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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6月,河北省赤城县王*甲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串通巴东县柳**等人,以虚假的股东、租房协议、公司章程等注册了巴东**有限公司,并取得了税务登记。在巴东**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税收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流程》、《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规定,没有按要求进行实地查验便形成虚假查验报告,致无场地、人员、设备、经营活动的巴东**有限公司取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且在日常监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王*甲等人以巴东**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3245707.03元,其中以巴东**有限公司名义已缴纳税款1054860.98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2190846.05元。具体如下:

l、2011年8月,巴东**有限公司为建始县众发工

贸**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已认证抵扣4份,金额400万元,抵扣税额581196.60元。

2、2011年l0月至11月,巴东**有限公司为巴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已认证抵扣5份,金额460万元,抵扣税额668376.07元。

3、2011年6月至7月,巴东**有限公司为湖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有限公司已认证抵扣8份,金额7038291.43元,抵扣税额1196509.57元。

4、2011年10月,巴东**有限公司为宜昌**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已认证抵扣5份,金额

4703675.21元,抵扣税额799624.79元。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一、根据其行业职责的规定,公司在没有厂房、没有生产设备、没有从事经营的情况下也可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二、按照现在的监管模式,管理员是尽量不去打扰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在没有举报的情况下,不需要对纳税人进行日常监管。三、福龙矿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在现在的税收体制下,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没有过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案不是本案被告人可以预见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当中的失误,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发生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02年12月在巴东县**三关分局工作,2012年4月9日被任命为巴东县**三关分局副局长,系国家公务员。被告人郭某某在巴东县**三关分局工作期间,自2004年起负责巴东**税分局辖区五个乡镇的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2011年6月,河北省赤城县王*甲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串通巴东县柳**等人,以虚假的股东、租房协议、公司章程等注册了巴东**有限公司,并取得了税务登记。在巴东**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税收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流程》、《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规定,没有按要求进行实地查验便形成虚假查验报告,致无场地、人员、设备、经营活动的巴东**有限公司取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且在日常监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王*甲等人以巴东**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2049197.46元,其中以巴东**有限公司名义已缴纳税款1054860.98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994336.48元。具体如下:

l、2011年8月,巴东**有限公司为建始县众发工

贸**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已认证抵扣4份,金额400万元,抵扣税额581196.60元。

2、2011年l0月至11月,巴东**有限公司为巴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已认证抵扣5份,金额460万元,抵扣税额668376.07元。

3、2011年10月,巴东**有限公司为宜昌**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已认证抵扣5份,金额

4703675.21元,抵扣税额799624.79元。

另查明,建始县**责任公司、巴东**有限公司、宜昌**限公司已将漏缴的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的证据。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巴东县**国税发(2012)22号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证实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于2002年12月至今在巴东县**三关分局工作,其于2012年4月9日被任命为巴东县**三关分局副局长。

二、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职责情况的证据。

1、从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复印的会议记录、分工情况。证实郭某某自2011年1月19日被定为野三关的企业税收管理人员,为税收管理组组长,从2012年4月25日协助分局长工作。

2、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巴东县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等方案的通知(巴国税发(2012)13号)。证买巴东县**关税务分局的职责有“负责所辖纳税户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等。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总局令第22号)、湖北**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鄂国税函(2010)80号)、国**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0号)。证实一般纳税人认定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实地查验并出具查验报告;税收管理员的日常管理职责。

三、证实2011年6月,河北省赤城县人王*甲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串通巴东县柳**等人,以虚假的法人、租房协议、公司章程等注册了巴东**有限公司,并取得了税务登记,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巴东**税分局税收管理员郭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流程》、《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规定,没有按要求进行实地查验便形成虚假实地查验报告,致无场地、人员、设备、经营活动的巴东**有限公司取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且在日常监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王*甲等人利用该公司(无煤炭经营许可证)非法虚开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书证

(1)、巴东县**三关分局为巴东**有限公司代开的发票50份。

(2)、巴东**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巴东**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及一般纳税人认定及注销资料,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调查人署名为“郭某某、杨**”,报告内容有“库存的货物主要是矿石、煤炭”、“工业企业生产设备有31台,主要设备包括车辆,价值569万”等。

(4)、巴东**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许可资料,“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实地考察审查表”、“申请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核查报告”中考察人、核查人分别署名为“郭某某”。

(5)、从巴东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巴东**有限公司与宜昌**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

(6)、施**的说明及宜昌**限公司真实印章的样本。

2、证人证言

(1)、证人谭**(巴东**税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野三关集镇是由副局长郭某某(税管员)管企业的,杨*甲管个体;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须由企业申请,2名以上税管员实地查验后逐级上报审批;由税管员对企业进行日常巡查。2011年5月1日经柳*甲介绍,将其房屋三楼右边的一间房屋以谭**的名义租给自称为姓黄的一个人。

(2)、证人杨**(巴**税局副局长,分管税政和稽查工作)的证言。证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程序,在审批时看到资料都是齐全的,看到税管员、分局长和税政科的都同意了才审批签字,对资料的真实性应由各相关业务部门把关。

(3)、证人杨**(巴东**税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证言。证实郭某某负责野**税分局所辖片区五个乡镇的企业;巴东县**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调查人后面的“杨**”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对相关情况不知道。

(4)、证人李*甲(巴东县**责任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兼任巴东县**责任公司报税会计,公司租用巴东县信陵镇光明东路80号田**的二层楼做为其办公地点,经手给宏阳**公司、建始众发**公司、宜昌**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巴**税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到其办公地点查验过。

(5)、证人柳*甲(巴东**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巴东**有限公司成立的情况,只是租了谭**的一间房子,在巴东没有从事具体的业务,给巴**阳公司、建**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从成立到注销,税务机关都没有到公司检查过。

(6)、证人李**(女,出生于1978年4月1日,住巴东县水布垭镇铜玲镇铃岩村7组)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任何人合开过公司,也不认识黄*乙这个人。

(7)、证人李**(女,出生于l981年12月24日,李*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今年2月份时其丈夫李*甲让其帮忙去工商局注销了一个公司,其公司名称为巴东**有限公司。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巴东**有限公司”是用捡的两个身份证委托柳*甲在巴**商局注册的,公司法人叫黄*乙,股东是李**,其实黄*乙和李**都是虚假的,公司的实际法人是王**,实际没有办公地点,对外没有业务往来,只是虚开增值税发票。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税管员的职责是为企业服务,包括企业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纳税催报催缴,对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在巴东**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去实地查验时,是其一个人去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上因为实地查验必须二人,其签的“郭某某、杨**”的名字,内容是按巴东**有限公司会计李*甲说的填写的。

四、证实2011年8月,巴东**有限公司为建始县**责任公司虚开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已认证抵扣4份,金额400万元,抵扣税额581196.60元;2011年1O月至11月,巴东**有限公司为巴东**有限公司虚开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已认证抵扣5份,金额460万元,抵扣税额668376.07元。2011年10月,巴东**有限公司为宜昌**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已认证抵扣5份,金额4703675.21元,抵扣税额799624.79元。巴东**有限公司共缴纳税款1054860.98元的证据。

1、书证

(1)、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

(2)、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62675、NO.01062676,NO.01063711、NO.01063712、NO.01063713认证抵扣清单。

(3)、巴东**有限公司相关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建材、矿山机械、矿产品(除煤炭)销售”。

(4)、巴**税局提供的巴东**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价税、税额等清单。证实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共计开票104份、价税合计93124990.69元、税额15831248.36元。

(5)、巴**税局提供的巴东**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6)、建始县**责任公司2011年4月至8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巴东**有限公司开给建始县**责任公司的4张增值税发票(NO.01062157、NO.01062158、NO.01062159、NO.01062160,每张发票均为税额145299.15元、价税合计100万元),合计价税总额400万元、税额581196.60元,货物名称是煤炭;从建始县国家税务局复印的建始县**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表、抵扣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已抵扣581196.60元。

(7)、从巴东县**责任公司财务账中复印的认证结果清单两份及巴东**有限公司开给巴东县**责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份(2011年10月13日开的NO.01062675、NO.01062676,2011年11月23日开的NO.01063711、NO.01063712、NO.01063713),合计价税总额460万元、税额668376.07元,货物名称是煤炭;2011年10月12日从谭*乙帐户转入田*甲帐户24万元,2011年11月21日从谭*乙帐户转入李*甲帐户58500元,2011年12月1日从谭*乙帐户转入田*甲帐户32.50万元。

(8)巴东**有限公司的缴税情况。证实该公司共缴税1054860.98元。

(9)、巴东**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反映李*甲做帐的基本情况。证实巴东县**责任公司与巴东**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资金流转的事实。

(10)、宜昌**限公司的相关资料。

(11)、宜昌**限公司2011年度总分类帐、现金日记帐、应交税金明细帐,2011年10月31日第7号记帐凭证及附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及发票。

(12)、宜昌**限公司2011年度的财务资料、宜昌东**有限公司的照片、宜昌宜**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宜昌**限公司、陈**、李*乙相关的交易明细。证实宜昌**限公司为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将大量煤炭销售到宜昌东**有限公司、宜昌宜**有限公司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张**、张**、周**的证言。

张**的证言证实为吴某乙在巴**矿业虚开了四张增值税发票。

吴**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6月到8月,找张*丙调煤,每次都是在龙坪信用社先给张*丙转款,张*丙找的建始一个姓张的人手中调的煤,每次都是在巴东三峡林场煤坝装的煤,共发生购煤业务三、四次,张*丙一直没有给发票,另外张*丙还从巫山草坝坪煤矿、老水井湾煤矿调过煤,总共是一万多吨。到了2011年8下旬,张*丙就以巴东**有限公司的名义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的发票已在建**税局进行了抵税认证。建始县**责任公司既没有与张*丙也没有与巴东**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

张**的证言证实张**介绍吴**在张**处调煤只调了三、四千吨,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这些煤炭销售无关;2011年7月份吴**找张**,张**找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要12.5个点,张**将情况告知吴**后,吴**同意,张**给了三张在巴东**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给了张**299000元人民币,吴**给了张**3l0000元人民币;过了几天,张**又从巴东**有限公司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给了张**42800O元,吴**给了张**44万元人民币。

周**的证言证实周**是建始县**责任公司的报税员,只负责每个月向建**税局申报和认证税款,报税时只看了发票本身是不是真实的,发票的内容没管过。

(2)、证人陈**、谭**、田**的证言。

陈**(男,出生于1969年2月8日,巴东**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巴东**有限公司与巴东**有限公司没有具体的业务往来,巴东**有限公司给其公司开过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李*甲在巴**税局进行了认证抵税。

谭**(男,出生于1971年1月l8日,巴东**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李*甲红其打电话称其公司差进项税票后,其就给田*甲打电话,请他帮忙开票,过了几天,田*甲就给其打电话称票开好了要税款。

田**(男,出生于1963年3月21日,住巴东县信陵镇光明东路80号,巴**税局干部)的证言证实谭*乙给其说他公司买煤炭后有几笔业务取不到票并请其帮忙介绍其他公司开点票,后其就找到巴东**有限公司销售员柳**说巴东**有限公司要开点煤炭票,当时柳**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巴东**有限公司总经理谭*乙请其帮忙给巴东**有限公司给钱并说是巴东**有限公司帮忙开票的税钱,其就将谭*乙给的536000元现金分两次用付现的方式全部把给了柳**。

(3)、证人施*甲(宜昌**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公司从“水井湾”煤矿购了一万吨左右的煤炭,后来“水井湾”煤矿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是巴东**有限公司,发票在国税局作了认证抵扣。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按照现行的行业职责及监管模式,公司在没有厂房、没有生产设备、没有从事经营的情况下也可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税收管理员在没有举报的情况下,不需要对纳税人进行日常监管;巴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没有过失,其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郭某某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流程》、《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规定,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接收认定资料后8日内,安排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查验,核实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和会计人员是否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填报一致;核实生产经营场所与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是否一致,其他可使用场地是否属实,实际生产经营场所与税务登记信息是否一致;查验是否按规定设置帐簿;审核纳税人行业类别;核实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确认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填写内容是否一致。负责实地查验的税收管理员应根据查验情况制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查验意见”栏签署具体意见和查验人姓名,并将认定资料报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工作中对纳税人应进行日常监管。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郭某某在巴东**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违反上述规定,没有进行实地查验,只是根据巴东**有限公司会计的口述即一个人填写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致无场地、人员、设备、经营活动的巴东**有限公司取得在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在日常工作中也没有监管,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表现,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巴东**有限公司取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后,王**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2049197.4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94336.48元,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该损失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7月,巴东**有限公司为湖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038291.43元,抵扣税额1196509.5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湖北**有限公司从事煤炭销售,长期为国电长**限公司销售煤炭,其本身也具有在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实际也为国电长**限公司开具过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巴东**有限公司得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与国电长**限公司的煤炭经营中是否在税务部门存在抵扣,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税收管理员,在巴东**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实地查验,致使无场地、人员、设备、经营活动的巴东**有限公司取得在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且在日常监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王**等人以巴东**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94336.48元,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巴东**有限公司为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漏缴的税款在案发后已全部补缴,国家税款已得到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虽已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一人负责辖区五个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工作任务繁重,且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系过失犯罪,国家税款损失在案发后得到挽回,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3年5月30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谭**,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涛
  • 审判员向兵
  •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 书记员向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