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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等人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李*国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闵**、被告人李*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广东省深**属税务分局因其辖区内的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因关注地区、关注商品、业务增量等原因,先后十一次(其中重复三次)发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其中发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某税务分局4次),请求按照国税函(2010)418号文件及出口退税管理等规定的要求,调查核实宁乡县**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

宁乡**务局某税务分局在收到县局转来的深圳市**税务分局函调材料后,时任主管副局长的被告人贺*才和时任税收管理员的被告人李**,先后多次到宁乡县**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在宁乡县**有限公司实地查看时,所看到的产品都是木板、木条等半成品,并没有看到生产有木柜、木桌、木办公台等成品家具。被告人贺*才、李**在明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每次来函请求查证“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上的木柜、木桌、木办公台等成品家具货物名称是否属实,而由被告人李**每次在手工填写“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时,在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或涉嫌虚开”一栏中填上“否”,在供货企业能否生产被调查货物一栏中填上“是”。然后将每次复函的全部材料交被告人贺*才审批,经贺*才同意后报宁乡**务局。宁乡**务局根据某税务分局提供的手工填写的“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等复核材料,形成电子资料复函深圳市**税务分局。致使宁乡县**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深圳市五家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上千万元。

经深圳市**税务分局核实,该局已向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共退税3595765.55元,其中深圳市**税务分局发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核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退税为1146614.2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的通知、税务代理人员安置审批表、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销合同复印件,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复函,深圳市**税务分局及中国人**中心支行确认退税额等书证;证人周**、廖**、彭**、凌**、谢*、陶**、陈**、丁*才、郑**、肖**、周*、喻**、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李**身为国家税务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出口货物税收协查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才和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才有自首情节,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才给国家造成损失1146614.2元的证据不充分,出口企业骗取国家退税的责任分散,深**税局和海关等部门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贺*才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广东省深**属税务分局因其辖区内的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因关注地区、关注商品、业务增量等原因,先后十一次(其中重复三次)发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其中发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某税务分局4次),请求按照国税函(2010)418号文件及出口退税管理等规定的要求,调查核实宁乡县**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

宁乡**务局某税务分局在收到县局转来的深圳市**税务分局函调材料后,时任主管副局长的被告人贺*才和时任税收管理员的被告人李**,先后多次到宁乡县**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在宁乡县**有限公司实地查看时,所看到的产品都是木板、木条等半成品,并没有看到生产有木柜、木桌、木办公台等成品家具。被告人贺*才、李**在明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每次来函请求查证“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上的木柜、木桌、木办公台等成品家具货物名称是否属实,而由被告人李**每次在手工填写“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时,在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或涉嫌虚开”一栏中填上“否”,在供货企业能否生产被调查货物一栏中填上“是”。然后将每次复函的全部材料交被告人贺*才审批,经贺*才同意后报宁乡**务局。宁乡**务局根据某税务分局提供的手工填写的“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等复核材料,形成电子资料复函深圳市**税务分局。致使宁乡县**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深圳市五家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上千万元。

深圳市**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局已向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共退税3595765.55元,其中深圳市**税务分局发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核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退税为1146614.2元。其中深圳市**限公司已退税294692.27元,深圳**展公司已退税125997.71元,深圳**易公司已退税65965.12元和372593.73元,深圳**易公司已退税133596.14元。

本院审理中查明:中国**圳市中心支行退库凭证详细信息与深圳市**属分局协助复函发票中提退税款明细报告表子数据退税数额一致的是成某贸易公司已退税372593.73元、涛某强贸易公司已退税294692.27元、华某**公司已退税125997.71元,共计已退税为793283.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

1.证人周*坚证言,证明其负责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函调工作,同时,证明从2011年4月至案发,共接到深**税局来函协助鑫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11次,每次均由其通知某税务分局业务副局长贺*才的事实。

2.证人廖*红证言证言,证明贺*才负责分管深**税局来函协查鑫*木业的工作,李**和谢*及喻*具体负责,组长李**,同时证明因怀疑鑫*木业生产能力,自己和李**曾到桥头河、涌泉山等地调查的事实。

3.证人彭某荣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分管宁**税局协查出口货物复函审批工作,**规科周*专门负责复函,同时证明复函流程情况。

4.证人凌某燕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宁**税局来函协查复函工作,鑫**公司的函调直接交到某分局,由分局负责调查和核实,再根据分局提供的回函内容,在电脑系统里生成统一的复函件,按流程统一复函。

5.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其和李*国到鑫*木业,协助复函调查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鑫*木业复函由李*国负责,两人写好复函后交贺某才的事实。

6.证人陶*民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8月承包鑫某公司,由肖**负责销售,公司产品均为半成品,每月销售收入大约3万元左右的事实。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和肖**认识,其公司产品由肖**销售,主要生产泡桐树木板和木条,同时证明2011年6、7月份,肖**和某国税局四五个人来公司考察过的事实。

8.证人丁*才的证言,证明其系宁乡**具公司合伙人,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从事木材加工,将泡桐树锯成木板和木条,由肖**负责销售的事实。

9.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和肖**相识,公司只生产木条及木板半成品,部分产品由肖**销售,2011年6、7月间肖**和某国税局廖局长来公司考察过、照过相的事实。

10.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只生产木板、木条等半成品,没有生产过成品家具,也没用从其他地方购进过成品家具,其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成品家具均是公司虚开的,按对方要求所做的,廖**、贺**、李**等怀疑公司生产能力后,廖**、李**等到青山桥、涌泉山、桥头河等地调查的事实。

11.证人朱某军的证言,证明在鑫**公司打工期间,公司没有生产过成品家具,增值税发票上所开的家具都没有实物,某税务分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公司核查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

1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只生产初加工的产品,增值税发票上所开具的产品内容是其随意写的,同时证明某国税局多次来公司调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属实,贺某才、李*国均签了字的事实。

13.证人喻*杰证言,证明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公司实际加工的产品和金额大部分不相符,公司不生产成品家具,同时证明贺**、李**曾到公司进行来函调查的事实。

14.证人邓某明证言,证明鑫**司没有生产成品家具,自己根据公司所开具的销售发票、银行资金出入等做账,同时证明某税务分局多次到公司核实生产、销售能力情况。

15.证人卢*证言,证明其曾和国税局李**等到鑫*木业检查几次,到公司看到的均是半成品的事实。

16.证人刘*红证言,证明其和道林地税二分局税专管员到鑫**司去过一次,帮肖某林在道**分局开过一次货物运输票并送过去,同时证明其看到鑫**司产品均为半成品,龙某江和周*山没有运输过鑫**司产品的事实。

17.证人袁*鸿证言,证明其经营期间,林*南曾利用公司账户、执照、税务登记;接受鑫*木业增值税发票,但不需要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

18.宁乡县国税局某分局相关复函书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在卷。

19.深圳市国税局直属分局证明及退税进货凭证在卷,证明深圳**务局2011年4月19日来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核查涛某强贸易公司持有增值税发票11份,已退税153769.23元,2012年11月5日来函核查增值税发票24份,已退税294692.27元,深圳**务局2012年4月23日来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核**某创展贸易公司发票11份,已退税125997.71元;深圳**务局2011年8月2日来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核查成某贸易公司发票5份,已退税65965.12元;深圳**务局2012年3月3日来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核查成某贸易公司发票30份,已退税372593.73元;深圳**务局2012年1月17日来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核查合**易公司发票12份,已退税133596.14元。上述四公司共计退税1146614.2元。

另中国人**中心支行说明、退库凭证详细信息单、退税款明细报告表在卷,证明协查调查发票中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公司已骗取退税金额,其中华*创展贸易公司已退税125997.71元,成*贸易公司已退税372593.73元,合**易公司已退税分别为21548.71元、1221422.49元、895664.19元、274681.92元、1044917.68元、223259.08元、1578361.17元、218794.07元、154366.25元、899366.43元,涛某强贸易公司已退税额294692.27元、295131.68元、290639.41元,由此可见,深**税局证明及和提退税款明细报告表电子数据退税进货凭证与深**心支行说明退库凭证详细信息单一致证明协查调查发票中已退税额一致的为:成*贸易公司已退税372353.73元,涛某强贸易公司已退税294692.27元,华*创展贸易公司已退税125997.71元,共计为793283.71元。

20.深圳市税务部门协助复函在卷。

21.贺某才、李*国税务巡查记录及相关照片在卷。

22.贺某才、李*国上交宁乡县国家税务局监察审计室的礼金、礼品处理记录在卷。

23.鑫**公司与陶**签订的加工生产承包协议书在卷。

24.涟源市**限公司提供的电脑发票在卷。

25.贺**、李**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李**系宁**税局工作人员。

26.关于李**工作情况材料在卷。

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李**的基本户籍情况。

2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李*国2012年9月15日被传唤到案。

29.被告人贺**、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在卷,被告人贺**、李**对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如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才身为国家税务管理人员,被告人李**受宁**税局委托从事公务,严重不负责任,在出口货物税收协查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才、李**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才、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损失中由成*贸易公司骗取国家退税65965.12元,涛某强公司153769.23元,合某泰公司133596.14元,仅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而无提退税款明细报告表与中国**圳市中心支行退库凭证一致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笔共计给国家造成损失353330.49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贺*才、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分别为成*贸易公司骗取国家退税372593.73元,华*创展贸易公司骗取国家退税125997.71元,涛某强贸易公司骗取国家退税294692.27元,共计793283.71元。被告人贺*才、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才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才给国家造成损失为1146614.2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才、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为793283.71元,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才造成国家损失责任分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也负不可推卸责任,并请求本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贺*才、李**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贺*才、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才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贺*才,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闵**,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洞波
  • 人民陪审员张灿明
  • 人民陪审员陶孝坚
  •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