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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黄*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4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带队的鄂海巡0208号水上执法检查巡逻艇在洪湖市南门洲尾遇到湘岳阳货1511号水上运输货船,要求对该货船进行执法检查,遭到货船负责人王**等人拒绝。随后被告人李*用电话向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洪湖派出所报案要求出警,被告人黄*及王*甲受指派出警。被告人李*、黄*等一行人乘坐海事执法巡逻艇到达现场,上货船后被告人黄*发现对方无法出具相关的证件,随即被告人黄*以涉嫌无证驾驶,口头传唤王**及其货船副驾驶员龚*上海事执法巡逻艇,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黄*在王**、龚*二人登上艇后并未要求其穿着救生衣,王**在巡逻艇中部靠后船边左舷背对江面站立,所处位置为巡逻艇左船舷手扶栏杆通道处(此处无栏杆,护链未挂上),此时,被告人黄*要求王**过来并提醒该处不能站立,但王**未听从,仍然在甲板通道处站立。随后巡逻艇从停驶抛锚的货船左侧开动并与货船平行向前方行使,当行使至货船船头位置向右转弯时,由于巡逻艇前行右转的离心力作用,王**后仰落入江中,巡逻艇随后调头对王**进行施救。被告人李*、黄*和巡逻艇、货船上的人员在施救时,相继有货船上的徐*向王**投掷救生圈,巡逻艇上的龚*接王*甲传递的救生衣向王**投掷,海事局执法人员方*向王**甩出缆绳,但这些救生器材均离王**尚有一段距离,王**均未能抓住,随即王**因体力不支沉入江中,殁年41岁。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系生前溺水死亡。2014年6月25日、27日,被告人黄*、李*分别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另认定,洪湖市地方海事局赔偿王**亲属共计1030960元人民币(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垫付的赔偿款30万元);被告人李*、黄*另行共同支付王**亲属人民币60万元,取得了王**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被告人李*、黄*的户籍证明、职责文件、船籍资料、人民调解书、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垫付30万元赔偿款给洪湖市地方海事局的记账回执、领款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货船、执法巡逻艇的刑事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王**、方*、刘**、龚*、唐*、刘**、康*、王**、曹**、范*、金*、黎*、徐*、廖*、杨*的证言;3、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螺山水文站长江流速测验说明;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文字说明;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据此,综合分析认为:(一)被告人李*、黄*符合玩忽职守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是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洪湖派出所民警,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李*符合玩忽职守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二)被告人李*、黄*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1)被告人李*、黄*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海事局是在执法未果的情况下,作为报案人向长**派出所报案的,长**派出所基于报案人的报案而临时使用海事局巡逻艇出警执行公务,其对海事局巡逻艇的使用是一种借用行为。因此,从被告人黄*传唤王**之时,执法主体就变成了长**派出所。长**派出所在借用海事局巡逻艇将王**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从王**登艇开始,作为执法主体的长**派出所及借出巡逻艇的海事局,就应当共同对王**的安全依法负有责任。被告人李*作为海事局巡逻艇上的负责人,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中“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的规定和巡逻艇的操作规范,未将栏杆通道处护链挂上、为上艇人员提供救生衣、确认上船人员准备就绪后开船,是一种失职行为。该失职行为符合海事局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的玩忽职守行为的客观表现。被告人黄*在传唤王**、龚*上艇回派出所调查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的规定和人民警察办案工作职责的规定,就依法负有确保被传唤对象王**、龚*人身安全的责任,但其在发现护链未挂上、王**站在船舷缺口处未穿救生衣时,已意识到王**的人身安全有隐患,但其仅口头提醒王**,放任王**身处危险境地,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将王**带入船舱,也未自行或督促艇上其他人员将护链挂上,为王**穿上救生衣等力所能及的防护措施,是一种失职行为。该失职行为符合长**派出所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玩忽职守行为的客观表现。(2)被告人李*、黄*的玩忽职守行为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与玩忽职守罪,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属“重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李*、黄*的失职行为在当时仅造成了被害人王**一人死亡的后果,未对国家和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虽然两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害人亲属赔付了1030960元,但仅仅是因被害人王**死亡而给其亲属的一种补偿,不应认定为系两被告人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故本案的损害后果只能认定为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李*、黄*的行为侵害了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案被告人李*、黄*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两被告人所在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四)被告人李*、黄*主观方面存在过失。被告人李*作为海事执法巡逻艇的负责人,未对船舶和船上人员进行检查,未发现船舶和船上人员存在不安全状态,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黄*作为长**派出所的民警,在传唤执法过程中,发现了被害人的危险状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系过于自信的过失。综上所述,被告人李*、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从本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来看,被告人李*、黄*的严重失职行为与被害人的过错等因素共同导致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鉴于被告人李*、黄*的严重失职行为是导致本案重大损失的主要因素,其他介入因素未能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足够的阻却影响,故被告人李*、黄*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本案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的成立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被告人李*、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黄*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两被告人还另行在经济上对被害人亲属予以安抚,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鉴于被告人李*、黄*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亦属轻微,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均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黄*不服,提出上诉。黄*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人黄*已经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没有失职行为;3、被告人黄*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李*、黄*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原审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上诉人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作为人民警察执法时,就应负有保障被执法对象人身安全的责任,故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黄*虽然已经口头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但并未穷尽力所能及的手段保障被害人的安全,存在工作上的失职,故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已经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没有失职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洪湖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凌胜,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 原审被告人李*,湖北省水路交通运输洪湖检查站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维琼
  • 审判员陈静
  • 代理审判员张心愿
  • 书记员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