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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徐**、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6日,被告人邢*经咸安区教育局任命为温泉幼儿园园长,负责单位全面工作。2012年以来,温泉幼儿园开始预收幼儿学费,被告人邢*违反规定安排财务人员私自购买普通收据用于预收幼儿学费,出纳陈*(另案)购买普通收据预收学费后未按规定全部存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经邢*同意,陈*将未入账的预收学费、伙食费存入陈*个人存折账上。事后邢*未定期对其监管,也未做到日清月结,导致财务无人监管,致使陈*能任意支配存折上的公款。2013年1月,陈*轻信朋友张**(另案)合伙投资汽车租赁公司的谎言,分两次挪用公款共30万元给张**。事后张**去向不明,陈*自知上当受骗,此款无法收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预收学费收据、温泉办事处财务管理制度、汇款凭证、咸**育局文件、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咸宁市咸安区审计局作出的咸安审报(2014)1号审计报告;2、证人叶*、胡*、黄*、陈*的证言;3、被告人邢*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身为国家机关委任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幼儿园财务工作时,不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不认真履行财务监管职责,致使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人邢*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2、起诉书指控邢*的行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与事实不符。建议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邢*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人邢*经咸安区教育局任命为温泉幼儿园园长,负责该园全面工作。2012年以来,被告人邢*违反财务制度,安排该园财务人员购买普通收据用于预收学费。事后,由于邢*既不督促财务人员互相监督,也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对该园出纳陈*将所预收的学费存入其私人账户未予监督及纠正,导致本应上交财政的学费可由陈*任意支配。2013年1月,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存入其个人账户的公款30万元给张**(另案处理)使用。陈*挪用公款案案发后,陈*的亲属于2014年2月20日代其退赃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登记一份,证明被告人邢*的自然情况。

2、咸安**委员会咸教党字(2008)8号文件一份,证明邢*2008年3月6日被咸宁**育局党委任命为温泉幼儿园园长。

3、汇款凭证二份,证明温泉幼儿园出纳陈*将本单位的存款30万元私自挪用给张**使用。

4、2013年2月20日咸宁市**育办公室针对辖区教育单位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温泉办事处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票据和印鉴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邢*有履行财务管理制度的职责。

5、预收学费票据九张,证明温泉幼儿园违规预收学费的事实。

6、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陈*归还挪用公款30万元给温泉幼儿园的时间。

7、咸宁市咸安区审计局咸安审行报(2014)1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温泉幼儿园2013年度财务存在自购收据收费、未实行票款分离、财务人员收取的现金无人监督入账、会计出纳长期不对账、出纳短款等现象。

8、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其自2000年开始兼任温泉幼儿园会计,幼儿园的财务由园长邢*负责。出纳陈*负责保管学生家长预交的学费,由于收费时使用的是普通票据,在未换成正式的财政收据时,学费无法上交财政,陈*就将学费存入私人账户。这个事情园长邢*应该知道,其与陈*只对账面的账目,并没有核对过她手上保管的现金。

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邢*是温泉幼儿园的书记兼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财务上所有事情也由她管理,使用普通收据收取学费,到正式报名的时候换取财政收据,这个事情是邢*召集大家一起商量的。

10、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自2003年开始任温泉幼儿园副书记,负责幼儿园的后勤工作,主要管食堂和交通车。邢*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财务也由她管理,使用普通收据预收学费,到正式报名时换正式财政收据的事,是邢*和大家商量后决定的。所收学费怎么管理,幼儿园的财务管理人员应该知道。

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自1999年开始任温泉幼儿园出纳,会计由叶*兼任,单位的财务由园长邢*负责。温泉幼儿园预收学费是从2012年开始的。为了留住生源,邢*安排其在新华书店购买的普通收据预收学费,在开学的时候再转成正式的财政收据。邢*只要求其将预收的学费存起来,但没有具体说明存入对公账户还是其的私人账户,也没有清查过存款金额。春季预收的学费到秋季预收费的时候才做春季的账,邢*基本上都是听其汇报收了多少钱,而会计只是每个月与其对账面上的账,预收学费未入账是无法核对的。2013年1月,其因受张**的欺骗,将自己存入私人账户的30万元公款借给张**使用。

12、被告人邢*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由咸安区教育局任命为温泉幼儿园园长至今,负责该园的全面工作,包括教育、保健、财务。2012年下半年,幼儿园为了保证生源,就在放假的时候预收老生下学期的学费,每年两个假期,分别是快到放寒暑假的时候收取,因为预收学费只是学费的一部份。不能直接开具财政收据,所以就安排会计叶*购买普通收据发给各班班主任用于代收学费,在开学的时候再从学生家长手中换取正式的财政收据,所收的学费由出纳陈*保管。其要求陈*把学费存入银行,以为陈*会存入对公账户,但事后既没有要求财务人员互相监督,也没有督促陈*,从而导致陈*挪用公款一事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在被国家行政机关委派到温泉幼儿园院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本应上交财政的学费被出纳陈**私存并挪用,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针对犯罪主体和危害后果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系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符合渎职罪主体资格。陈**退赃30万元,因系在挪用公款犯罪立案后追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未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温泉幼儿园出纳陈**所挪用的公款30万元,已在案发后被追回,最终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邢*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邢*,案发前任温泉幼儿园园长,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徐**、柯**,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燕
  • 人民陪审员王春仙
  • 人民陪审员李汉华
  • 书记员王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