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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刘*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日,宁乡县**工有限公司在宁**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铝锭熔炼和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法人代表为胡**,该公司于2007年被宁**政局认定为福利企业。2010年-2012年,该公司实际安置残疾职工,在达不到福利企业安置残疾职工10人以上(含)标准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式,虚报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共33次向宁**税局申请退税,共计骗取增值税退税3452224.06元。

被告人张**作为宁乡**炭坝分局副分局长,在负责该企业退税审批初审的过程当中,工作严重不负责,进行书面审查时,违反福利企业应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原件的规定,对该企业提供的资料并非全部为原件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同时违反初审应该进行实地核查,应当指派两个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自己未实地核查,也未指派两人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工数严重不足,达不到退税标准的情况下,未对企业是否达到退税标准进行核查,轻信企业负责人的解释,让该企业通过了31次退税申请的初审,致使该企业骗取国家退税3302796.26元。

被告人刘*作为宁乡**炭坝分局税管员,负责退税审批初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工作严重不负责,进行书面审查时,违反福利企业应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原件的规定,对该企业提供的资料并非全部为原件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时发现该企业提供的其伪造的部分劳动合同存在未填写工资制、工资金额、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同时违反初审应该进行实地核查,应该指派两个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未按要求规定对每次的申请进行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时,未按要求两人以上进行核查,且在核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发现实际在岗残疾人数最多时为七、八人,少时为三、四人的情况下,未对企业是否达到退税标准进行核查,轻信企业负责人的解释,让该企业33次通过了退税申请的初审,致使该企业在达不到退税要求的情况下骗取国家退税3452224.0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政部、国**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财税(2007)92号文件、国**总局、**政部、中国**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国税发(2007)67号文件、湖南省**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湖南**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湘民办发(2007)98号文件、宁乡县**桥支行的52份取款凭证、退税申请审批表、纳税评估材料等书证;证人张*、胡**、杨**、张*华、彭**、宋**、刘**等40人证言;被告人张*文、刘*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作为宁**税局的工作人员,在负责对宁乡县**工有限公司退税审批初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刘*均辩称:仁**司已被民政机关认定为年审合格,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企业退税申请需提交的文件,因系年度、季度签订或者更新,企业经营过程中亦须原件资料用于业务处理,无法做到每次退税申请均提交原件,且已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仅部分文件对实地核查作了要求,但并无具体的操作流程,其已按规定履行了审查职责;在日常工作中虽已发现仁**司残疾人员工上岗人数少于在册人数,但企业负责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均已依法、依规履行了工作职责,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主观上对国家财产损失的产生后果无过失,在退税初审工作过程中已积极履行了工作职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与本案造成的巨额损失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为证明其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国家**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国**总局、**政部、中国**合会联合下发的国税发(2007)67号文件、湖南**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政厅、湖南**联合会2013年第3号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宁乡县**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在宁**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铝锭熔炼和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法人代表为胡**,该公司于2007年被宁**政局认定为福利企业。2010年至2012年,该公司实际安置残疾职工,在达不到福利企业安置残疾职工10人以上(含)标准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式,虚报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共33次向宁**税局申请退税,共计骗取增值税退税3452224.06元。

被告人张**作为宁乡**炭坝分局副分局长,在负责仁**司退税审批初审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仅对仁**司书面申报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未按规定进行实地核查,对企业残疾职工的合同签订、实际上岗及工资发放等情况没有详细的询问了解,也没有向残疾职工逐一的核实情况,对该企业存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违规现象审查严重不细致、工作严重不负责,日常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在发现该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工数严重不足,达不到退税标准的情况下,轻信企业负责人的解释,在该企业每月提交的退税申请审批表上以负责人身份签署了同意办理退税的意见,让不符合税收优惠资格的仁**司31次通过退税申请的初审,致使该企业骗取国家退税合计人民币3302796.26元。

被告人刘*作为宁乡**炭坝分局税管员,在负责仁**司退税审批初审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仅对仁**司书面申报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未按规定进行实地核查,对企业残疾职工的合同签订、实际上岗及工资发放等情况没有详细的询问了解,也没有向残疾职工逐一的核实情况,对该企业存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违规现象审查严重不细致、工作严重不负责,日常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在发现该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工数严重不足,达不到退税标准的情况下,轻信企业负责人的解释,在该企业每月提交的退税申请审批表上以经办人身份签署了同意办理退税的意见,让不符合税收优惠资格的仁**司33次通过退税申请的初审,致使该企业骗取国家退税合计人民币3452224.06元。

另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刘*于2013年9月11日主动到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5年8月5日,国**总局发布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办法(试行)》明确了减免税的申请、社保、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相关事项,其中规定: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治疗,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2007年6月10日,**政部、国**总局联合下发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件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参加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该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6日,湖南**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政厅、湖南**联合会以湘国税发(2007)98号文件下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在通知中规定:1、退税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对审核无误的纳税人退税申报资料予以受理,并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收到办税服务厅转来的退税申报资料后,应进行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审查签署意见后传递给税政管理部门,同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退税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税政管理部门对税源管理部门转来的退税资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签字后,报主管局长签批。计统部门根据局领导签批意见,在综合征管系统中打印《收入退还书》,与《退税申请审批表》一并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退款后,由计统部门在综合征管系统中作《收入退还书》销号。2、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姓名、残疾证属编号、残疾种类等基本情况录入征管系统,及时监控,防止“一证多用”重复安置现象;应当建立《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增值税退税分户台帐》,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年度退、减税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应当建立部门交叉巡查制度,核实残疾职工的实际上岗情况,记录备案,定期通报情况;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每年2月底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进行年审;应在生产经营场所公开残疾人的姓名、照片及岗位安置情况,以便相关部门检查。

2008年5月,湖**政厅、湖南**联合会、湖南**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湘民办发59号关于印发《湖南省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单位年审办法》的通知,只有依规通过年审的安置残疾人单位才享有增值税退税资格。

宁**税局、地税局、民政局、残联依据上述(2008)59号年审办法的要求,联合对宁乡县内的福利企业开展年审。宁**税局按照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为辖区内通过年审且每月递交退税申报资料的福利企业办理增值税退税。宁**税局对增值税退税的审核方式必须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即年审和每个月办理退税时都必须审查书面材料是否完整齐备,又要去企业现场实质性审核这些材料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是仁**司经理,在公司全日制上班的残疾人职工只有几个人,其他的残疾人职工基本上都是名字挂在公司,没有实际到公司上班,没有上班的残疾人职工公司没有发工资,但都给他们购买了相关保险。

(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系仁**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仁**司作为福利企业从2007年至2012年每年都能从国税获取退税,大概有300万元左右,但并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实际残疾职工不到10人,真正在厂里上班并按月发工资的只有6人,但申报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工人数为36人,都签了劳动合同,购买了保险;工资表面上通过银行发放,实际上是先发到个人账户上,再由公司派人全部取回来,然后再发工资到残疾人手上。年检年审一般是由民政局的社会福利办的周主任通知厂里,后民政局、国税煤炭坝分局、地税局的人组成检查组来检查,公司在年检前打电话给残疾人来应付检查。日常检查,国税部门煤炭坝分局的税管员刘*,有时张**副局长也来看,检查有没有开工,一般只是大概看一下,没有个个的核对残疾人,也不看材料,一般一个月来一两次。民政、地税的人也来检查过。刘*、张**平时检查的时候发现过申报的残疾人员工人数和实际上班的人数不一致,其回复说有些接货去了,有些有事请假,他们只是说要搞规范些,多搞些残疾人上班。

(3)证人杨某钢的证言,证明其系仁**司的经理,为申请退税,仁**司按36名(2013年为32人)残疾人职工进行申报,但实际上班的人数只有10人,工资都打到这10人的卡上,再把多申报的残疾人的工资取回来,重新入公司账上。公司为这些人都购买了保险。福利企业年检一般一年一次,主要是国税局的到企业核实残疾人人数,公司每年都通过了年检。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仁**司经理,仁**司为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实际只有六、七人,但2010年至2012年申报的残疾职工人数为36人,工资先发到个人账户上再由公司取出来,再按实际人数发放,但均购买了保险。年检的时候,民政局的人会提前通知,公司会叫一些残疾人充数应付检查。国税**分局的刘*(钢)平时来检查过残疾人员工有没有上班,没有个个清点,每个月来一两次。

(5)证人彭某仁的证言,证明其系仁**司的股东兼司机,仁**司2007年申报了福利企业,为了获取退税,从2009年开始,残疾人职工只有六、七人,申报21人,2010年之后,申报36人。申报的这些人都签了劳动合同,也交了保险。公司虽然把工资打到了每个员工的个人卡上,但安排人把钱都取出来,再按实际人数发放。

(6)证人宋*四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仁**司是福利企业,其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到仁**司上班,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按月发放工资,买了保险。

(7)证人刘某文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0年3月开始其在仁**司上了两个月的班,后来做临时工,按日结算工资。2010年开始,其妻子也在仁**司做临时工,一般一年做两、三个月的事。仁**司与其夫妻两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购买了保险。长年在厂里上班的有5、6个人。年检之前,张**通知其夫妻到厂里应付检查,要清人数,但没人找过其夫妻问话。

(8)证人谢*连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其于2007年在仁**司工作了一年,从2009年开始做临时工,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给其买了保险。长年在厂里上班的有五、六个人。年检之前,张*华会通知其到厂里应付检查,要清点人数,但没人找其问过话。

(9)证人潘某明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7年其在仁**司工作了一年。2008-2012年,其在厂里做临时工,按日结算工资。之前做事的时候,厂里与其签了劳动合同,买了保险。平时国税、民政、残联有人来检查过。长年在厂里上班的有五、六个人。年检之前,张*华会通知其到厂里应付检查,要清点人数,但没人找其问过话。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仁**司是福利企业,2007年至2009年其在公司上班。从2009年到现在,其偶尔到公司做事,按天结算工资。仁**司一直为其买了保险。每次上级来检查之前,张*华会通知其到厂里应付检查。现在全日制在公司做事的残疾人大概有四五人。

(11)证人谭**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仁**司是福利企业,2009年3月其到仁**司上班,只是公司有时的时候才叫你回来一下,没有全日制上班。但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每年上级会来检查两三次,每次来检查之前,张*华会提前通知其过来。公司现在全日制上班的残疾人大概七八人。

(12)证人凌*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仁**司是福利企业,2010年其在仁**司上了五个月的班,2013年上了两个月班。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劳动局、税务等部门的人每年会来检查两三次,每次检查之前,张*华会通知其过来配合。每次大概有三十多人接受检查。

(13)证人欧某大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仁**司是福利企业。2006年其到仁**司上了两三年的班,与仁**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现在,仁**司还为其购买保险。劳动局、税务等部门的人每年会来检查两三次,每次检查之前,张*华会通知其过来配合。每次大概有三十多人接受检查。现在公司全日制上班的残疾人只有几个人。

(14)证人刘*其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仁**司是福利企业。2007年至2009年,其在仁**司做勤杂工作,2009年之后会临时上下班,按天结算工资。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为其购买保险。每次上级来检查的时候,公司老板会提前通知其配合检查。

(15)证人宋某超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0年元旦开始其在仁**司上了三、四个月的班。与仁**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每年上级来检查的时候,张*华会提前通知其配合检查,一起的有三十多人。

(1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1年12月之前其在仁**司工作了五六年,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上级来检查的时候,张*华会提前通知其配合检查。

(17)证人余**的证言,证明系其残疾人,2010年3月其到仁**司工作,但没有实际上班,只是在上级检查的时候,张*华会提前通知其到公司配合检查,没有找其参加过座谈会。检查的时候,回到公司的残疾人职工大概有二十多人。

(1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7年其在仁**司上了一年班,2008年离开公司后就没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2009年的时候,张**通知其回公司配合检查,没有参加过座谈。

(19)证人盛*章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6年其在仁**司上了一年班,但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平时有人检查过,年检的时候公司有人通知,要清点人数,没人找其问话。

(2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0年3月开始其在仁**司做临时工,按日结算工资,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保险。只有三四个人在厂里长年做事。每年年检的时候,张**负责通知,要清点人数,没人找其问过话。

(21)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其于2010年3月至7月在仁**司上班,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为其购买保险。年检的时候要清点人数,张**或是胡**通知,年检的时候没有人找其问过话。

(2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7年至2009年12月其在仁**公司,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购买了保险。

(2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0年其在仁**司上了一、二个月班,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为其购买保险。年检的时候要清点人数,由张**负责通知,没人找其问过话。

(24)证人喻某军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1年7月份之前其在仁**司工作了几个月,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保险,规定没有上班的残疾人在县里检查的时候要到公司,由张**通知。

(25)证人刘*中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其在仁**司工作,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保险。县里的残联、国税等部门在每年3、4月份到仁**司检查,公司规定检查的时候要到公司配合。每年年检的时候要核对本人、残疾证和身份证。

(26)证人刘*强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其在公司工作。之后只在公司有事的时候,才到公司上班。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县里的民政、国税等部门在每年的2、3月份检查,检查时要核对本人、残疾证和身份证。

(27)证人欧某湘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1年1月开始其在仁**司工作,县里的残联、国税等部门在每年3、4月份会到公司检查,公司规定有事通知的时候必须到公司接受检查。年审检查时要核对本人、残疾证和身份证。

(28)证人苏某军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0年3月开始其在仁**司工作,工资按天结算。县里的残联、国税等部门在每年3、4月份会到公司检查,公司规定有事通知的时候必须到公司接受检查。年审检查时要核对本人、残疾证和身份证。

(29)证人喻**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9年3月开始其在仁**司上班,县里的残联、国税等部门在每年3、4月份会到公司检查,公司规定有事通知的时候必须到公司接受检查。年审检查时要核对本人、残疾证和身份证。

(30)证人欧**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5年9月至2010年上半年其在仁**司工作,仁**司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县里的残联、国税等部门在每年3、4月份会到公司检查,公司规定有事通知的时候必须到公司接受检查。

(3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7年8月1日其到仁**司工作,2011年6月之后很少上班,公司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县残联、国税、民政等部门的人每年2、3月份回到公司检查。

(3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0年其与仁**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上过班,仁**司未支付工资,但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年检的时候要清点人数,由张**通知,没人找其问过话。

(33)证人熊某平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7年开始在仁**司上班,中间有一年没有上班,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购买了保险。年检的时候要清点人数,由张**通知,没人找其问过话。

(3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0年开始在仁**司工作,主要做临时工,按天结算工资。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为其购买保险。只有几个人在厂里长年上班。年检的时候要清点人数,由张**通知,没人找其问过话。

(35)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7年开始在仁**司工作,2009年开始做临时工,按日结算工资。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为其购买保险。只有几个人在厂里长年上班。年检的时候要清点人数,由张**通知,没人找其问过话。

(36)证人钟**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10年开始在仁**司工作,主要做临时工,按天结算工资。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为其购买保险。年检的时候要清点人数,由张**通知,没人找其问过话。

(37)证人尹**的证言,证明其系参加人,2007年开始在仁**司工作,2009年开始只在厂里有事做的时候打临时工,工资按日结算。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只有几个人在厂里长年上班。年检的时候要清点人数,由张**通知,没人找其问过话。

(38)证人谭**的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2007年其在仁**司上了几个月班,2013年6月又回到仁**司工作。仁**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为其购买了保险。长年在厂里上班的只有几个人。年检的时候要清点人数,由张**通知,没人找其问过话。

(39)证人刘*初的证言,证明其系宁**政局副局长,并证明宁**政局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情况。

(40)证人凌**、任**的证言,证明其分别系宁乡县国家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科长、副科长,证明税务机关具体执行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政策的范围、内容、过程,在工作中税务机关对执行细则没有落实到位的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刘*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张**、刘*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于宁乡县国家税务局。

(3)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开展自查自纠过程中,被告人张**、刘*主动自查并向宁乡县国家税务局纪检监察室反映自身存在的问题,国税局纪检监察室人员于2013年9月11日带张**、刘*到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相关问题,两人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9月23日接受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两人均对自己玩忽职守致国家税收被骗的事实进行了如实的供述。

(4)国**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该文件对税收减免申请、申报和审批工作要求、程序等事项均作了规定。其中规定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审核情况备案。

(5)**政部、国**总局下发的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件,证明在2007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该政策对实施的具体额度、条件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6)国**总局、**政部、中国**合会联合下发的国税发(2007)67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文件,证明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退还政策中资格认定、减免税申请和审批、退税减税办法、变更申报、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7)国**总局国税函(2009)432号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事实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总局2011年60号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南省**国税发(2005)129号转发国**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正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南**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政厅、湖南**联合会2013年第3号关于修订《湖南**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政厅、湖南**联合会关于转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公告在卷。

(8)湖南省财政厅、湖南**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以湘财税(2007)42号文件联合转发**政部、国**总局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在卷

(9)湖南**务总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政厅、湖南**联合会于2007年7月6日下发湘国税发(2007)98号《关于转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在卷。

(10)湖南省民政厅、湖南**联合会、湖南**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5月20日下发湘民办发(2008)59号关于印发《湖南省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审办法》的通知在卷。

(11)取款凭证、宁乡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0至2013年度福利企业年审情况、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仁**司申请退税审批表及相关的退税资料、仁**司出具的证明在卷。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作了供述。

(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作了供述。

上述证实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刘*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刘*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刘*提出企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每次退税申请时均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文件的原件,且已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仁**司已被民政机关认定为年审合格,煤炭坝国税分局职工少,工作压力大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提出上级部门仅部分文件要求到实地核查作了要求,但并无具体的操作流程,其已按文件规定履行了审查职责,其在日常工作中虽已发现仁**司残疾人员工上岗人数少于在册人数,但企业负责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均已依法、依规履行了工作职责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主观上对国家财产损失的产生后果无过失,在退税初审工作过程中已积极履行了工作职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与本案造成的巨额损失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湘国税发(98)号《关于转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宁**税局对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审核方式必须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相结合。而被告人张**、刘*仅对仁**司书面申报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未按规定进行实地核查,对企业残疾职工的合同签订、实际上岗及工资发放等情况没有详细的询问了解,也没有向残疾职工逐一的核实情况,对该企业存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违规现象审查严重不细致,日常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在发现该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工数严重不足,达不到退税标准的情况下,轻信企业负责人的解释,均在该企业每月提交的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办理退税的意见,让不符合税收优惠资格的仁**司三十余次通过退税申请的初审,致使该企业骗取国家退税三百余万元。故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同时考虑本案二被告人属于社会福利企业税收管理工作的一个环节的具体情况,二被告人的犯罪较轻,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张**、刘*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在六个月拘役以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文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湖南省宁**炭坝分局副分局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湖南省宁**炭坝分局税管员。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天飞
  • 人民陪审员叶爱辉
  • 人民陪审员吴晓
  •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