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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委托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自2000年以来,在容美镇森林管护站担任新庄片区森林管护员,负责新庄片区(庙湾村、杨柳坪村、张家坪村、屏山村、唐家铺村、新庄村、八峰山村)森林管护工作。2010年下半年、2011年2月份,因被告人文*不正确履行森林管护职责,致使辖区内屏山药材场林木被大面积滥伐,其中被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01.903立方米,被滥伐幼树4336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魏*(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屏**场组织民工采伐林木5892株,采伐面积49.1亩。经鉴定,采伐活立木蓄积59.863立方米,采伐无蓄积幼树4336株。在魏*等人砍伐期间,被告人文*未认真履行检查监督及制止滥伐的责任,在魏*等人砍伐结束后,容美林站接到屏山村村主任覃*的举报才上山查看滥伐情况,并于2010年12月28日向鹤峰县森林公安局报案。

2、2011年2月,陈**(已判刑)组织民工在屏山药材场运输他人滥伐的林木,经现场勘查,该处被滥伐林木406株,活立木蓄积42.04立方米。该处林木被滥伐期间,被告人文某未履行监管职责,仅在屏山村村主任覃*给容美林站举报后来到山下路口设卡封堵数次,未去屏山药材场巡山检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对新庄片区发生森林被滥伐的案件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该片区森林被滥伐期间,其被林站领导调整到护林防火办公室值班,客观上不能行使巡查、管护职责。

被告人文*的辩护人杜*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一、《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容美林站森林管理责任书》是为应付上级检查而产生的不可能履行的虚假、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签订但实际上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林业主管部门也没有履行该合同,也没有要求文*等签订合同书的林站职工履行该合同。以《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容美林站森林管理责任书》认定文*应当负有专职管护员的监管职责与事实不符。文*实际上不是真正的专职管护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体身份。1、签订《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的主体鹤峰县容美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是一个没有经过任何单位行文批准成立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天然林资源管护站没有履行给付**作为专职管护员管护费和管护经费82087.50元的义务,就没有权利要求文*承担管护责任;3、《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约定文*管护54725亩山林违反《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专职管护员原则上每人管护面积为5000亩以下”规定,更没有按规定为文*配备相关巡山设备,该合同文*客观上不可能履行;4《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容美林站森林管理责任书》都是在每年年底签订的,滥伐林木行为发生的时候,文*实际上还没有签订管护合同;二、《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属集体经营管理的公益林由村集体组织管护,落实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由村集体与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个人经营或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公益林由个人管护。经本人同意,也可委托村集体或乡镇林业管理站统一组织管护,并签订管护合同”。即使假定《管护合同书》是真实的,假定文*是专职护林员,被滥伐的林木按照天保工程政策规定,也不属于文*的管护范围,文*也没有监管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三、在起诉书指控的屏山药材场发生滥伐的时间是2010年下半年、2011年2月份,而在此期间,林站已经另行安排文*负责护林防火值班工作,他正在履行护林防火值班的职责,护林防火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他根本不可能进行片区巡查,也无法对片区森林资源进行管理,文*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鹤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鹤政办发(2010)133号等书证、证人杨*等的证言,用以支持其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1986年接班进入林业系统工作,案发前系容美**理站(以下简称容美林站)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工人、技师。自2009年来,文*作为容美林站工作人员,一直负责容美林站新庄片区(包含庙湾村、杨柳坪村、张家坪村、屏山村、唐家铺村、新庄村、八峰山村七个行政村)林*工作,是该片区护林防火、营林生产、森林资源管理等涉林工作第一责任人。期间,因文*疏于对新庄片区森林资源进行管理、没有切实履行对片区森林采伐监督及木材运输管理等职责,致使2010年下半年在屏山药材场发生魏*、张*乙大面积滥伐林木案。2011年2月,屏山药材场再次发生陈**(已于2011年4月死亡)滥伐活立木蓄积42.04立方米林木案、陈**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案。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容美林站召开工作会议,安排文*负责护林防火值班。文*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在2010年到2011年度还曾被鹤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表彰为森林防火先进工作者。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单位为鹤峰县林业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鹤峰县林业局是经依法登记的机关法人的事实。

2、加盖鹤峰县**会办公室公章的姓名为文*的编制卡,证实了文*系容美林站在岗职工,其编制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实。

3、天保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了2010年度、2011年度文*的工资是由容美森林资源管护站发放的事实。

4、容美林站工作方案(2011年度),证实了文*的工作职责是:协助护林防火、营林、资源管理、综合治理、信访维稳,系新庄片区负责人的事实。

5、容美林站2011年1月15日会议记录,证实了以下事实,文*负责包新庄片区、负责护林防火值班的事实。

6、容美管护站工资花名册,证实了文*等人的工资组成情况,结合容美林站站长张**等人的证言,印证了容美林站与容美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事实。

7、本院(2011)鹤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1年2月,屏山药材场发生他人滥伐活立木蓄积42.04立方米林木案件,陈**因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之刑罚的事实。

8、鹤峰县森林公安局鹤森公(刑)立字(2014)00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4月9日,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对容美镇屏山药材场滥伐林木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9、容美林站报告,证实了容美林站发现屏山药材杨大面积木材被滥伐,于2010年11月27日向鹤峰县林业局林政股书面报告的事实。

10、鹤峰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鹤*(森)刑受字第00019号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0年12月28日,鹤峰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因接到鹤峰县林业局林政股转容美林站报告,决定对屏山药材场滥伐林木案立案初查的事实。

11、鹤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鹤政办发(2010)133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2011年度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证实了鹤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10月23日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林木防火工作,各森林防火机构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保证不漏岗脱岗、确保通讯畅通等事实;

12、容美镇护林防火办公室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护林防火值班记录本2本,结合证人杨*、闵*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文*在此期间在容美镇护林防火值班室坐班并记录护林防火日志的事实。

13、加盖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NO.10200734号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文*的相关身份情况。

14、荣誉证书,证实了被告人文*在2010年到2011年度被鹤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表彰为森林防火先进工作者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自2010年4月调入容美林站任站长至今。文*是容美林站新庄片区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屏山药材场林*工作隶属于新庄片区管辖。文*签订的“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2010年度)及“容美镇林站森林管理责任书”(2011年度)都是年底为迎接省、州天保办检查时补签的。2011年1月15日容美林站工作会议安排文*在护林防火办公室值班,要求是坐班。容美镇护林防火办公室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护林防火值班记录本是文*记录的,只是值班人员署了不同人员的名字。

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系容**站副站长,文*是容**站新庄片区负责人。容**站与容美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天然林资源管护站或容**站每年都要与林站职工签订管护合同,都是年底为省、州天保办检查时补签的。林站职工实际也没有履行专职管护员职责,也不可能天天去巡山,管护日志基本上都是造假,主要也是为了迎接检查。

3、证人徐*、刘**、吴**的证言,均证实了以下内容:因为实施天保工程,鹤峰县林业局要求各乡镇成立天然林资源管护站,由于县林业局没有聘请专职管护员,管护站的工作实际上都是林站工作人员兼职做的,两个单位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原林站的包片负责人相应的也上报为管护站各片区的专职管护人员,但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具体履行专职管护职责,所签订的管护合同及填写的管护日志都是为迎接上级检查而补签或造假的。容美林站新庄片区的负责人是文*。

4、证人覃*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系屏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他在2010年曾向容美林站举报魏*滥伐屏山药材场林木的事,在2011年2月他通过手机给容美林站领导发信息反映陈**运输滥伐的林木的事情。他没有看见容美林站工作人员到屏山药材场巡查,仅在他检举陈**运输木材后,文*在山下守过几次。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住在屏山药材场附近,2011年陈**运输木材时,他曾帮忙装过两次车。平时,他没有发现政府或林站的工作人员到屏山药材场附近进行巡山检查。

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2010年腊月、2011年正月份,他曾在屏山药材场与陈**一起砍过十几天的柴。砍柴和陈**运输木材期间,他没有看见容美镇政府或林站的工作人员巡山检查。

7、证人夏*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是屏**委会副主任,屏山药材场是2001年屏**委会租赁给陈**的。陈**的弟弟陈**在屏山药材场砍伐树木时被落石压死。在陈**手中租用田地种萝卜的魏*也在屏山药材场砍伐过树木。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曾承包了通往屏山药材场公路的修筑工程200米,2010年、2011年,屏山药材场树木均有被陈**、魏*等人砍伐,期间,没有林站工作人员上山巡查。

9、证人吴某乙、刘*乙的证言,均证实了以下内容:他们曾在2010年下半年在屏山药材场砍伐过树木,是张*乙带班砍的。期间,没有见过林站工作人员上山巡查。

10、证人魏*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2010年5月份,他在陈*乙处租用屏山药材场的土地栽种萝卜,张*乙在屏山药材场帮助他管事。2010年10月,他和张*乙商量准备第二年用的柴火,由张*乙带领民工砍树,砍了约有几十亩,他与张*乙均没有办理采伐许可。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2010年5月,魏*请他到屏山药材场帮忙管理种萝卜。2010年10月,魏*让他组织民工在药材场砍树,前前后后大约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

12、证人李**、刘**、朱**、田*、王**、朱**的证言,均证实了以下内容:屏山药材场是陈*乙自屏山村委会手中租赁的,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初,屏山药材场大面积的树木被他人砍伐,期间,没有林站工作人员上山巡查。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她是容美林站财务工作人员。容美林站全站职工都签订了与天保工程有关的《管护合同》,是在年底迎接检查时签订的,客观上林站职工各有本职工作,不可能按管护合同要求每月巡山22天。林站职工均只发档案工资,没有列支专职管护费。林业系统每年都要进行护林防火值班,要求在办公室坐班和值夜班,一般都是从每年的11月开始至次年的4月或5月结束。2010年至2011年护林防火办公室是文*值班,办公室开的有床铺,值班日记也都是文*一个人记录的,其中有她或其他人的名字,原因是原则上不允许一个人值班,而且要提前上报值班表,文*在填写值班记录时都是按上报的值班表填写值班人员的。

14、证人胡*(容美林站女职工)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杨*相似。

15、证人闵*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系容美镇政府门卫,他每晚基本要在政府院内巡查,所以他清楚2010年底至2011年上半年文*在林站办公室值班,因为他发现文*那段时间基本都是在办公室睡觉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以下内容:他1986年接班进入林业系统工作,现是容美林站正式在编职工。容美林站与容美镇天然林资源管护站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他是容美新庄片区的林*工作人员,也是管护站确定的新庄片区森林专职管护员,与管护站签订有相关管护合同,不过都是迎接检查时补签的。他没有按照管护合同的要求每月对所管理辖区进行22天的巡山检查,巡山日志也是造假。主要原因一是管护合同规定的面积太大,像屏山那样的地方山高路远,从城区出发步行要四五个小时,只有农用车等底盘高的车辆才能通行,他没有交通工具不可能每天去上山巡查;二是林站还有营林生产、信访维稳、护林防火值班等的本职工作,客观上他没有时间在工作日天天上山巡查。屏山药材场发生两次滥伐事件他事后才知道,屏山村村主任覃*打电话给他称有木材运出山,他也在山下路口与同事布控设点检查过几次,每次均没有任何发现。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鹤峰县林业局鹤林字(2006)84号《关于印发﹤鹤峰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这一证据,经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因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屏山药材场被滥伐的森林系纳入“天保工程”范围内的森林,故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处于待定状态,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鹤峰县林业局鹤林技鉴字(2014)04号“容美镇屏山药材场采伐林木现场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说明书”、鹤峰县森林公安局鹤森公(刑)鉴通字(2014)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2份这4份证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这4份证据的目的是拟证实2010年下半年,魏*、张*乙在屏**场组织民工滥伐林木面积49.1亩、采伐活立木蓄积59.863立方米、采伐无蓄积幼树4336株。我院已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魏*、张*乙滥伐林木一案,庭审中,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林技鉴字(2014)0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说明书的相关内容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至本院2014年12月7日合议本案时,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尚未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魏*、张*乙滥伐林木一案,亦未向本院移送补充侦查的相关证据。据此,鹤峰县林业局鹤林技鉴字(2014)04号“容美镇屏山药材场采伐林木现场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说明书”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还处在待定状态,不能证实魏*、张*乙在屏**场组织民工滥伐林木面积49.1亩、采伐活立木蓄积59.863立方米、采伐无蓄积幼树4336株是案件客观事实,只能证实魏*、张*乙2010年下半年在屏**场组织民工滥伐了大面积林木这一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4份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同理,本院在本案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载明的“2010年下半年,魏*(另案处理)、张*乙(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屏**场组织民工采伐林木5892株,采伐面积49.1亩。经鉴定,采伐活立木蓄积59.863立方米,采伐无蓄积幼树4336株。”这一指控不予认定,只认定魏*、张*乙2010年下半年在屏**场组织民工滥伐了大面积林木这一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2份)及“容美镇检查站森林管理责任书”等3份证据,经查,容美林站站长张**当庭作证,其2014年4月才调入容美林站当站长,不可能在2010年1月1日签订“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并证实这些合同书、责任书都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在年底签订的,这也与被告人文*的供述及证人向某等人的证言能相印证,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文*的部分巡山日志,经查,文*的供述及证人向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巡山日志实际是为迎接省、州天保办检查而做的假,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杜*律师向法庭提交的国家林业局林**(2012)3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鄂林办天(2010)176号《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3份书证,经查,其证明目的是:承包经营权属于鹤峰县**开发公司的屏山**林属集体所有的林地,根据前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即使文*是天保工程专职管护员,也对该山林没有管护职责,应由承包经营者自己承担管护职责。天然林专职管护员就聘用任命、管护面积、管护设备、管护经费均有相应的特别规定等。这3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中两份文件发布时间或施行时间均在屏山药材场滥伐林木案件发生之后,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故该3份书证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作为容美林站正式在编职工且系新庄片区林*工作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其工作分片辖区内森林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的辩护人认为文*不是新庄片区天然林资源专职管护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文*的辩护人认为在屏山药材场发生滥伐林木期间,文*在护林防火办公室值班,已正确履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与《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2000年3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公布)规定林站有对辖区森林进行保护、采伐管理的职责,相应的作为林站包片工作人员对其包片辖区内森林亦具有保护、采伐管理的职责。文*在护林防火办公室值班期间,容美林站并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对新庄片区工作负责,文*对新庄片区的林*工作仍负有职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一贯表现及其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文*。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杜*,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亚平
  • 审判员刘启汉
  • 人民陪审员姚章权
  • 书记员郑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