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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咸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具有扶贫贴息贷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根据咸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等文件规定,被告人吴*作为扶贫科科长,负责财政扶贫项目的考察论证申报及拨款报账审批等工作,应对企业办理扶贫贴息贷款项目的申报及资金的报账材料进行认真审核。2009年2月份,湖北**有限公司在咸丰县2008年度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的报账过程中,以一份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五联作为报账材料,已经通过审核并获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2010年3月份,湖北**有限公司又使用同一份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一联作为报账材料欲再次获得国家扶贫贷款贴息资金,被告人吴*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该报账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致使该公司使用重复的报账材料通过审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

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前,湖北**有限公司所骗取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经咸丰**办公室清理整改,被全部追回,被告人吴*在整改工作中及时向咸丰**办公室领导汇报了自己存在的问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在检察院立案查处前,经咸丰**办公室内部整改,湖北**有限公司已退还了所骗取的贴息资金,上缴国库;自己参与了专项清理及被骗资金的追缴工作,并及时向咸丰**办公室党组、领导交代了自己的渎职问题;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任咸丰县**室扶贫科科长,主要负责财政扶贫项目的考察论证申报及贴息资金报账审核等工作。2009年2月,湖北**有限公司在咸丰县2008年度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报账过程中,以一份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五联作为报账材料,已经通过审核并获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2010年3月份,该公司又使用该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一联作为咸丰县2009年度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报账材料欲再次获得国家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并上报到咸丰**办公室审核,被告人吴*在审核该报账材料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该报账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致使该公司使用重复的报账材料通过审核,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

另查明,案发前,咸丰**办公室于2013年7月开展扶贫贴息贷款项目专项清理整改,湖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向咸丰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悉数退还了所骗扶贫贴息款。被告人吴*参与了此次专项清理及被骗资金的追缴工作,并及时向咸丰**办公室党组交代了自己存在的渎职问题。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还查明,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报账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先由乡镇扶贫开发办公室初审,再报项目主管部门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审核,具体由扶贫科负责,再报县财政局审核、拨付。企业贷款的真实性由省人民银行委托相关银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关于咸丰县扶贫部门工作人员在扶贫贴息贷款发放过程中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交办函》,经初查,决定对吴*立案侦查。之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咸丰**办公室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咸丰**办公室《机关人员岗位责任制》。证实吴*的主要职责是:对扶贫项目的论证申报、验收,项目拨款、报账进行审核、监督。

3、咸丰县扶贫开发办给各乡镇扶贫办的传真电报《关于迅速上报2008年度贷款贴息项目的通知》、《关于迅速上报2009年度贷款贴息项目的通知》。证实该申报资料必须有贷款借据、贷款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银行贷款证明书。

4、湖北**有限公司2008年扶贫贴息项目申报材料。证实2008年7月,咸丰县财政局、扶贫开发办根据湖北**有限公司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同意将湖北**有限公司2008年度2500万元新增生产贷款(其中,中国农**丰支行2000万元,中国**丰支行500万元,均已通过贷前调查),纳入咸丰县2008年度扶贫贷款贴息申报计划,贷款期限为一年,年贴息率百分之三,申报扶贫贴息资金75万元。

5、湖北**有限公司2009年扶贫贴息项目申报材料。证实2009年4月,咸**政局、扶贫开发办根据湖北**有限公司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同意将湖北**有限公司2009年初2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其中,向中国农**丰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已经通过贷前调查,中国**丰支行已贷款500万元,咸**银行已经贷款100万元),纳入咸丰县2009年度扶贫贷款贴息申报计划,贷款期限为一年,年贴息率百分之三,申报扶贫贴息资金78万元。

6、《湖北省扶贫开发办、财政厅关于2008年扶贫贴息贷款项目的批复》《恩施州财政局关于拨付2008年扶贫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证实2008年12月11日,湖北省扶贫开发办、财政厅批复同意给湖北**有限公司安排2008年扶贫贴息贷款2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恩施州**县财政局,给湖北**有限公司拨付2008年扶贫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60万元。

7、《湖**政厅关于拨付2009年财政扶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通知》,《湖北省扶贫开发办关于下达2009年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通知》。证实2009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30日,湖**政厅、湖北省扶贫开发办分别给咸**政局、扶贫开发办下发通知,给湖北**有限公司分配2009年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78万元。

8、湖北**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度贷款贴息报账资料复印件:咸丰县财政扶贫项目投资预算表,咸丰县财政扶贫资金拨款申请书,咸丰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清单,银行借据,利息支付凭证,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支付凭证等。证实:(1)2009年2月份,湖北**有限公司在咸丰县2008年度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的报账过程中,以一份中国农**丰县支行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五联及2008年1月20日至10月21日共10张利息支付凭证作为报账材料,已经通过审核并获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2)2010年3月份,湖北**有限公司又使用同一份中国农**丰县支行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一联及2009年1月至12月共13张利息支付凭证,作为报账材料欲再次获得国家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吴*在《咸丰县财政扶贫项目投资预算表》“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栏签署了“同意拨付。吴*代”,加盖了咸丰**办公室印章;在《咸丰县财政扶贫资金拨款申请书》“项目主管部门意见”栏签署了“同意拨付。吴*代”,加盖了咸丰**办公室印章。在《咸丰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清单》“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栏签了名,致使该公司使用重复的报账材料通过审核,从咸丰县财政局获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

9、银行交易回单4份。证实湖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向咸丰县财政局财政专户退还扶贫贴息款计120万元。

10、中国农**丰县支行《证明》。证实中国农**丰县支行接受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贷款通知书后,经查询,湖北**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8日N0.0014159及2007年10月20日N0.0014561两笔贷款均没有查到。

11、咸丰**办公室《关于吴*同志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吴*在工作期间一贯表现好。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湖北**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0日中国农**丰县支行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2008年10月28日中国农**丰县支行借款借据(编号0014159)都是应湖北**有限公司的要求,由行长李**和我签名的,实际没有发放贷款。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2006年5月至2013年3月任中国农**县支行行长。湖北**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0日中国农**丰县支行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2008年10月28日中国农**丰县支行借款借据(编号0014159)都是应湖北**有限公司负责人夏*的要求,我安排时任信贷部主任刘*签名,然后我签字同意,实际没有发放贷款。利息支付凭证是我打电话安排营业部主任王*甲加盖的银行业务专用三角章。我们当时的本意是为了帮助企业拿到扶贫资金,减轻企业负担。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2003年至今任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坐班主任。湖北**有限公司2008年1月20日至10月21日共10张利息支付凭证,2009年1月至12月共13张利息支付凭证,都是假的,是行长李*甲安排我们营业部加盖的银行业务专用三角章。具体盖章是王**、李*乙、向某。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2008年在中国农业**会计结算部工作。湖北**有限公司2008年1月20日至10月21日共10张利息支付凭证,是应该公司会计蒋*的要求,重新制作的,加盖的银行会计转迄三角章。当时请示了营业部坐班主任王**,王**请示了行长李**。

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07年至今在中国农业**会计结算部工作。2010年王*乙调信贷部工作后,转迄三角章由我保管,湖北**有限公司2009年利息支付凭证我行有人来盖过章的。这些收息凭证是假的。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自己2008年至2009年任中国农业**综合业务部主任,保管银行公章,湖北**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0日中国农**丰县支行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2008年10月28日中国农**丰县支行借款借据(编号0014159),有信贷部主任刘*和行长李*甲的签字,我才盖章的。湖北**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12月共13张利息支付凭证,是2009年下半年行长李*甲叫我到他办公室,把利息支付凭证给我,让我到营业部盖章,我叫向某加盖的银行业务专用转迄三角章。

7、证人蒋*的证言。证实自己2006年至2012年任湖北**有限公司会计,湖北**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0日中国农**丰县支行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2008年10月28日中国农**丰县支行借款借据(编号0014159),2008年1月20日至10月21日共10张利息支付凭证,2009年1月至12月共13张利息支付凭证,在公司财务上都没有。

8、证人林*的证言。证实自己2005年8月至2011年在湖北**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公司在咸**发行的贷款情况是2006年800万元,2007年1000万元,2008年1100万元。

9、证人夏*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湖北**有限公司董事长。我公司2007年10月20日在中国农**丰县支行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2008年10月28日在中国农**丰县支行借款借据(编号0014159),都是假的。编号0014561的借据第一联、第五联,是我找李*甲行长办的,当时同意贷款2000万元。后来为了扶贫贷款贴息,我们就用这张借据的第一联、第五联,申报领取扶贫贷款贴息。2008年1月20日至10月21日共10张利息支付凭证,2009年1月至12月共13张利息支付凭证,是我找李*甲分两次安排的,2008年的10张利息支付凭证是安排王*乙去盖的章,2009年13张利息支付凭证是安排李*乙去盖的章,凭证是谁制作的不清楚。我公司在2009年、2010年的3月左右得到的贴息资金各60万元计120万元,已于2013年7月通过四次银行转账退给了咸丰县财政专户。

10、证人龚*的证言。证实自己2008年4月至今任咸丰**办公室主任,扶贫贴息贷款工作按属地管理,乡镇扶贫办主要负责企业申报的资格审查,对申报材料把关;人**行负责出具贷款的真实性证明;财政负责扶贫资金的拨付使用和资金管理;县扶贫办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具体由扶贫科负责。湖北**有限公司2009年2月扶贫贴息资金报账资料预算表、拨款申请书,“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栏“项目主管部门意见”栏是我签的字;该公司2010年3月扶贫贴息资金报账资料预算表、拨款申请书,“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栏“项目主管部门意见”栏是吴*代签的。

11、证人邢*的证言。证实自己2009年3月任咸丰**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扶贫开发业务工作。湖北**有限公司2010年扶贫贴息资金报账资料预算表、拨款申请书,“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栏“项目主管部门意见”栏是扶贫科长吴*审核后代签的,因为我当时请假外出没上班。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2007年任咸丰县**发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任主任。湖北**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扶贫贴息资金报账资料,我们进行初审,我签字后,报镇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的。我们是就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该公司的报账资料很完备,有银行的鲜章,又有省里的贴息资金批复,我们没有想到会造假或用重复的借据报账。

1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自己2008年5月至2012年3月在咸丰县财政局农业股工作,负责扶贫资金、退耕还林等惠农资金的审核、拨付。扶贫贷款贴息项目报账,先由乡镇扶贫办、县扶贫办审核后,由乡镇财经所报送县财政局农业股,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副局长签字,最后由财政局支付中心拨款给企业。我们是就报账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咸丰**财经所副所长。扶贫贷款贴息项目报账,先由乡镇扶贫办、县扶贫办审核后,由乡镇财经所报送县财政局农业股,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副局长签字,最后由财政局支付中心拨款给企业。

(三)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自己1996年至2014年5月16日退休前,任咸丰县**室扶贫科科长。主要职责是扶贫项目的收集、筛选、申报、验收以及资金拨付、报账审核、监督管理。2009年2月份,湖北**有限公司在咸丰县2008年度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的报账过程中,以一份中国农**丰县支行2007年10月20日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五联作为报账材料,已经通过审核并获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2009年该公司又申报成功扶贫贷款贴息项目,批复的贴息资金60万元。2010年3月份,报账资料由高**扶贫办审核后,送项目主管部门县扶贫办审核,具体是由我负责审核的,并代分管领导签了字。我当时是凭经验,看鲜章和签字,没有一笔一笔地审查,没有审核出公司又使用同一份中国农**丰县支行借款借据(编号0014561)的第一联作为报账材料,也没有想到公司和银行会做假的借据。按照湖**贫办、财政厅的文件规定,扶贫贷款的真实性由省人民银行委托相关银行审查,我们就习惯于审查报账资料的完整性。

湖北**有限公司骗取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咸**贫办经过自查整改,已经全部追回。

二、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咸丰**办公室《咸丰县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专项清理整改报告》。证实湖北**有限公司与金融机构骗取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20万元,经咸丰**办公室于2013年7月开展专项清理整改,湖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向咸丰县财政局财政专户退还扶贫贴息款计120万元。

2、咸丰**办公室《证明》。证实咸丰**办公室于2013年7月开展扶贫贷款项目贴息专项清理工作,发现湖北**有限公司存在骗取扶贫贷款项目贴息行为;被告人吴*参与了专项清理及被骗资金的追缴工作,并及时向开发办党组、领导交代了自己存在审核失职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财政扶贫项目的贴息资金报账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前,被告人吴*在扶贫贴息贷款项目专项清理整改工作中,及时向咸丰**办公室党组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存在的渎职问题,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咸丰**办公室通过清理整改,悉数追回了湖北**有限公司所骗取的贴息资金,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同时,对申报贴息资金的审核工作,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咸丰**办公室、咸**政局均负有审查之责。因此,该案属于多因一果,依法可对被告人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鉴于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5月29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寿远
  • 审判员刘文举
  • 人民陪审员袁宏凯
  • 书记员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