**认为情况正常,要求继续生产。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湖北吉**有限公司总经理,与碗厂沟煤矿有业务关系,定期进行井下巷道测绘工作,提供交国土部门图纸等工作。合作期间,向碗厂沟煤矿提供过越界通知书,向监管部门提供的测绘图纸不是真实图纸。

8、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水害事故结案的通知、水害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在碗厂沟煤矿水害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李**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甲负主要责任,水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采煤工作中未采取探放水措施,间接原因是违规越界开采、防治水措施落实不到位、安全、技术管理混乱等原因。

9、技术鉴定专家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事故直接原因是超层越界开采、未按规定进行探水作业以及违章指挥,致使作业人员在水体下冒险作业。

10、受害人的死亡证明,证实该次透水事故死亡3人。

11、国土资源部门评审认定书、审查意见书、封堵照片、复工封堵照片,证实国土资源局东**局在2010年11月起即发现煤矿越界开采,下达了相关整改通知书。

12、责令改正指令书,证实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荆门**炭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0月24日对碗厂沟煤矿下达整改指令,该煤矿未落实。

13、湖北吉祥安全技术服务合同,证实湖**公司为煤矿提供井下巷道测绘服务,曾因越界开采出具过敬告书,提供过实际生产图纸,但也提供过应付上级监管部门的图纸。

14、马**出所出具证明、救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参与救援的情况。

15、矿工刘**、魏某某出具的碗厂沟煤矿2013年10月29日透水事故经过,证实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参与救援的情况。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接手碗厂沟煤矿后,发现储量没有预期的大,在越界的地方发现了煤层,经过股东协商同意后就安排人员越界开采。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在张某某买矿后,6302巷道一直都在生产,在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与张某某商量后开采了新支道,是越界开采。

18、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9月到碗厂沟煤矿任副矿长时,仅负责6302平面的安全生产。

(二)玩忽职守

被告人杨某某在任荆门市东宝**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受荆门**安监局委托,负责东宝区马河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监管、执法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能,未及时发现、报告碗厂沟煤矿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碗厂沟煤矿落实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于2013年9月3日、10月24日下达的责令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的监管指令。

被告人钟某某在任荆门市国**马河管理所所长,负责土地矿产动态巡查和制止违法行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日常监管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巡查规定,对列为重点水患矿山的碗厂沟煤矿没有进行重点监管,对碗厂沟煤矿6302封闭越界区域的密封墙检查不严,未发现、报告碗厂沟煤矿私自越界超层开采的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在任荆门市**宝分局矿产资源管理与地质环境科科长、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储量核查工作期间,在发现事故地点6302巷道有越界开采记录的情况下,未对碗厂沟煤矿超层越界违法开采行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未有效制止和查处碗厂沟煤矿越界开采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分别于2014年3

月24日、25日、26日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宝区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对碗厂沟煤矿进行每年一次的煤炭资源储量核查,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到矿检查过1次,但仅检查了巷道越界点,未检查上山越界点,且10月份未去检查,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某到矿检查过1次,但未下井,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矿1次,下发整改通知书,未下井检查。2013年9月11日在碗厂沟煤矿未达到整改标准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仍同意了碗厂沟煤矿复工申请,2013年10月24日,东宝区煤炭局和安监局联合到矿检查1次,并下达整改指令书,但镇安办、区安监局、煤监局未到矿检查督促停产整改的事实。

2、被告人张**的证言,证实在有关部门对碗厂沟煤矿进行检查时,碗厂沟煤矿对越界巷道进行封堵。

3、证人张**、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矿上工作期间,国土部门、安监部门监管不力。

4、鄂安监管法规(2008)223号文件,荆**(2008)38号文件及荆门市**宝分局的相关文件,证实三被告人的职责。

5、荆门市**宝分局相关执法资料,证实在日常监管中,虽履行了职责,但未做到认真履责,未发现煤矿违法生产的事实。

6、东宝**委员会相关执法资料,证实在日常监管中,虽履行了职责,但未做到认真履责,未发现煤矿违法生产的事实。

7、责令改正指令书,证实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荆门**炭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0月24日对碗厂沟煤矿下达整改指令,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落实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的监管指令。

8、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水害事故结案的通知、水害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碗厂沟煤矿水害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为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不严。

9、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碗厂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材料,证实碗厂沟煤矿办证情况。

2、碗厂沟煤矿任职文件及被告人张某某、李**、张**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张**的身份情况。

3、荆门市**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4、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张**的到案经过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李**、张*甲适用非监禁刑。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在2013年9月16日下井核查碗厂沟煤矿越界密封墙,未发现该矿非法组织生产的行为,其没有认真履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职责,对碗厂沟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查处,是发生此次水害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身为煤矿生产经营负责人、投资人、管理人,被告人张*甲身为负有安全责任的管理人员,在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煤矿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的规定,非法组织生产,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和落实整改指令书,且未发现煤矿非法组织生产的行为,致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张*甲、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张*甲在事故发生发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李**、张*甲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三被告人所在单位提出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一贯表现均好,其玩忽职守行为仅是导致煤矿透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卢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张*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张**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周**,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彭**、刘**,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2014年4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吴**,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钟某某,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苏**,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卢某某,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湖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宁
  • 人民陪审员周小娟
  • 人民陪审员张先全
  • 书记员张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