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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之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罗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李**犯玩忽职守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陈**、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唐**任罗田**林业站站长期间,明知罗田县胜利镇板桥村于薄**联营林场(以下简称联营林场)2013年度只有36立方米(材积)的采伐指标,并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却违规向联营林场的经营人陈某某、余某某提前预收“两金”(育林基金和维*基金)19550元,并根据收取“两金”的比例,违规将胜利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山林的采伐指标材积199.5立方米(包括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36立方米)安排给联营林场,陈某某、余某某在取得采伐指标后,先后组织工人在联营林场采伐树木。被告人陈*太身为胜**业站副站长、林*资源管理组组长;被告人李**身为林*资源管理员、联营林场片区的具体负责人,未履行“伐中监督,伐后验收”等工作职责,致使陈某某、余某某于2013年4、5月份和7月份,先后两次组织工人在联营林场滥伐林木,经测算,联营林场林木被无证滥伐111.655立方米,折算蓄积为185.659立方米。其中,被告人李**担任林*资源管理员具体负责联营林场片区期间,陈某某、余某某在联营林场无证滥伐林木47.11立方米。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陈某某、余某某将在联营林场采伐、滥伐的木材,通过林业站违规办理运输手续,分8次全部运输至安徽省销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陈*太、李**的供述,证人胡*、张某某等的证言,被采伐林木材积折算为蓄积的报告会议记录、记账条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之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联营林场林木被无证滥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联营林场林木被无证滥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陈**、李**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唐**任罗田**林业站站长期间,明知罗田县胜利镇板桥村于薄**联营林场(以下简称联营林场)2013年度只有36立方米(材积)的采伐指标,并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却违规向联营林场的经营人陈某某、余某某提前预收“两金”(育林基金和维*基金)19550元,并根据收取“两金”的比例,违规将胜利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山林的采伐指标材积199.5立方米(包括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36立方米)安排给联营林场,陈某某、余某某在取得采伐指标后,先后组织工人在联营林场采伐树木。被告人陈*太身为胜**业站副站长、林*资源管理组组长;被告人李**身为林*资源管理员、联营林场片区的具体负责人,未履行“伐中监督,伐后验收”等工作职责,致使陈某某、余某某于2013年4、5月份和7月份,先后两次组织工人在联营林场滥伐林木,经测算,联营林场林木被无证滥伐111.655立方米,折算蓄积为185.659立方米。其中,被告人李**担任林*资源管理员具体负责联营林场片区期间,陈某某、余某某在联营林场无证滥伐林木47.11立方米。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陈某某、余某某将在联营林场采伐、滥伐的木材,通过林业站违规办理运输手续,分8次全部运输至安徽省销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7年3月至今,唐之国任胜利林业站站长;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陈**任落**业站站长

(2)林业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证明: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乡镇林业站的工作职责,未经伐前勘测和公示的,不得在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要登记采伐台账并及时发放到林木采伐申请人,不得滞留在林业站或经办人手中;集体、个人采伐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派人进行采伐监督。

(3)办理木材运输证申请表,证明:陈某某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2014年3月至4月,一共申请运输杉树47个立方米;同年3月16日,陈某某申请10个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现场审核人陈**,未填写现场核实情况;同年4月5日,陈某某申请17.5个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现场核实人李**,未填写现场核实情况;2014年4月28日,陈某某申请19.5立方米木材运输证,现场核实人李**,未填写现场核实情况。

(4)胜利镇木材登记台账,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赵*、陈某某木材运输约100多个立方米。

(5)湖北省非税收通用收据,证明:由周某某开据的发票共计25000元。

(6)录取合同、事业单位工资表,证明:李**属于合同制工人;2013年10月23日,转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工资呈报表。

(7)胜利林业站责任制到村表,证明:李**负责板桥村,计划采伐指标为190.1立方米,折材积114.1立方米。

(8)李顺煌所记的会议笔记,证明:2013年4月22日,胜利镇林业站全体会议的内容。其中对2013年年度目标责任制没有具体记录。

(9)2013年胜利镇林木采伐计划一览表,证明:2013年6月13日,在胜利镇林业站全站例会上公布胜利镇板桥村已发放51.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结存数有190个立方米。

(10)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余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1)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13年4月,程某某办理了6个立方米的杉树林木采伐许可证,肖某某6个立方米,陈某某8个立方米,吴某某8个立方米,程某某8个立方米。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工作任职基本情况及陈某某等人申请采伐林木的过程。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其与民工一起五人在联营林场驮松树共计约94立方米,陈某某经手给付31950元工资。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四个民工一起在联营林场驮树的具体时间。

(4)证人徐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中标后请人砍树的时间、驮树的民工人数以及结算工钱等具体情况。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请人砍树的时间、驮树的民工以及卖树所得款分配情况的事实。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砍树的时间以及砍树的民工和驮树的民工。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陈某某雇请人用油锯砍伐其家山林中树木的事实。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罗田县胜利镇板桥村二组处的树木主要是杉树,陈某某和赵*购买后于2013年3月两人用吴某某的油锯将树砍伐。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陈某某买下联营林场的采伐面积后,于2013年6月份雇人砍树、驮树的事实。

(11)证人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胜利镇板桥村联营林场林木是陈某某和余某某买去的。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余某某组织工人采伐、运输的事实与经过。

(14)证人张某某、胡*的证言,证明:胜利镇林业站基本上每月都开例会,例会上都会通报林木采伐许可证、结存林木采伐指标以及“两金”规费情况。

3、被采伐林木材积折算为蓄积的报告,证明:陈某某、余某某在胜利镇板桥村联营山上滥伐林木材积为111.655立方米,折算蓄积为185.659立方米。2013年7月,无证采伐林木材积为47.11立方米,折算蓄积为78.334立方米。

4、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之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致使联营林场林木被无证滥伐,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联营林场林木被无证滥伐,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之国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太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之国,男。
  • 被告人陈**,男。
  • 被告人李**,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怡焕
  • 审判员陈志全
  • 人民陪审员刘胜松
  • 代书记员叶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