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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于2014年3月12日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进行了讯问,并听取了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经巴东县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薛*担任巴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薛*在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执行相关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规定,没有认真履行扶贫贷款真实性及贴息确认等审查职责;在巴**贫办企业扶贫项目贷款贴息确认工作中,被告人薛*在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在审批贴息单上签字,致使巴东县惠农粮油**公司等六家私营企业,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共计105.14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县人民政府任职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扶发(2009)72号文件、《2009年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分配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其行为尚未给国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履行部分职责的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非法所得26.55万元、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非法所得28万元、湖北双**责任公司非法所得12万元、巴东县土**责任公司非法所得14.5万元、湖北**公司非法所得15.09万元、巴东县**有限公司非法所得9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薛*上诉称,造成国家扶贫贷款贴息资金被骗105.14万元,责任不在上诉人薛*。根据规定,对企业申报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所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利息凭证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在申报阶段。企业申报材料经巴**贫办和财政局审查确认后,上报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下达扶贫贷款贴息通知。而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审查阶段,上诉人薛*根本没有参加,只是在接到企业拨付贴息申请后,根据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下达的拨付贷款贴息金额通知的要求,按规定对申请企业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扶贫贷款贴息金额、对象与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下达的扶贫贷款贴息金额、对象通知是否一致进行审核确认,在拨付贷款贴息单上签字。上诉人薛*签字确认后,还须经巴东县财政局审核确认签字,申报企业方可领取扶贫贷款贴息。据此,上诉人薛*在工作中正确履行了职责,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3月13日,经巴东县人民政府任命,上诉人薛*担任巴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2008年3月上诉人薛*主管劳动力转移培训、产业化扶贫,负责机关扶贫联系点工作。2008年5月,上诉人薛*分管老区建设工作,负责本单位对口扶贫村的工作。2009年8月18日,上诉人薛*分管扶贫、老区建设工作。

2007年,巴东县扶贫贷款贴息政策开始实施,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按年利率5%的标准贴息,贴息期限为一年;项目贷款按年利率3%的标准贴息,贴息期限为一年,超过贴息期限的贷款,不再执行扶贫贷款优惠利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当地扶贫龙头企业,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政策。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湖北金**责任公司、巴东县土**责任公司、湖北双**责任公司、巴东县**有限公司、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被列为恩施州扶贫龙头企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任(2004)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陈**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巴东县**巴扶办函(2007)1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函》文件;巴东县**巴扶办函(2008)1号《关于调整领导分工的函》文件;巴东县**巴扶办函(2009)1号《关于调整领导分工的函》文件和《人口信息情况表》。证实上诉人薛*的主体身份以及职责分工变化情况。

2、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02)17号《巴东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文件;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10)64号《巴东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9)14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证实了扶贫办公室的职责。

3、《恩施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文件》恩州农产(2008)1号、恩州农产(2011)3号等文件。证实2008年州级重点龙头企业中包括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湖北金**任公司、巴东县土**责任公司、湖北双**责任公司、巴东县**有限公司五家公司。2011年州级重点龙头企业中包括野之源、金果茶叶、惠农粮油、土家人农业开发、双敏畜牧发展、金华油脂六家公司。

(二)、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巴东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野之源食品公司、金果**责任公司、土家人**责任公司、双敏畜**任公司、金华**限公司等六家私营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共计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05.14万元(其中扶贫到户贷款贴息7万元,扶贫项目贷款贴息98.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扶贫贴息资金,伪造、变造在沿渡河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746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申报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经巴**贫办、县财政局上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研究后,下达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接到分配通知后,以书面方式向巴**贫办申请拨付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上诉人薛*在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按照省、州、县下达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在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单上签字“同意拨付”,致使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领取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49.5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2007年至2011年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实际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22.9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26.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情况和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签字“同意拨付”的情况。

(2)、证人王*证言证实:王*系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伪造、变造在沿渡河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746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等事实。上述大额扶贫贷款贴**贫办和县财政局均没有到沿渡河信用社确认,未要求其提供原件资料,只要报复印件,也没有公示过。

2、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扶贫贴息资金,伪造、变造在野三关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86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申报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经巴**贫办、县财政局上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研究后,下达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接到分配通知后,以书面方式向巴**贫办申请拨付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上诉人薛*在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按照省、州、县下达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在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单上签字“同意拨付”,致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领取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38.5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2007年至2011年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实际可以享受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实际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1万元、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27万元,合计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情况及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签字“同意拨付”的情况。

(2)、证人邓*甲证言证实: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伪造、变造在野三关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86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等事实。

证人邓*乙证言证实:从2002年3月至今,邓*甲及野之源公司的贷款一直是其经办的,邓*甲个人2005年9月贷款30万元,2006年11月贷款10万元,2007年12月野之源公司贷款49万元,2010年7月野之源公司贷款300万元,共计贷款389万元。2006年11月邓*甲在信用社贷款60万元、2007年12月巴东县野之源在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均不属实,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都没有人找其核实过邓*甲和野之源公司的贷款情况。

3、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湖北双**责任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扶贫贴息资金,伪造、变造在官渡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42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申报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经巴**贫办、县财政局上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研究后,下达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湖北双**责任公司接到分配通知后,以书面方式向巴**贫办申请拨付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上诉人薛*在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按照省、州、县下达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在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单上签字“同意拨付”,致湖北双**责任公司领取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3.5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2007年至2010年湖北双**责任公司实际可以享受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湖北双**责任公司实际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6万元、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6万元,合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湖北(巴*)双敏畜**任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湖北双敏畜**任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3.5万元的情况及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签字“同意拨付”的情况。

(2)、证人杨*证言证实:2007年、2009年,为了多得贴息,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伪造、变造在野三关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86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等事实。

4、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巴东县土**责任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扶贫贴息资金,变造在中**行巴东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85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申报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经巴**贫办、县财政局上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研究后,下达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巴东县土**责任公司接到分配通知后,以书面方式向巴**贫办申请拨付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上诉人薛*在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按照省、州、县下达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在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单上签字“同意拨付”,致巴东县土**责任公司领取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2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2010年至2011年巴东县土**责任公司,实际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7.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巴东县土**责任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巴东县土**责任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2万元的情况及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签字“同意拨付”的情况。

5、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湖北**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扶贫贴息资金,变造在巴**用联社和金**用社等银行机构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20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申报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经巴**贫办、县财政局上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研究后,下达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金**公司接到分配通知后,以书面方式向巴**贫办申请拨付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上诉人薛*在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按照省、州、县下达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在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单上签字“同意拨付”,致金**公司领取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35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2007年至2011年,根据湖北**公司其真实贷款额度,实际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19.91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5.0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金**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金**公司伪造相关借款单据情况及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签字“同意拨付”的情况。

(2)、证人苏*证言证实:①2007年金**公司财务部将在巴东金堂信用社的37万元借款合同改为100万元借款合同后申报扶贫贷款利息补贴,2008年5月在县扶贫办领取5万元贴息资金。②2009年该公司财务部将信用社贷款70万元的合同改为贷款金额300万元报给巴**贫办,巴**政局2010年给其拨付扶贫贷款贴息12万元。③2010年公司将巴东县农村信用社200万元的合同改为800万元报给巴**贫办,2011年4月财政局给其拨付扶贫贷款贴息18万元。

(3)、证人廖*证言证实:2011年苏*安排其给金**公司申报企业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申报的270万元,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为6万元,以及2011年公司老总让其去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了18万元的扶贫贴息资金。

6、2010年3月8日,巴东县**有限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扶贫贴息资金,伪造在巴东**展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52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申报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经巴**贫办、县财政局上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研究后,下达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金华**限公司接到分配通知后,以书面方式向巴**贫办申请拨付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上诉人薛*在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按照省、州、县下达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计划,在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单上签字“同意拨付”,致金华**限公司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东县**有限公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相关资料。证实巴东县**有限公司在无任何真实凭据可获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而该公司以伪造的巴东**展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520万元及伪造的利息清单等资料多头申报,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的事实及该公司的所有扶贫贷款贴息拨付单上均是薛*签字“同意拨付”的情况。

(2)、证人宋*证言证实:其在恩施机场路附近的一家复印店通过扫描等技术手段伪造编号200819003001的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和四张2009年9月至12月份贷款利息收取凭证。伪造520万元的贷款金额,实际的贷款金额为388万元。骗取县扶贫办的财政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县扶贫办没有具体核查贷款情况,其找薛*拨付贴息资金时,他也没有提出异议。其在领取9万元扶贫贴息资金时还向薛*出示过388万元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也没有对扶贫贷款贴息使用情况和效益监督检查。

上列事实还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了本案立案、破案、羁押等情况。

(2)《湖北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鄂审农移(2012)19号文件、《湖北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鄂审农移(2012)20号文件、《湖北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鄂审农移(2012)23号文件。证实了案件来源及巴东县**发有限公司等企业涉嫌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

(3)复印笔录及在巴**贫办保管的资料中复印该办2010年申报扶贫贴息资料共计56张。1、巴**(2010)5号文件、《巴东县2010年财政扶贫项目贴息资金呈报表》。2、野之源、金果茶叶、惠农粮油、土家**发公司申报扶贫贴息资料。证实2010年申报扶贫贴息资料经巴**贫办、县财政局审定后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借款凭证上均加盖了巴东**办公室的公章。

(4)、复印笔录及在巴**贫办保管的资料中复印该办2011年申报扶贫贴息资料共计52张。1、巴**(2011)10号文件、《扶贫贷款贴息汇总表》。2、野之源、金果茶叶、惠农粮油、土家**发公司申报扶贫贴息资料。证实2011年申报扶贫贴息资料经巴**贫办、县财政局组织专班审核后报省扶贫办、省财政厅。野之源贷款额度300万元拟贴息9万元、金果茶叶贷款额度270万元拟贴息8.1万元、惠农粮油贷款额度900万元拟贴息27万元、土家**发公司贷款额度300万元拟贴息9万元。

(5)、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扶发(2009)72号文件、《2009年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分配表》1份、恩施州**财农发(2009)949号文件、《2009年扶贫贴息贷款资金表》、巴**政局和巴东县**室巴财农(2010)50号文件、《巴东县财政扶贫贷款项目贴息资金表》。证实2009年给金果**任公司贴息12万元,给巴县县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27万元,给巴东县**发有限公司贴息4万元,给湖北双**责任公司贴息6万元,给巴东县**有限公司贴息9万元,给巴东县土**责任公司贴息7万元,均拨付。

(6)、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扶发(2010)79号文件、《2010年扶贫贴息贷款计划安排表》、恩施州**财农发(2011)48号文件、《2010年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分配表》、巴**政局和巴东县**室巴财农(2011)39号文件。证实必须“依据借款凭证、到帐凭证、结息凭证经同级扶贫办、财政局盖章后,方可办理贷款贴息事宜”;2010年给湖北**公司贴息18万元,给巴东县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9万元,给巴东县**发有限公司贴息18万元,给湖北双**限公司贴息3万元,给巴东县土**责任公司贴息24万元,均拨付。

(7)、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扶发(2011)86号文件、《2011年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计划表》、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农发(2011)150号文件、巴东**件巴财农(2012)22号文件、《巴东县2011年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表》。证实2011年给金**公司贴息6万元,给野之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7万元,给惠农粮油**限公司贴息20万元,给土家人**责任公司贴息7万元,均拨付。

(8)、上诉人薛*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关于上诉人薛*上诉称造成国家扶贫贷款贴息资金被骗105.14万元,责任不在上诉人薛*。根据规定,对企业申报扶贫贷款贴息所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利息凭证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在申报阶段,主要责任应由负责申报的相关人员承担。经审查,鄂政扶发(2011)6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申报企业对贷款贴息资料的真实性和扶贫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负责”,“各地扶贫、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对申报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的拟贴息的项目,将依据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同时委托人**行协助查询企业诚信情况,或者委托相关金融机构对贷款真实性进行核实”。鄂政扶发(2009)72号、(2010)79号、(2011)86号《关于下达扶贫贴息项目贷款计划的通知》规定:“各县市扶贫办接到通知后,要及时与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联系,依据借款凭证、到帐凭证、结息凭证、经同级扶贫办、财政局盖章后,方可办理贷款贴息事宜”。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申报贷款贴息时,财政、扶贫等相关部门要承担对申报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的职责。同样扶贫办在接到扶贫贴息项目贷款计划通知后,也要承担对申报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的职责。申报环节相关部门和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对企业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核实的职责,不能免除上诉人薛*在拨付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没有与金融机构联系,对申请企业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身为巴东**办公室副主任,本应认真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保障国家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安全,尽职尽责。但上诉人薛*却没有认真执行相关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规定,没有认真履行扶贫贷款真实性及贴息确认等审查职责;在巴东县惠农粮油**限公司、巴东县野之源食**限公司、湖北**公司、巴东县土**责任公司、湖北双**责任公司、巴东县**有限公司等六家私营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向巴**贫办申请拨付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时,没有与金融机构联系。被告人薛*在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伪造、变造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在拨付贷款贴息单上签字“同意拨付”,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6012034490)。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向继*,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民
  • 审判员罗远彪
  • 审判员刘国政
  • 书记员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