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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赵*在管护谋道林业站大兴片区的森林资源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正确履行其巡护森林的职责,致使其管护片区被谌某某(另案处理)、易某某(已判刑)滥伐林木162.53立方米。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利川市谋道镇林业站聘任的森林管护员,2010年1月1日该站以利川市谋道镇天然林资源保护管理站名义与被告人赵*签订了森林资源专职护林员管护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人赵*负责该站包括四合村等行政区域界线在内的大兴管护责任区的森林管护。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赵*未正确履行其巡护森林的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其管护的大兴管护责任区内四合村的林木被谌某某(另案处理)、易某某(已判刑)滥伐活立木蓄积162.5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利川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利川**林业站与利川市谋道镇天然林资源保护管理站均属利川市林业局二级单位,赵某属谋道镇林业站聘用人员。

3、利川市谋道镇林业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利川市谋道镇林业站的法人性质系事业单位。

4、利川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专职护林员管护合同、谋道林业站工作实施方案及年初工作安排会议记录载明: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赵*受谋道镇林业站委托,负责管护该站大兴管护责任区的森林资源。责任区范围以四合、中山、沙帽、杨柳、鱼木、铜锣村行政区域界线为准,管护面积21630亩。

5、天然林保护工程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赵*于2010年在谋道林业站领取工资的事实。

6、自首材料载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赵*到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

7、林木采伐许可证3份载明:采伐的林木中有8.4立方米系经市林业局批准并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8、证人一证明:易**等人于2010年对谋道镇四合村十二组村民李**、方某某、向某某的山林进行超面积采伐。在采伐过程中,谋道林业站的管护员赵*及其他工作人员未到砍伐现场进行伐前设计、伐中监督、伐后验收等。

9、证人二证明:谋道镇四合村十二组村民李**、方某某、向某某的山林属于赵*管护的辖区,赵*未认真履行森林管护工作,致使其管理的辖区范围内发生易某某、谌某某雇请人员进行大面积采伐林木170.93立方米,其中超伐林木162.53立方米的事实。

10、被告人赵*供述: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鉴定意见书载明: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于2011年3月1日委托工程师对利川市谋道镇四合村三一八国道1695桩号+100米处的涉案木材进行鉴定,依据现场勘测和分析计算,涉嫌采伐林木170.93立方米。

12、视听资料载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5日对被告人赵*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赵*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晖
  • 审判员吴远权
  • 人民陪审员黄美春
  • 书记员宋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