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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甲在担任中共**管理区(农场)前进办事处(分场)委员会书记,分管财务工作期间,未尽监管职责,致使该办事处报帐员王*甲(已判刑)将收取的该辖区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统筹款及水改费、居民建房水电押金共计人民币XXXXXX元,用于赌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甲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我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辩护人管泽*辩称,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管泽*向法庭提交了周矶农场安全饮水改造会议纪要、周矶农场前进分场居民安全饮水改造工作方案、周矶农场劳动人事科周劳人(2012)17号文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潜江市周*管理区系潜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与周*农场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周*管理区前进办事处系该管理区的分支机构。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张*甲被中共潜江市周*管理区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中共潜江市周*管理区(农场)前进办事处(分场)委员会书记,主持该办事处全面工作,分管财务、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等工作,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1、周*管理区从2004年起安排各办事处负责收取本辖区内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款。周*管理区规定,各办事处只能用《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且必须及时将款上交周*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时与该中心办理票据核销手续,严禁打白条收款。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周*管理区前进办事处安排报帐员王*甲(已判刑)收取该款。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王*甲采取打白条的方式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人民币xxxxxx元,且未及时上账。2013年1月至4月,王*甲将此款用于赌博。被告人张*甲明知王*甲打白条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而未予有效制止,且未有效监管、督促王*甲及时将养老保险统筹款上交入账。

2、2012年8月,周*管理区安排前进办事处向该办事处二队、**队的居民收取水改费,要求将收取的水改费及时上交周*管理区财务科,由管理区财务科建立专账、专款专用。前进办事处即安排二队队长唐*、**队队长朱某某在王*甲处领票收取水改费。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唐*、朱某某用在王*甲处领取的该办事处以前自制的《国营周*农场前进分场水费收据》向二队、**队的居民收取水改费,并将收取的水改费共计人民币XXXXX元及收款收据交给王*甲,王*甲未按要求将此款上交周*管理区财务科入账。2013年1月至4月,王*甲将此款用于赌博。被告人张*甲明知王*甲已经收取二队、**队水改费,但未有效监管、督促王*甲及时将此款上交入账。周*管理区财务科每月对王*甲库存现金盘存后制作了报账员资金盘存情况表,该盘存情况表反映王*甲每月手中库存现金大于备用金人民币2000元,但张*甲均未认真审查,且未对王*甲上述行为督促整改,就予以签字认可。

3、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周矶管理区前进办事处安排报账员王*甲收取、保管该办事处安置的企业分流人员的建房水电押金。2013年1月至4月,王*甲将其收取、保管的建房水电押金人民币XXXXX元用于赌博,被告人张**对此未尽有效的监管职责。

2013年1月至4月,王*甲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保管的单位借款及代收的农业利费、医疗保险等人民币XXXXXX元用于赌博。2013年10月17日,王*甲在接受本院审判时归还公款人民币XXXXX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甲在中共潜**区纪委书记祁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管泽*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周*农场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市委、潜江市市人民政府潜发(2002)1号《关于国有农场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市委办公室、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潜办发(2002)54号《关于周*管理区(农场)机构改革方案》证明,周*管理区系潜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与周*农场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前进办事处系周*管理区的分支机构。

2、中共**织部潜组干(2002)250号《关于各管理区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通知》、中共潜**区委员会组织部文件周**(2002)1号《关于录用管理区机关和办事处干部的通知》、中共潜**区委员会组织部文件中周组(2011)2号文件、国营周矶农场前进分场周*前文(2012)1号文件证明,2011年2月21日,张*甲被中共潜**区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中共**管理区(农场)前进办事处(分场)委员会书记,主持该办事处全面工作,分管财务、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等工作,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3、周*农场财务管理制度、会计代记账财务管理办法证明,周*管理区成立会计代记账中心,前进办事处等单位配备一名专(兼)职报账员,负责本单位货币资金管理、会计资料等与会计代记账中心的传递工作、各项收支业务的报账工作。实行代记账管理的单位要做到收入及时上缴,开支及时报账,严禁以收抵支或坐支(从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代记账中心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核定实行代记账管理的单位预借备用金上限为人民币2000元。实行代记账管理的单位要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4、周矶农场办公室周**(2012)21号《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票据管理办法》、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计划财务科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周矶农场使用的票据有: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农业收款收据,不允许各分场等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不合法票据,不允许打白条收款。

5、周*农场安全饮水改造会议纪要、周*农场前进分场居民安全饮水改造工作方案、周***公室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周*管理区安排各办事处代收该辖区内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款,并将收取的养老保险款及时缴入社保中心的账户。周*管理区还安排前进办事处向需要进行饮水改造的该办事处二队、**队居民收取水改费,并将收取的水改费及时上交周*管理区财务科。

6、周***公室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周*管理区前进办事处根据《周*农场办公室关于前进分场安置企业分流人员的宅基地及其住宅区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于2009年11月开始组织分流到前进办事处四队的部分企业职工集中建房。因建房进户的水电安置费由住户自行承担,申请建房的住户申请由前进办事处牵头组织施工,每户自愿预交人民币1000元水电押金,待施工完成后据实结算。前进办事处党委经集体研究决定由该办事处指派工作人员收取、保管水电押金,并根据工程进度予以支付工程款。之后,前进办事处关于建房水电押金的收取、保管、使用均沿袭此操作办法。

7、证人王**的证言及审计报告、王**代收社会保险、城乡保险明细、收支清理汇总表、用白条收取的建房水电押金证明,王**系周矶**办事处的报帐员。王**按照办事处的安排负责收取该辖区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统筹款及水改费、建房水电押金。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王**采取用自制发票、打白条等方式收取上述款项,并将收取的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XXXXX元未及时上账而用于赌博。

8、证人王**、张**、龚**、黄**、王**、刘**、闫红生的证言分别证明,王*甲采取打白条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的情况。

9、证人吴某某、王**的证言及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吴某某处复制的王*甲因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向其领取、核销《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的记录证明,吴某某、王**系周*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周*管理区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款由该管理区安排各办事处收取。各办事处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时必须用在吴某某处领取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收取。收取养老保险款后必须及时上交社保中心,并及时与吴某某办理票据核销手续。同时还证明,2013年1月至2月,周*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因要统一更换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的发票,出现过领不到发票的情况,但周*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明确告知各办事处不允许打白条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

10、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祁某某系中共潜**区纪委书记,分管纪检监察、社会保障等工作。周*管理区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款从2004年起由各办事处收取,必须使用在吴某某处领取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并及时上账,及时与吴某某办理票据核销手续。同时还证明,王**将因2013年要统一更换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的发票会导致断票的情况告知祁某某后,祁某某明确表示没票就暂不收款,不允许打白条收款。

11、证人唐*、朱某某的证言及唐*、朱某某在王*甲手中领取的《国营周*农场前进分场水费收据》证明,唐*、朱某某分别系周*管理区前进办事处二队、**队的队长。因二队、**队进行饮水改造要向居民收取水改费,前进办事处分别安排唐*、朱某某在王*甲手中领票收款。唐*、朱某某分别在王*甲处领取《国营周*农场前进分场水费收据》后,用该收据向本队居民收取水改费。2012年9月,朱某某将收取的水改费人民币XXXXX元及收款发票交给王*甲。2013年4月,唐*将收取的水改费人民币XXXXX元及收款收据交给王*甲。

12、证人万某某、牛某某、金某某、张**的证言及移交表分别证明,2010年3月24日,金某某因工作调动不再担任周*管理区前进办事处的报账员,其与王*甲办理接交手续时,将收取的建房水电押金人民币XXXXX元交给王*甲,并制作了移交表。

1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附有单位负责人张**、盘存人付某某、报账员王*甲签名的报账员资金盘存情况表7张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周矶**办事处报账员王*甲手中的现金结余均大于备用金数额人民币2000元。

14、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据证明,2013年10月17日,王**在接受本院审判时归还公款人民币XXXXX元。

15、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1日,张*甲在中共潜**区纪委书记祁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

16、被告人张*甲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同时还供述,其看到王*甲有用白条收取养老保险统筹款的情况后,曾提醒王*甲要及时用正规票据将白条换回,并提醒王*甲要将其所收取的款及时上账。周*管理区财务科的付某某每月到办事处对王*甲库存现金进行盘存后都会制作一张报账员资金盘存情况表,其没有仔细审查就在该情况表上签字认可。其因工作忙而没有到社保中心和管理区财务科核实王*甲是否将收取的养老保险统筹款、水改费上账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系在行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是导致公共财产人民币XXXXXX元被王*甲用于非法活动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犯罪较轻。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甲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管泽*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1日经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 辩护人管泽*,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祖刚
  • 人民陪审员伍昌高
  • 人民陪审员田东升
  • 书记员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