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卢*、沈**玩忽职守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广水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卢*玩忽职守罪一案,广**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沈**、卢*犯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2014年10月25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该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随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刑监抗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继军、胡**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沈**、卢*及卢*的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沈**在担任广水市**山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未按照国**总局制定的《税收管理员制度》、湖北**务局制定的《湖北省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广水市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和《广水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其所管辖的广水市**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到该公司巡查巡管,未查看该公司银行对账单、查询该公司银行资金的往来情况,未能掌握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与销售收入及用票数额是否相匹配的情况及对该公司每月进行纳税评估工作,致使该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为武汉**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10日,该公司申请每月增量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被告人沈**在初审时,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调查核实,就签字同意该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至2012年2月,该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2份被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984万元。

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卢*在担任广水市**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股长期间,不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税务管理员制度》、《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广水市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和《广水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股长岗位职责,对该股税收管理员疏于管理,未履行自己股长的职责向被告人沈**督促了解广水市**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与用票数量是否匹配和纳税评估,也未对被告人沈**所管户实行轮换,致使该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为武汉**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1年5月被告人卢*调离应山税务分局一般纳税人管理股股长岗位止,该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9份被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95万元。

广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司法机关已依法分别追缴涉案赃款,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在调查取证中,被告人沈**、卢*均如实讲清自己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存在对何**所在企业监管不力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所辩护的u0026ldquo;被告人卢*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u0026rdquo;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其要求本院宣告卢*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卢*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依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u0026ldquo;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u0026rdquo;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沈**、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沈**、卢*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全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司法机关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卢*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沈**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生效后,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卢江犯罪较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卢江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u0026ldquo;情节特别严重u0026ldquo;。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的行为给国家造成984万元的重大损失,属u0026ldquo;情节特别严重u0026ldquo;,被告人卢江犯的行为给国家造成495万元的重大损失,亦属u0026ldquo;情节特别严重u0026ldquo;,故一审原判决认定两被告u0026ldquo;犯罪较轻u0026rdquo;没有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原判决对被告人沈**、卢*免予刑事处罚明显不当,量刑畸轻。一审判决认为u0026ldquo;被告人沈**、卢*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u0026rdquo;,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而两被告人给国家造成984万元和495万元的重大损失,属u0026ldquo;情节特别严重u0026ldquo;,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适用免除处罚。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沈**、卢*免予刑事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量刑明显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认定事实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再审复核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认定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沈**、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卢*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依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u0026ldquo;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u0026rdquo;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沈**、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沈**、卢*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全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司法机关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等因素,再审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沈**。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 原审被告人卢*,时。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 卢江辩护人冯**,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海
  • 审判员牛继军
  • 审判员胡跃先
  • 书记员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