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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贪污、玩忽职守及赵**、郑**贪污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固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同年6月26日宣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郑**、王**贪污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因前述两案应当并案审理,故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9)固刑监字第0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2008)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前述两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固刑再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赵**、郑**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因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的(2009)固刑再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2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三个案件应当并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3年,被告人王*、李**和周、李共同承包了城郊乡周集村庙堰村民组境内的灌河行洪断面内河滩地236亩进行植树造林。王*、李**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将该片林地检查验收为合格退耕还林地而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215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款109650元,王*、李**各得赃款27412.5元。

2005年,被告人王*、李**和固始籍北京商人郑以205000元共同收购了固始县林场工作人员李在城郊乡东庙村柯营村民组境内的林地360亩,该片林地全部位于灌河行洪断面内。王*、李**利用职务便利,于当年将该片林地检查验收为合格退耕还林地而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320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163200元,王*、李**各得赃款54400元。

2005年春,被告人赵**、郑**、王*合谋与时任固**业局局长郑(另案处理)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指标。被告人赵**、郑**先后直接向郑或者通过郑的妻子周向郑提出要求,由其负责弄得补助指标。2005年6月中旬,固**业局研究分配退耕还林指标时,郑在被告人赵**、郑**等人根本未进行退耕还林的情况下,直接为其下拨补助指标200亩。赵**等人将该200亩指标“安排”在方集镇独山村名下(其实该村并无退耕还林项目),并以张、闫、李、李、王的名字和证件办理了退耕还林农户手册。上述补助指标中,郑、郑**各分得60亩,赵**、王*各分得40亩,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8000元。其中郑**、郑各得赃款26400元,赵**、王*各得赃款17600元。2007年5月上旬,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侦破了固始县林业系统人员利用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指标的手段进行贪污的系列案件,被告人赵**找郑**商量退赃事宜,并向方**党委书记吴**自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及退赃情况。2007年5月9日,赵**、郑**、王*和郑将全部赃款88000元退至方集镇财政所,2007年5月15日上缴至固**纪委。其中郑所得26400元赃款系郑**退出,2008年3月13日郑将款归还郑**。

2005年,被告人李**和田(已判刑)受固始县林业局指派,到段集乡对该乡退耕还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在此过程中,李**和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该乡童庙村115亩退耕还林指标,冒领2005年至2006年度的各项补助款50600元。

2003年,被告人王*、李**在对固始县观堂乡西湾地块上的林地进行检查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位于行洪断面内的445.45亩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而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资金损失432086.50元。

2003年,被告人王*、李**在对固始县往流镇青年农场进行复检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块国有土地上的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而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资金损失253805元。

2005年,被告人王*在对城郊乡周集村灌河滩行洪断面内和陈圩村史河滩行洪断面内的林地进行检查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位于行洪断面内的250亩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而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资金损失127500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赵**、郑**利用职务便利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指标,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李**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致使国家损失8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与李**等人在本县城郊乡周集村、东庙村承包、收购土地造林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当时不知道该承包、收购的土地系行洪断面。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与被告人赵**、郑**合伙贪污有异议,提出其未参与合谋、不认识被告人郑**、其行为不属合伙贪污。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与李**在对本县观**湾地块、城郊乡周集村灌河滩、城郊乡陈圩村史河滩、往**年农场林地进行检查验收和复检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知道观**湾地块、城郊乡周集村灌河滩、城郊乡陈圩村史河滩林地位于行洪断面内;对往流青年农场林地只是进行复检,该林地于2002年已被他人验收为合格的退耕还林地,其不应对该损失负责。辩护人王**、王*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王*在本县城郊乡周集村、东庙村承包和收购的林地位于行洪断面内,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仅凭一份勘察报告不能确定行洪断面;该林地是农民承包地、计税地;无任何单位划定该地区为行洪区并设立行洪区标志,植树四年余树已成林从未有任何人提出是行洪断面;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是逐级审批的,因而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被告人王*在检查验收时尽到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其没有确认所验收林地是否为行洪断面的职责,被告人王*对往**年农场的林地是复检,且该林地的属性不清,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3、指控被告人王*与赵**、郑**伙同郑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不应按共同犯罪数额对其进行指控,应按其个人贪污数额17600元适用刑罚,在此起案件中被告人王*作用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前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危害后果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与王*等人在本县城郊乡周集村、东庙村承包、收购土地造林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当时不知道该承包、收购的土地系行洪断面。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与田利用职务便利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50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案发前已主动向固始**委员会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与王*在对本县观堂乡西湾地块、往**年农场林地进行检查验收和复检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知道观堂乡西湾地块林地位于行洪断面内;对往流青年农场林地只是进行复检,该林地于2002年已被他人验收为合格的退耕还林地,其不应对该损失负责。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在城郊乡周集村、东庙村的林地系灌河行洪断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该林地为合法承包或购买并据实上报获批退耕还林指标,该林地为计税土地,固始县河道管理段不具备法律授权主体资格,出具的证明无效;2、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认定行洪断面证据不足,确定是否行洪断面是水利部门的职责而不是被告人李**的职责,被告人李**的职责只是对树的保存率进行检查后据实逐级上报并无决定权;3、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态度好;4、对指控在段集乡冒领50600元构成贪污无异议,但该款在案发前已上**检委。建议对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案发前已向单位主管领导和固始**委员会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在侦查人员将其作为证人询问时,如实讲述未被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属初犯、偶犯,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案发前已向单位主管领导和固始**委员会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后又向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属初犯、偶犯,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胡兰怀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对贪污数额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只应对其贪污的26400元负法律责任。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案发前积极退赃,未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2000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务院相继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和《退耕还林条例》,省、市相关部门亦依据上述规定制订了相应操作规程并成立了相应的领导组织机构。明确规定,退耕还林是指在退耕前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承包到户的水土流失严重的常年耕种的坡耕地以及风沙危害严重的沙化耕地上造林。退耕还林,享受粮食和现金补助、种苗造林补助;在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未经林业部门验收或不合格的退耕地,不得兑现补助粮、款。严禁在水利、河务部门规划的行洪、滞洪区内实施退耕还林。2002年固始县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为落实退耕还林政策,专门对负责检查验收的人员进行了培训,特别强调了地类的确定标准(到户计税耕地、6度以上坡耕地和沙化耕地),要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不能作为退耕还林地。2002年5月13日成立固始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并在固始县林业局设立退耕还林办公室,具体负责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检查验收、上报等工作。

2003年,被告人王*、李**和周、李共同承包城郊乡周集村庙堰村民组境内灌河南岸土地236亩,种植杨树。被告人王*、李**于2005年对该片林地检查验收并上报获批为合格退耕还林地,从而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215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款109650元,王*、李**各分得款27412.5元。现该林地承包给当地农民管理,树木长势良好,与相邻他人所植树木已连片成林。

2005年,被告人王*、李**和郑以205000元共同收购李在城郊乡东庙村柯营村民组、岗坎村民组境内位于灌河南岸的林地360亩。被告人王*、李**于当年对该林地检查验收并上报获批为合格退耕还林地,从而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320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163200元,王*、李**各分得款54400元。现该林地承包给当地农民管理,树木长势良好,与相邻他人所植树木已连片成林。

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退耕还林的各项法规和政策知道一部分。我县的做法是先鼓励农户和个体承包户造林,林造好后结合每年的林业生产检查,林业局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对所造的林地面积、位置进行核实、上图,然后各个包乡小组把核实情况以图表汇总到县林业局业务股,再从中挑选出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林地,做成年度设计说明书及图册,报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审定并形成会议纪要,研究作业说明书上的地块是否可以纳入退耕还林项目。审定结束后,县政府以报告的形式报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在城郊乡周集村、东庙村两村承包土地和收购林地时去实地看过,认为土地是农户承包地,不是行洪区,因为河道管理部门严禁在行洪、滞洪区栽树。这两块林地的作业设计和检查验收是他和张**等人去的,上报时将原有0度坡全部改成6度坡,土地权属报的是个人,地类报的是退耕地。检查中没有发现问题。这两块林地是否在行洪区,只问过群众没有去河务部门落实。即使这两块林地在行洪区并享受退耕还林补助,也是经市、县批准的。在行洪区栽树并享受国家补助在固始是普遍现象。这两块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都按规定得到了,用于林地的施肥、杀虫、管理上了。

2、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退耕还林的各项法规和政策基本都知道,各项具体要求也都明白。我县退耕还林的做法是县委政府号召群众栽树,栽上树后对林地进行检查验收,上面指标来了,将指标分给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地块。在城郊乡周集村、东庙村两村承包土地和收购林地时去实地看过,在灌河河边,认为土地是农户承包地,土地真实属性不清楚,没有考虑是否属于行洪区,没有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自己存在私心也没有进行核实。这两块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得到了。

3、证人周、李**:城郊周集村林地在签订的合同上注明承包地为河滩地,四人所占股份均等。四人都到实地看过,也告诉王*和李**这不是计税耕地,是灌河河滩地,是群众开荒形成的,也不享受国家粮补,王*、李**说这块地可以,是沙淤起来的,适合栽树。共享受70亩退耕还林指标,得到27000元补助都用于付地租金了。

4、证人郑证实:他和王*、李**在城郊乡东庙村收购一块林地,林权证办了在他保管,他对享受补助情况不了解,也没有分到钱。

5、证人李证实:他在城郊乡东庙村承包360亩地栽树,未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仅领取种苗款9500元,林地为沿河滩地,于2005年经李**介绍他将该林地卖给了郑,得款205000元。

6、证人刘证实: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和验收阶段必须对地类问题进行核实,承包到户的6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耕地可作为退耕还林地,集体土地、基本农田不能作为退耕还林地。在通道两侧、河堤以内的滩地上栽的树不能作为退耕还林地享受补助。在河道行洪断面上是不能栽树的,更不能搞退耕还林。

7、证人周证实:在外业调查和内业整理的过程中对地类的要求是按照2005年核查方案执行的。对小班面积精度要求是95%;土地类型不许有误差,如果发现有不符,要进行纠正。在外业对地类进行调查时,首先要看是否属于计税耕地,这就要了解群众这块地现在可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如果享受直补,就说明这块地原属于计税耕地,如果不享受直补,就说明这地不属于计税耕地,就不能认定为退耕还林地。再一个就是沙化滩地,尤其是河滩,从地图上看是否属于行洪区,因为地图上有明显的界限,可以看出来,同时我们还要到水利部门了解这方面的情况,如果属于行洪区范围,就不能作为退耕还林地。

8、城郊乡东庙村记名为王**、郑**、梁**、蔡**、王、董**、张**、郑*的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合计退耕还林320亩,城郊乡周集村记名为王**、胡**、朱**、汪**、易**、易*的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合计退耕还林215亩,证实被告人王*、李**以他人名义办理退耕还林的情况。周集村6份215亩、东庙村8份320亩退耕还林验收证明有王*、李**签章。

领取2005年种苗造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粮食补助和2006年生活补助费、粮食补助凭证,证实东庙村320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163200元,周集村215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款109650元。

9、固始县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人员名单及所负责的乡、村一览表证实:王*、张**负责城郊乡(周集村、大寨村、东庙村、陈圩村、无量寺村)等七乡镇。

2005年城郊乡退耕还林项目实绩核查报告证实:调查人王*、张**未指出城郊乡东庙村、周集村林地存在有问题。

10、周、李与周集村庙堰组所签土地承包造林合同:合同注明该土地属沿灌河滩涂地。周集村庙堰组土地转包群众意见:注明是河滩地。李家友、王*、周、李所签合伙协议证实该林地为四人共有,各占1/4股份。

东庙村前柯营组(代表冯)、后柯营组即岗坎村民组(代表张)与李所签土地承包协议及公证书证实:土地为沙质土地及四至边界,承包植树,期限18年。郑与李所签土地转包协议及郑与王*、李**所签合伙协议证实:郑以205000元收购李该土地上的林木并转包该土地及郑、王*、李**三人各占该林地1/3股份。

11、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固始县2005年作业设计说明书要求,对涉及工程实施的乡、村等组织,预先征求农户意见,写出要求退耕还林的申请,乡、镇林业工作站先派技术员实地察看,提出初步设计方案,在此基础上,县林业局组织5个工作组,每组二人,外业调查60天,内业计算10天,从外业调查到内业计算,实行责任包干。严格把握退耕还林政策,退耕地还林必须是农民已经承包或延包符合国家政策的坡耕地;基本农田、行洪河道等土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工程范围。退耕地选择原则:承包到户,纳入计税面积,6度以上坡耕地和沙化耕地。我县2005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重点区域,实施范围包括淮河干流及一级支流史河、灌河、白露河、泉河等河流的两侧及风沙危害严重和其它易破坏、难恢复的生态地段。河道行洪区未安排造林。本次规划设计的范围,优先安排在南部山区,东西两岗和沿河低洼土地集中区。

12、固始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对全县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进行评审会议纪要要求,在沿河滩地植树,必须征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植树必须在行洪区以外,河堤堤肩不能植树。

1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要求,严禁在水利、河务部门规划的行洪、滞洪区内实施退耕还林;尚未承包到户的机动地、休耕地和国有土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政策兑现的范围。未经林业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退耕地,不得兑现补助粮款。

14、证人朱(周集村群众代表)证实:周他们在周集村承包的土地是河滩开荒地,是不计税土地。

证人冯(东庙**民组代表)证实:柯营组旱地153.1亩,就是承包给郑**的地;这块地是发洪水淤积形成的。

15、固始县河道管理段水利工程工程师蒋证明:(县河道管理段支书)河道管理段主要负责河道工程管理、防汛、水政监察等工程。(经查看2005年城郊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图二,樊营子G2蓝色区域)根据县防汛预案,该河段防汛保证水位约37米,从图上看,该区域位于灌河右岸,该河段右岸堤防不连续,G2区域绝大部分面积高程不足37米,属于行洪断面内,详细情况要测量确定。生物障碍,特别是树木障碍,一直是防汛部门的清障对象,全县河道栽树的这种情况很普遍,清障工作成效不大。该G2区域我单位从来未办理过相关证明手续。

16、固始县河道管理段勘验报告证实:周集村林地高程约33.7米-35.7米,该段保证水位为37米;东庙村林地高程约35.6米-36.1米,该段保证水位为36.8米,两块林地均在行洪断面内。

被告人王*、李**的辩护人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固始县林业局2005年组织人员对退耕还林工程核查方案,用以说明核查范围中没有核查土地属性。

2、信阳市林业局2005年57号文件,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李**承包的林地是经上级审批的,因而是合法的。

3、固始县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图,用以证实王*只是设计人员,不具有审批权限。

4、城郊**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李**在城郊乡周集村庙堰村民组的承包的林地是他们村的二轮承包地。

城郊**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李**在城郊乡东庙村柯营村民组的林地属计税土地。

5、被告人王*、李**在城郊乡周集村、城郊乡东庙村柯营组、岗坎组植树造林林地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长势良好。二被告人承包的岗坎组林地内,有当地村民新旧坟墓6座。同一高度上农户种植的庄稼,证实林地不是位于河滩或行洪断面内。

6、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几个关键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的职责中没有审查林地属性职责。

7、农户交纳农业税的计税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李**在城郊乡周集村、城郊乡东庙村的林地是计税耕地。

8、证人张(城郊**坎村民组组长)证明,该块土地最早承包给李,后转包给郑,属纳税耕地。证人王、董、向的证明与张的证明相同。

9、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责任档案证实,对全县的林地管理,从县政府到发改委、财政局、林业局均有责任人,而非独属他们二人。

本起案件另查明:被告人王*、李**在城郊乡周集村承包土地造林的林地和在东庙村收购的林地,树木生长良好,与相邻他人所植树木已连片成林,至今无河道管理部门或水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提出意见纠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第1-13项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第14项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但内容与被告人辩护人所举证据证明的“被告人王*、李**在城郊乡周集村、东庙村承包和收购的林地是农户的承包地或二轮承包地,农户都交了农业税,林地是计税耕地”内容不一致,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该两村农户的计税票据税款是否包括该林地农业税在内未进行调查核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第15-16项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但未按照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具体河道管理范围即行洪区的规范性文件,而由于自然的、历史的和人为的原因,不同时期河道管理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李**利用在城郊乡周集村、东庙村位于行洪区内的林地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005年春,时任固始**管站站长的被告人赵**和时任固始**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郑**合谋找时任固**业局局长的郑(另案处理)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指标,被告人赵**与郑**先后直接向郑或者通过郑妻子周向郑提出,由其负责弄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时任固**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王*得知赵**在筹划退耕还林指标时,要求加入承包,并声称自己也为要补助指标做了工作。2005年6月中旬,县林业局研究分配退耕还林补助指标时,郑在赵**、郑**等人根本未进行退耕还林的情况下,直接为其下拨补助指标200亩。赵**等人将该200亩指标“安排”在方集镇独山村名下。上述补助指标,郑、郑**各分得60亩、赵**、王*各分得40亩。赵**、王*、郑**(其中有为郑办理的)分别以张、闫、李、李、王的名字和证件办理了退耕还林农户登记手续。上述被告人等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8000元。其中郑**、郑各得赃款26400元,赵**、王*各得赃款17600元。2007年5月上旬,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侦破了固始县林业系统人员利用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指标的手段进行贪污的系列案件,被告人赵**一方面找郑**商量退赃事宜,另一方面向方集镇党委书记吴**退耕还林补助款情况。2007年5月9日,赵**、郑**、王*和郑(其委托郑**退出,2008年3月13日郑将26400元归还郑**)将全部赃款88000元退至方集镇财政所,2007年5月15日上缴至固始**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与被告人郑**协商找固**业局局长郑要些退耕还林补助指标,我找过郑要指标,郑**也打电话找过郑的妻子周谈及要退耕还林指标之事。王*来方集镇检查验收退耕还林情况走到沙河村庙仁冲山场时,我告诉王*这是我承包的林地,王*当时在山脚下看了一下山的四面边界,估测了面积,在图纸上勾了图。并提出想承包地的事,我就明白王*要参加就答应了。后听王说郑局长在党委会上批200亩指标,我就与郑**提出郑**、郑各分60亩,我与王*各分40亩,后每人自己找身份证交给我统一办理农户手续,郑**、王*都同意,郑**找的李、李、王的身份证,王*找的闫的身份证,我找的张的身份证,办理了退耕还林农户手续。因为即没有承包地也没有种树,为应付检查,我就与方集乡缸窑村、独山村村组干部签了两处荒山承包合同。我经手领取2005、2006年两年度的粮补款与2005年度的生活补助款共计88000元,我分别给郑**、郑各26400元,我与王*各得17600元。2007年3月镇纪委书记唐**找我谈退耕还林款之事,2007年5月9日我与郑**、王*将88000元存折交到镇财政所,同月15日收回存折交的现金。6月份县纪委来人把这款收走了。

被告人郑**、王*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赵**的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郑证言证实,赵**找到他要退耕还林指标,郑**(同宗兄弟)打电话给他妻子周也说要退耕还林指标之事,他于2005年6月在林业局党委会研究分配指标方案时,他提出给方集镇的赵**200亩指标之事,后他分两次收到赵**送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6400元。事发后他安排郑**代他把款退了,他于2008年3月13日将款还给郑**。

3、证人周**证实,郑**于2005年一天打电话找她让她和丈夫郑说说要些退耕还林指标,她回去和郑讲了这事。2006年底她生病在家,方集镇林管站站长姓赵的到她家给她1万多元钱,郑回家后她和他说了这事。2008年3月13日她将26400元退还给郑**,听郑说这钱好像是退耕还林方面的钱。

4、证人王**证实,赵**到林业局办事时,他跟赵*赵**大,郑局长在党委会上给赵*200亩退耕还林指标之事,赵*是其和郑**一起找郑局长要的。过一段时间,赵到林业局给郑局长送退耕还林补助款,赵**那200亩退耕还林补助指标是他、郑**、王*、郑他们几个人的。

5、证人张、闫、王、李、李、王、赵等证言证实,他们在方集镇独山村未进行过退耕还林,是被告人赵**、郑**、王**他们的身份证、照片等证件办的退耕还林农户手续,他们也没有领过款。

6、证人胡、洪证言证实,赵**在独山村承包过一块山地(属独山**民组集体所有),赵在2005年春在山上栽过一些树,因山地属黄土地,树不长,死了一部分,但没有人对这块地检查验收过。退耕还林汇总表上的“洪”签名不是洪本人所签。

证人汪、汪、汪**证实,赵**在沙河村(庙仁冲林场,政府所有,村管理)、缸窑村(缸窑村桂营组白山水库西侧,约200亩,集体土地,未分到户)承包过山地(属集体所有)并签有协议,赵在沙河村的山地上种了一部分板栗树,在缸窑村未种过树(因是石*不长树)。

7、证人吴证言证实,赵**、郑**在2007年县纪委立案调查退耕还林之事前,和他说了退230亩退耕还林指标的补助款给镇财政所的事。在检察院来调查前,赵、郑找到他说退耕还林的事涉及到他俩,郑并说200亩指标的补助款是郑与赵**、郑、王*四人分得的,款于2007年退到财政帐上。

8、河南省固始县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证实被告人赵**、郑**、王*等人以张、闫、李、李、王名义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88000元。储蓄存单及取款凭条显示被告人赵**、郑**、王*等人存、取款的情况。方集镇财政所收到被告人赵**、郑**、王*等人退出的赃款88000元收据证明退款情况。

9、林地承包管护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赵**与方集镇独山村签订的林地管护承包协议,合同签定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

10、2005年6月16日固始县林业局会议记录:郑:2005年退耕还林指标分解问题,照顾上级领导打招呼及系统内部单位指标,下达到乡镇,戴帽下。

11、春季林业生产检查验收包乡人员名单:王*包方集、城郊、观堂、郭**、南大桥、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起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此起案件,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座谈笔录,目的证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该笔录内容为:2007年5月份固**纪委干部李*在纪委调查县林业局有关人员涉嫌退耕还林款项期间,出于关心和对王*负责的角度,曾经询问过王*有无其它经济问题,王*说有笔钱他交给赵**了,由赵交到乡财政了,至于王*交的什么钱交多少钱王*说,他也没细问。

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该笔录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座谈笔录仅能证实被告人王*贪污赃款已退,并不能证实王*向纪检部门如实陈述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王*主动退出赃款,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不予采信。

2005年,被告人李**和田(已判刑)对段集乡退耕还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在此过程中,李**和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该乡童庙村115亩退耕还林指标,冒领2005年至2006年度的各项补助款50600元。2007年6月6日被告人李**将赃款26400元主动上交固始**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伙同田虚报冒领115亩退耕还林指标的补助款共50600元,其分得26400元。2007年5月退给固始县纪检委了。

2、证人田证言,其伙同李**在固始县段集乡检查验收退耕还林工程时,利用职务便利,虚报退耕还林指标,冒领2005年、2006年各项补助款50600元,其中其自己领取24200元,李**领取26400元。2007年5月退给固始县纪检委了。

3、证人郑、胡、徐、刘**被告人李**、田在段集乡童庙村未承包土地进行退耕还林而享受115亩退耕还林指标的补助。

4、固始县2005年段集乡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图,制作负责人李**,编绘者李**、田。证实被告人李**和田利用职务便利虚报段集乡童庙村退耕还林115亩的情况。

5、河南省2005年度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及存单等证实被告人李**已领取264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起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被告人王*、李**在对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丁店组、前寨组境内的西湾地块上的林地进行检查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林地土地地类权属进行核实,致使位于行洪断面内的445.45亩林地通过验收,上报为退耕还林地,造成国家资金损失432086.50元(被造林农民领取)。

2003年,被告人王*、李**在对固始县往流镇青年农场林地进行复检时,未对林地土地地类权属进行核实,致使该块林地通过复检,造成国家资金损失253805元。

2005年,被告人王*在对城郊乡周集村灌河滩、陈圩村史河滩的林地进行检查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林地土地地类权属进行核实,致使位于行洪断面内的250亩林地通过验收,上报为退耕还林地,造成国家资金损失127500元(被造林农民领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当时县里和林业局并没有真正落实退耕还林的规化设计,县里在没有规划的前提下,由林业技术人员去落实地块的位置、树种、密度等带回县里,再制作年度施工作业说明书及图册,再报批。施工作业说明书由检查验收人员做,然后由局主管副局长初审,再报县、市审批。对验收的观堂乡王庄村、丁店村境内的西湾地块上的林地和城郊乡周集村、陈圩村林地位于河滩上,当时发现了并如实地落实在地形图上带回县局了,主要以小班作业设计一览表及作业设计施工图的形式向分管领导刘汇报过。对往流青年农场只是进行复检,这块地的权属问题是第一年检查规划时应该提出来的,不是他复检时应该提出来的。复检的主要职责是对树的成活率和保成率进行检查。实际上我县的具体情况是在史河、灌河、白露河河道及行洪区都进行了退耕还林。退耕还林按规定先由林业局技术人员对具体地块进行规划绘制成图,报县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审批后,以报告形式报市林业局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批,然后由市局以文件形式批复,才能确定某一地块是否能列入退耕还林项目。而后再进行植树造林,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我们县的实际是先造林,再规划设计并检查验收,再报县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审批,再报市、省、国家,市里组织专家评审后才能享受到退耕还林补助。

2、被告人李**供述,2003年对观堂乡西湾地块进行验收时他去实地查看过,但具体资料整理是王*制作的,我们当时也发现这地位于河滩上,但没有考虑是否是行洪区,也没有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复检往流青年农场时没发现问题,当时知道有往流乡领导张的份子,2002年已经检查验收,所以没有对地类、权属进行调查。

3、证人张**,刘知道往流青年农场是镇里的,2003年,刘*给他打电话说按规定青年农场不该得指标。2002年是周、曾检查验收,2003年,是李**、王*去青年农场检查验收的,当时没提出问题。这块地总共领取各种补助366197.4元,个人得款64586元。

4、证人张**,在填写往流青年农场林地农户手册汇总表时,林业局的人员对他说土地填成计税土地,非计税土地不能得到国家补助,他知道往流青年农场土地是往流镇政府所有,土地没有分到户,一直是冷平虎承包。这块地总共领取各种补助366197.4元,个人得款72456.08元。

5、证人刘证实,县林业局检查小组自查后,如果认为符合退耕还林要求就直接填报规定格式表格并绘制施工设计图和自查验收图,然后交退耕办统一汇总。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自查小组首先向乡、镇提出,不作为退耕地,如果乡里坚持,再向局退耕办提出,同时自查小组也可以直接将不符合地块不予认可。检查验收和作业设计是同一班人马。按规定检查验收和施工设计是分开进行的,但因退耕还林指标下达的晚,所以同步进行。退耕还林原则上都是当年新栽的。对土地属性不属于我们检查验收范围,是各乡镇的责任,河道行洪断面上的林地应该是检查验收人员的责任,拿不准要向河道管理部门咨询。核查不是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审批地块的必要程序。

6、证人易证实,2003年检查验收工作和作业设计工作是同步进行的,检查验收人员也是作业设计人员,他们在乡镇领导的带领下到实地检查地块的面积、位置、树,然后填写统计表,绘制图册。上报的都是合格的,不合格的不上报。

7、证人曾证实,他们在实际操作中主要是丈量林地面积,其它条件考虑比较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制作图表,不能上报。

8、证人田证实,对林地检查验收时主要是对当年新造林进行实地检查,包括面积、种树、成活率、密度、地类、权属。制作的各种统计表的内容都是按照符合条件的标准填写的,上面不反映存在的问题。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应上报统计表,不应上报县局汇总。

9、证人张证实,他们要求检查验收人员从外业调查到内业资料整理,责任到人,一包到底。他们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块,权属存在争议的,都不予上报。

10、证人汪证实,她录入的内容与检查验收小组交来的草表完全一致。这些草表都是检查小组人员填写的,不需要领导签字,也没有检查验收人签名。

11、固始县河道管理段勘验报告证实,观堂乡白露河西湾地块退耕还林地、城郊乡周集村灌河滩退耕还林地、陈圩村史河滩退耕还林地全部位于行洪断面。

12、因国家补助给固始县观堂乡西湾地块林地,往流青年农场林地,城郊乡周集村、陈圩村河滩行洪断面内林地的各项补助款而造成损失的依据及数额:郭丙州、王**等人的退耕还林手册,农户手册,补助款兑付底册证实退耕还林补助款领取的情况。观堂林地:按规定领取了2003年至2006年的补助,合计款432086.50元;往流青年农场林地:按规定领取补助款253805元;城郊乡陈圩村、周集村林地:领取了2005年、2006年补助款合计127500元。

13、固始县林业局固林字(2003)5号文件,固始县2003年林业生产检查方案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技术标准,退耕地还林是指6度以上坡耕地或沙化耕地;面积调查,对小班类型的确定,要严格按林种、地类进行分类,不能混淆;检查验收上报成果,要求做到图、表、实地一致,填写《退耕还林工程作业小班调查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小班年度完成情况调查表》。2003年造林检查验收分组包乡名单:李**、王*、梁**分包往流、观堂、桥沟、草庙、丰港。

14、固始县林业局固林字(2003)27号文件,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固始县2003年县级自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由林业局系统内部技术干部组成,共8个组,从外业调查到内业资料整理,一包到底,责任到人。完成指标:施工中能严格按照施工设计,把握退耕地的地类标准,全县3万亩退耕,均为6度以上坡耕地和沙化地。

固始县林业局固林字(2005)55号文件,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固始县2005年县级自查验收报告,检查验收结果特别强调“施工中严格按照施工设计,把握退耕地的地类标准,全县16000亩退耕,均为15度以上坡耕地。”

固始县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人员名单及所负责的乡、村一览表:王*、张**负责观堂乡(王庄村、巴族村)、洪埠乡、城郊乡(周集村、大寨村、东庙村、陈圩村、无量寺村)、南大桥乡、郭陆滩镇、方集镇、丰港乡等。

15、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固始县2005年作业设计说明书要求,按照退耕还林方案,对涉及工程实施的乡、村等组织,预先征求农户意见,写出要求退耕还林的申请,乡、镇林业工作站先派技术员实地察看,提出初步设计方案,在此基础上,县林业局组织5个工作组,每组二人,外业调查60天,内业计算10天,从外业调查到内业计算,实行责任包干。严格把握退耕还林政策,退耕地还林必须是农民已经承包或延包符合国家政策的坡耕地;基本农田、行洪河道等土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工程范围。退耕地选择原则:承包到户,纳入计税面积,6度以上坡耕地和沙化耕地。我县2005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重点区域,实施范围包括淮河干流及一级支流史河、灌河、白露河、泉河等河流的两侧及风沙危害严重和其它易破坏、难恢复的生态地段。河道行洪区未安排造林。退耕还林地16000亩全部是农民承包地。本次规划设计的范围,优先安排在南部山区,东西两岗和沿河低洼土地集中区。

16、《固始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对全县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进行评审会议纪要》在设计中,我们特别注意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基本农田保护区,坚持不安排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二是在沿河滩地植树,必须征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植树必须在行洪区以外,河堤堤肩不能植树。

17、信阳市林业局文件信林字[2006]39号关于印发《信阳市退耕还林工程复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复查范围要求退耕地还林是指在退耕前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承包到户的水土流失严重的常年耕种的坡耕地以及风沙危害严重的沙化耕地上还林。荒山荒地造林是指在不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宜林荒山荒地上采取人工植苗或直播造林,包括在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耕地上造林。

18、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豫政办[2005]69号要求,严禁在水利、河务部门规化的行洪、滞洪区内实施退耕还林,尚未承包到户的机动地、休耕地和国有土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政策兑现的范围。

19、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技术规定〉的通知,作业小班应当调查林地的位置、地类、权属。

20、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证明,往流镇青年农场土地系国有性质土地。为该镇所有。该土地不属于农业税计税耕地。

被告人王*、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固始县退耕还林工程2005年度实绩核查方案,对实绩核查的内容、方法、要求(外业内业工作)等进行了规定,用以说明核查方案中无林地属性的要求。

2、信阳市林业局2005年57号文件,用以证实林地是经上级审批的。

3、固始县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图,用以证实王*只是设计人员,没有审批权限。

4、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几个关键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人的职责中没有对土地属性的审查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李**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明知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丁店村境内的西湾地块上的林地和城郊乡周集村灌河滩、陈圩村史河滩的林地不是承包计税耕地且在行洪断面的情况下,仍然检查验收并上报为合格退耕还林地,造成国家损失50余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但公诉机关用提供的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李**在对固始县往流镇青年农场进行复检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块国有土地上的林地通过复检上报为退耕还林地,造成国家资金损失253805元。本院认为,往流青年农场林地已于2002年经固始县林业局其他工作人员检查验收为合格退耕还林地,且该林地的权属仅有往流镇及该镇财政所的证明,不足以确认该林地权属。故公诉机关对本起案件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李**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县观堂乡西湾地块和城郊乡周集村灌河滩、陈圩村史河滩的林地,系承包计税土地,不能证实被告人在检查验收时对该林地的类别进行了认真核实和认真履行了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另有:1、中共**镇委员会关于赵*高于2005年2月19日至2006年4月4日任方集镇农业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副主任,兼林业工作主任的证明,中共**镇委员会任命郑**为财政所副所长、所长及财政支部书记职务的文件,中共**局委员会任命李**、王*为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文件,证实四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对四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具体时间。4、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郑**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郑**于2008年3月13日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郑**的行为构成自首。5、被告人赵*高于2008年3月13日12时30分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6、被告人李**于2007年7月13日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为李**所作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自首的事实。7、中共固**委员会固**[2009]92号《关于固始县林业系统自查自纠的退耕还林案件有关情况的函》,证实2007年5月,县委、县纪委本着挽救大多数的原则,要求县林业系统工作人员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在自查自纠期间李**主动说清了问题并退缴违规所得,符合从宽处理条件,建议不作刑事处理。8、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李**、赵*高、郑**退款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案,以固检刑诉(200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郑**、王*犯贪污罪案,以固检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案,应当并案审理。故本院2008年6

月6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

被告人王*、赵**、郑**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虚报退耕还林地,骗取退耕还林指标,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88000元,个人所得分别为17600、17600元、26400元;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虚报退耕还林地,骗取退耕还林指标,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50600元,个人所得26400元;被告人王*、李**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分别造成国家损失55万余元、43万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分别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李**的行为还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李**不具有检查确认所验收林地是否为行洪断面的职责;认定行洪断面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此前也无任何部门界定行洪区,因而,被告人王*、李**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被告人王*、李**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林地地类、权属进行核查,故被告人王*、李**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人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提出其未参与合谋,不属合伙贪污的辩解理由,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郑**贪污公款88000元属共同犯罪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赵**、郑**的辩护人提出应以各被告人实际贪污的数额适用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郑**合谋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指标,被告人王*事前虽未与赵、郑**,但其在未对赵退耕还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加入“承包”,并提供农户身份证件,领取补助款,其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人王*主观上与被告人赵**、郑**均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手段套取补助款的行为,三被告人行为具备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属共同犯罪。因此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赵**、郑**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赃,悔罪表现明显且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李家友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郑**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固始**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51年7月6日出生。
  • 辩护人朱*,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
  • 被告人郑**,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
  • 辩护人胡**,固始**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振
  • 审判员汪耀洲
  • 审判员周怀忠
  •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