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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鱼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嘉鱼县部分村存在虚构扶贫项目、编造虚假合同,套取财政扶贫资金用于村其他开支的情形。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嘉鱼县**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扶贫办)副主任,在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家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损失共计97万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项目竣工验收由多人完成,村、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资金不能全部归责于罗某某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2、杨家咀村骗取的25万元扶贫资金中,肖**个人侵吞49025元已退还,应在指控的损失中予以冲减;3、罗某某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认罪,建议免除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被任命为本县扶贫办副主任、党支部委员,2011年起分管扶贫工作,负责对本县扶贫村扶贫项目的申报、筛选、督促实施、组织验收和报账资料的审核等。2011年至2013年其在分管扶贫工作期间,本县陆溪镇印山、虎山村、渡普镇杨**村、净堡村存在虚报扶贫项目、编造虚假合同,套取财政扶贫资金用于村其他开支的情形。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县扶贫办副主任分管扶贫工作,在扶贫项目现场查勘、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家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损失共计9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本县陆溪**村委会先后虚拟了与村民方*之间的山林开发项目以及与村民尹**之间的渔池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以此为由分别申报扶贫资金14万元和12万元。在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对该两个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后,县财政局于2012年1月13日将扶贫资金共计26万元分别汇入方*和尹**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该村党支部书记尹某某将其中的12万元用于村务开支,14万元转入村**银行账户。经查,上述二个项目并未实施。

2、2011年8月,本县渡普**村委会先后虚拟了与村民刘**之间的低凹田改造项目以及精养渔池改造项目建设合同,以此为由分别申报扶贫资金10万元、15万元。在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对该两个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后,县财政局于2012年1月13日将扶贫资金共计25万元汇入刘**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该村原党支部书记肖**(已判刑)将25万元扶贫资金一部分用于村修路、填塘等村务开支,余款49025元个人予以侵吞。经查,上述两个项目并实施。

3、2012年2月,本县陆溪镇虎山村村委会先后虚拟了与嘉县南**限公司之间的风景苗木花卉基地项目以及油茶示范基地项目建设合同,以此为由分别申报扶贫资金13万元、10万元。在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对该两个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后,县财政局于2013年1月29日将扶贫资金共计23万元汇入南嘉**限公司银行账户。该公司在收取了2300元手续费后将余款22.77万元转入虎山村党支部书记李**的个人银行账户,李**将此款全部用于村务开支。经查,上述两个项目并未实施。

4、2012年7月和8月,本县渡普**村委会先后虚拟了与湖北嘉鱼**有限公司之间的荒山开发项目以渔池改造项目建设合同,以此为由分别申报扶贫资金15万元、8万元。在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对该两个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后,县财政局于2013年1月28日将此扶贫资金共计23万元汇入鼎泰新**公司银行账户。后该公司将此款转入净**支部书记孔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孔某某将此款全部用于村务开支。经查,上述两个项目并未实施。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县扶贫办主任刘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县扶贫工作由副主任罗

某某分管,扶贫项目的申报程序是由村、镇自选扶贫项目,扶贫办现场查勘和筛选后确定。经与财政局商议后报县政府,后逐级上报咸**贫办、省扶贫办。在省扶贫办审核批准后,即通知获得批准的村开始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扶贫办须派人到项目实施现场查看并督促实施,一般都是罗某某和雷某某下去。在项目完工后,经扶贫办组织财政局农财股、镇政府和村里一起验收完成,扶贫资金的报账资料须经罗某某和其本人签字、财政农财股和其局领导签字后,资金直接拨付到扶贫项目实施人的账户上。扶贫办职责主要是监管扶贫项目的申报、实施和验收,资金的监管主要是由财政局负责;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争取一些扶贫资金用于村里的开支,安排村里会计曾**虚拟了二份施工合同,将虎山村二组、五组的风景苗木花卉基地和油茶示范基地作为申报地点,编制风景苗木花卉基地和油茶示范基地二个项目资料,并找嘉鱼县**有限公司老板李**借用资质作为施工单位,约定向其交纳管理费2300元。这二个地方在2011年嘉**资局作为低丘岗改造项目就已经实施了,并承包给了魏**。验收时由李某某与村里干部一起带刘某某、罗某某、秦*到魏**承包的花卉基地和油茶示范基地去看了一下,扶贫资金23万元到位后,南嘉**公司将227700元转到李某某个人账户里,后用于村干部工资、车费、计划生育等支出等;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尹某某找到县扶贫主任刘某某和副主任罗某某,想在扶贫办争取一点项目资金解决一下村里的开支问题。刘某某和罗某某问了村里相关情况后,告知可以申报荒山开发和渔池改造项目。回村后尹某某让村里的文书尹**编制荒山开发和精养鱼池改造项目资料,并借用尹某某的亲戚尹**和村**保主任方**的儿子方*的名义作为项目承包人申报,尹**和方**分别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尹**到县地税局分别开了12万元和14万元的两张工程税票。2012年1月,扶贫资金拨付到尹**和方*的银行卡上后,转账村委会用于村其它公务开支,该项目没有实施和验收;

4、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孔某某想给净堡村争取一点扶贫项目资金缓解一下村的经济困难,他与村会计一起去找罗某某咨询扶贫资金申报具体情况,罗某某告知项目申报需要的资料和程序,回村后孔某某便安排村会计鲁**,并借用湖北嘉鱼**料有限公司的资质,虚拟荒山开发和鱼池改造合同,申报扶贫项目获资金15万元和8万元用于村其他开支。验收时孔某某和村干部带扶贫办罗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到已承包给嘉鱼**发展公司的荒山以及村里一条刚修好的沟渠去看了一下;

5、证人方*、方*某的证言:证实陆溪镇印山村申报的荒山开发和鱼池改造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两个扶贫项目没有实施的事实;

6、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嘉鱼县扶贫项目的相关工作是副主任罗某某在分管。主要负责扶贫项目的审核与筛选、踏勘、验收;扶贫项目的验收主要是罗某某和雷某某参加,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没有进行过实地监督,验收就是到各个项目地点看一下,看所申报项目是否做了;

7、中共**织部嘉组干(2010)63号文件、嘉鱼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嘉**(2011)02号、(2011)17号、(2014)6号、(2015)5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2010年5月10日经县委组织任命为本县扶贫办副主任、党支部委员,自2011年起至今分管扶贫等工作;

8、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办主要职责、扶贫项目与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7、咸宁**办公室咸扶发(2011)28号文件,嘉**贫办项目申报、嘉鱼县财政局拨付扶贫资金相关手续、各村扶贫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报账单、财政支付凭证:证实本县陆溪镇印山村、渡普镇杨家咀村、陆溪镇虎山村、渡普镇净堡村申报的扶贫项目经审批已获批准。四个村编制虚假合同申报扶贫项目,套取国家扶贫资金用于了其他开支的事实;

9、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罗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以及身份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人证言、书证相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造成扶贫资金损失不能全部归责于罗某某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扶贫工作的分管领导,负责对全县扶贫工作的开展和监管。根据扶贫项目的申报程序,扶贫村申报扶贫项目后,被告人罗某某应组织去申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并筛选出符合条件的村及项目逐级上报,在项目获批后,即通知申报村对所申报的项目开始实施,并督促实施,施工结束后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过分信赖村、镇干部,没有对项目进行初勘和督促实施,致使并未实施的扶贫项目经验收蒙混过关,导致国家扶贫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亦应认定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人罗某某分管该项工作应负主要责任。

(二)杨家咀村肖*清退缴侵吞扶贫款49025元能否冲减扶贫款损失的问题。本县杨家咀村虚报扶贫项目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5万元,其中肖*清个人贪污49025元,后予以退还,该款只能证明肖*清所贪污款已予追回,但罗某某因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的专项资金损失的事实成立,该款不能冲减罗某某给国家造成扶贫款的损失。

(三)罗某某认定自首的问题。2015年4月28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9日,罗某某在单位领导刘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其犯罪事实虽被检察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和询问,符合自首的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管扶贫工作,对扶贫项目在实施和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扶贫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扶贫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过程中,过分依托于地方镇政府和其他相关单位,虽有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构成玩忽职守的罪行,但给国家造成扶贫资金损失系多人行为的综合作用,根据其主观态度和犯罪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某。
  • 辩护人张**,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翠蓉
  • 人民陪审员曾凡海
  • 人民部审员王兴潮
  •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