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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及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

(一)玩忽职守罪

2010年11月,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农村集体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监管代理中心成立,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操作辖区各村(居)资金、资产、资源的经营与管理工作,被告人张*甲任该中心主任,负责该中心的全面工作,王某某(已判刑)任该中心副主任兼总出纳,负责办理村级资金的收付、转账等。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张*甲违规允许王某某代管u0026ldquo;园林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且未认真保管其个人印签,致王某某在未办理请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采取擅自使用u0026ldquo;园林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盗用张*甲个人印签的手段,挪用公款,至*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时,尚有人民币7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归还,该挪用款现已全部归还。

(二)挪用公款罪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农村集体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监管代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及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辉煌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张**、出纳刘*甲,以辉煌居委会办理征地补偿费请款为名,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农村集体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监管代理中心银行账户挪出公款100万元,后刘*甲将该100万元存入其在中国银**潜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潜江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为张**之子张*完成银行储蓄任务,2013年12月5日归还该款。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判处。

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鲍**辩称,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鲍**申请本院从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中调取了证人李*的证言、刘*甲存放100万元公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潜江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3份。

本院查明

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潜江市园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园林经管站)系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法人。2003年,潜江**事处(以下简称园林办事处)以园林经管站为单位组建潜江**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会计中心),与园林经管站实行u0026ldquo;两块牌子、一套班子u0026rdquo;运作,负责对园林办事处辖区村、居委会的资金、账务进行双代管,被告人张*甲任园林经管站站长兼园林会计中心主任,王某某(已判刑)任园林会计中心总出纳。园林经管站与园林会计中心运作期间,潜江市对经管站系统进行改革,准备将各镇、办事处的经管站与财管所进行合并,取消了各经管站(含园林经管站)的事业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因客观原因经管站与财管所未能合并,各经管站(含园林经管站)未再办理新的事业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仍以经管站的名义运作。2010年,潜江市各镇、办事处以经管站为依托,对村、居委会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进行代管。2010年11月,园林办事处组建常设临时机构u0026mdash;u0026mdash;园林办事处农村集体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监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与园林经管站、园林会计中心实行u0026ldquo;三块牌子、一套班子u0026rdquo;运作,对园林办事处辖区村、居委会的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进行代管,其实际取代了园林会计中心的职能,但因园林经管站已无事业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无法以其名义在银行开设银行专户,故仍以园林会计中心的银行账户、印章进行资金收付。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成立后,张*甲任该中心主任,王某某任总出纳。园林经管站、园林会计中心、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上述三机构以下统称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在运作中,其工作由园林办事处、潜江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潜江市经管局)管理,其工作人员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

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甲在担任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主任期间,对其存放个人印鉴u0026mdash;u0026mdash;u0026ldquo;张*甲印u0026rdquo;的办公室电脑桌抽屉未采取上锁等保护措施,并违反该中心在银行的预留印鉴u0026ldquo;园林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u0026ldquo;张*甲印u0026rdquo;、u0026ldquo;王某某印u0026rdquo;应隔手保管的规定,将u0026ldquo;园林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交由王某某代管,致王某某在未办理请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采取盗用张*甲个人印签和擅自使用u0026ldquo;园林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的手段,挪用公款共计1666万元,至2014年7月24日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时,尚有上述挪用公款中的657.2万元未归还。随后,通过王某某亲属筹措资金退款、借款人退款等方式,上述657.2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其中,200万元为借款人胡某某退款,290万元为借款人田某某退款,60万元为中共潜**委员会查扣退款,余款为王某某亲属筹措资金退款。

2014年7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时,发现被告人张*甲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9月11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要园林办事处党委副书记何*电话通知张*甲到该院接受调查。张*甲接到何*电话后,在何*的陪同下到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潜**管局、园林办事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园林会计中心、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设立的相关文件及规定,园林经管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张**的身份情况。

2、证人晏某某(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总会计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任职情况,并证明2003年至2014年9月张*甲未安排其保管过任何公章、银行印鉴(含u0026ldquo;园林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

3、证人赵某某(潜**管局副局长)、刘*乙(园林办事处主任、党委副书记)、尹*(园**处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园林经管站、园林会计中心、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的设立、职责、运作等情况。

4、证人王某某、刘**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凭证、借款协议及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王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被挪用公款中包含园林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8月23日转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上交给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的92.8万元。

5、园林经管站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王某某归还其挪用的全部公款的情况。

6、证人何*的证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张**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上述事实。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征地补偿费的名义,安排王某某将该中心100万元提供给辉煌居委会,该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张**安排出纳刘某甲将该款存入其在中国**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为张**之子张*完成银行储蓄任务,2013年12月5日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张**、刘**、张*、李*的证言及村资金调拨审批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本院的评判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成立

园林经管站、园林会计中心、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虽因改革等原因已无事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三机构一直实际存在,其工作由园林办事处、潜**管局管理,其工作人员工资由财政全额拨款,其对园林办事处辖区村、居委会的资金、资产、资源进行代管的行为,属按园林办事处和潜**管局的安排,依法履行对其辖区村、居委会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行政管理职能。被告人张*甲身为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主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其存放个人印鉴的办公室电脑桌抽屉未采取上锁等保护措施,并违反规定将u0026ldquo;园林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交王某某代管,使王某某能轻易盗用张*甲的个人印签、并加盖u0026ldquo;园林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和其个人印鉴后,挪用该中心公款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张*甲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鲍**提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应扣减92.8万元

经查,王某某先后共挪用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公款1758.8万元。其中,1666万元为王某某利用被告人张**的玩忽职守行为所挪用;另有92.8万元为园林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交由王某某上交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时被王某某直接挪用,与被告人张**的玩忽职守行为无关。若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时,该款92.8万元尚未归还,则应将其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时该款92.8万元是否已归还。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款92.8万元在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故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应扣减92.8万元。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安排王某某将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100万元提供给辉煌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张**之子张*完成银行储蓄任务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提交及辩护人鲍**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还证明如下事实:1、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提供的上述100万元被存入辉煌居委会出纳刘*甲在中国**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2、被告人张**等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对园林办事处辖区村、居委会的资金、资产、资源进行代管,但各村、居委会无专用的公家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流转。其中,辉煌居委会所用的资金流转账户主要为该居委会出纳刘*甲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几张银行卡,而刘*甲存入上述100万元的银行卡亦在用于辉煌居委会的公用资金流转,故该银行卡应认定为辉煌居委会的公用资金流转账户。3、上述100万元公款所产生的利息,一直在该银行卡上,王某某被调查后,刘*甲将该银行卡中利息作帐,并上交。由此可知,无人占有该公款因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现该利息已进入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的实际控制。4、刘*甲按张**安排找王某某提供100万元公款时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表述为u0026ldquo;借园林会计中心100万元。借款人:刘*甲u0026rdquo;。表明张**、刘*甲是向单位借款,不是向被告人张**或王某某个人借款。被告人张**安排王某某将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公款100万元提供给张**时,张**安排刘*甲以辉煌居委会名义办理了10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请款单(请款审签不全)。表明该款为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与辉煌居委会之间的借款,并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5、中国**支行有对下属各机构进行考核排名的制度,考核结果与绩效挂钩,排名前3名的绩效分别上浮15%、10%、5%,排名后3名的机构绩效分别下浮5%、10%、15%。各项考核指标基本分之和为100分,从存款(51分)、贷款(12分)、中间业务(14分)、客户基础(23分)四个维度设定,其中,存款分公司存款和个人存款,个人存款占25分,张*的存款任务即属个人存款范畴。中国**支行根据各机构的考核结果,划定各机构的绩效提取系数,各机构内部的员工的绩效提取系数相同,不会因个人工作任务完成的好坏有所区分。2013年,张*所在的中国**风路支行考核综合排名第三名,该支行所有职工绩效提取系数统一上浮5%,但该支行的考核中存款任务未完成。6、被告人张**和王某某、张**、刘*甲未因上述行为获取个人利益。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人张**等人是以园林会计中心暨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的名义提供公款给辉煌居委会,再由张**安排刘*甲将该100万元存入辉煌居委会在中**行设立的账户,进而为张*完成银行储蓄任务,应认定为被告人张**u0026ldquo;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其他单位使用u0026rdquo;。《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u0026ldquo;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u0026rdquo;属挪用公款u0026ldquo;归个人使用u0026rdquo;。而被告人张**和王某某、张**、刘*甲在上述行为中均未谋取个人利益。同时,被告人张**等人将100万元公款提供给张*完成银行储蓄任务的行为与张*的个人工资、奖金无直接关联,且在客观上对张*所在中国**风路支行职工绩效提取系数统一上浮5%亦未产生实质影响,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等人的行为为张*谋取了个人利益。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等人上述行为属挪用公款u0026ldquo;归个人使用u0026rdquo;,故被告人张**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鲍**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四)被告人张**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张*甲在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园林办事处党委副书记何*转达的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其到该院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在何*的陪同下到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甲在法庭上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属对其行为性质认识错误,不影响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鉴于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园林u0026ldquo;三资u0026rdquo;中心公款被挪用这一危害结果系被告人张*甲玩忽职守行为在内的多种行为共同所致,且该中心被挪用公款现已全部得到归还,故可认定被告人张*甲玩忽职守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五)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三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鲍**,男,生于1968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被告人张*甲朋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永军
  • 人民陪审员伍昌高
  • 人民陪审员田东升
  • 书记员关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