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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全国公安机关开展追逃专项行动。2011年11月9日,麻**民法院、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麻城市公安局、麻**法局联合发布《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通告规定,凡在限定期限内自动投案的在逃人员,在如实供述罪行,不妨害诉讼顺利进行,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不予羁押;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视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麻城市公安局白**出所于2009年11月对多次在白果镇辖区内入户抢劫作案的潘**抢劫案立案,并于2009年12月23日将在逃人员潘**列为网络通辑人员。麻城市在清网行动开始后,时任白**出所教导员的王*乙同所内干警到潘**家,向潘**父亲潘*甲讲明通告政策,希望潘**投案自首。2011年12月30日,潘*甲到白**出所,向时任白**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郑*说明了其准备带潘**投案的意愿。郑*遂安排所内干警就此情况对潘*甲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为避免潘**在投案途中被其他公安机关查获,郑*同意将该询问笔录复印并交潘*甲带在路上以作证明。2012年1月3日上午,潘*甲带潘**到白**出所投案,王*乙、万*依法对潘**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在讯问过程中,潘**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多次抢劫的事实。讯问结束后,潘*甲提出潘**系投案自首,请求先回家过年,年后再接受处理。后经郑*同意,白**出所未依法对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潘*甲缴纳30000元现金后离所回家。

2012年2月28日至4月7日期间,潘**又伙同他人在麻城市城区、中馆驿镇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30000余元,潘**在盗窃案发后外逃。麻城市公安局中**出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潘**有盗窃犯罪嫌疑,时任中**出所所长夏*经与郑*联系,于2012年4月10日决定由中**出所以潘**入室盗窃案登记上网追逃,2013年11月6日,潘**被抓获归案,麻城市公安局中**出所以潘**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4年4月11日,麻城市人民法院以潘**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案发后,白果派出所退还潘*乙母亲汪**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0日我到白**出所,向所长郑*表示儿子潘**准备投案,所内干警给我做了代儿子投案自首的笔录,并把笔录复印一份给我。2012年1月3日上午,我和王*甲一起带潘**到白**出所投案,王*乙和另一年轻干警将我儿子带到一间办公室里做笔录,我提出办理取保候审,让潘**回家过年。王*乙让去找所长郑*。在二楼郑*所长的办公室,我提出办理取保候审,郑*没有同意,他把自首的通告拿出来,说具体如何办手续叫我找王*乙。我出来找到王*乙,王*乙让我交30000元的罚款后就让潘**和我回家了。2012年5、6月,中**出所干警打电话告诉我潘**又参与盗窃犯罪。2014年4月,潘**判刑后,他的妈妈去找白**出所,所里退2万元。

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3日我和父亲一起到白**出所投案,并做了笔录,供述了参与三起抢劫的事实。做完笔录后,照了全身前面和侧面的照片后被家人领走了,我记得这次交了些钱,回家以后,派出所没有再找过我。我在麻城后来跟着一些朋友参与了盗窃。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我开车和潘*甲到白果派出所,潘*甲代儿子潘*乙先投案。把潘*乙接回来后,办案民警给潘*乙做材料。潘*甲问:能不能带儿子回家过年?当时办案民警说可以先回家,但要交3万元,并且潘*乙必须在家,不能外出,要随传随到,保持联系。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潘*乙案件是重大恶性案件,所内基本除了户籍警其余的干警都参与办理,这个案件没有明确具体的承办人员。2009年11月将潘*乙上网追逃,2011年度清网行动中,我负责潘*乙的劝投工作。2011年12月30日,潘*乙来所表示先代儿子投案自首,我说可以,但本人还是要迅速回来到案。我将这些情况跟所长郑*汇报了,郑*当时也说处理的问题等潘*乙到案后再说,还安排所内民警万*跟潘*甲做了一份代潘*乙投案自首的询问笔录。2012年1月3日10时许,潘*乙到白**出所。我安排万*将潘*乙带到所内办案区讯问,期间,我也参与对潘*乙审讯。潘*甲提出带潘*乙回家过年,保证随传随到。我向所长郑*汇报,郑*决定先放潘*乙回家,要其保证随传随到,作为制约先暂扣30000元,这笔钱以后退还或作为退赃。潘*甲交了3万元,就将潘*乙带走了。当天除了给潘*乙做了一份讯问笔录和出具扣押清单,再未办理过其他手续。这个案件没有跟市局重案中队的参与办案人员说过。

5、证人凌*的证言,证实我和王*乙到潘*乙家中做过工作,希望他家人能够做工作让他投案自首。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龚*、熊*、潘**等人持刀入户抢劫一案立案是在白果派出所,刑侦大队参与协办。当时郑*、王**、万*等人都参与该案侦破。我不知道潘**是什么时候到案的,白果派出所没有告诉我潘**投案自首的事实。

7、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潘*乙抢劫案发地点是白果沙洼村,负责这个片区的是副所长凌*,我和所内其他干警出过警,由于是重大恶性案件,刑**队还参与侦办。在我的记忆中没有为潘*乙投案自首的事情开过会议。

8、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在中**出所任所长期间了解到潘*乙在白果有涉嫌抢劫犯罪,遂与白果派出所所长郑*商量由中**出所进行上网追逃的事实;2014年年初一天,麻城市公安局领导刘*、邓*、李**等人召集我、郑*、王**、万*等人了解潘*乙案件中向白果派出所投案和收取3万元的事实。

9、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麻城市公安局机动大队将潘*乙抓获。

10、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我到白果派出所任所长后,上任所长郑*与我在案件上没有进行交接。2014年1月15日万某到所来找潘**当时投案自首的笔录。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麻城市公安局纪委就潘*乙案件对郑*、王*乙、万*进行调查的事实,调查是单独进行的,在调查中我担任记录,记录中我是如实记录的。

12、证人万*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3日,潘*乙到派出所投案,所里安排他做讯问笔录,当时做笔录时王*乙有时也在一起,有时又出去了。潘*甲一直在和所长、教导员商量,后三人到办案工作区,不知道是所长还是教导员跟我讲,暂收他们3万元,等春节过后再对潘*乙采取相关的刑事强制措施,我收了3万元钱后,不知道是郑*所长还是王*乙教导员叫潘*甲把潘*乙带回去了。

13、证人邓*的证言,证实按照2011年11月麻**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文《关于敦促在逃被告人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对于潘**这种入室抢劫的可以办理监视居住的非羁押强制性措施。另根据相关的规定,潘**到案后可以采取刑事拘留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2014年1月17日,我和王*向郑*、王*乙、万钢三人了解潘**案件情况的事实,刘*和我都要求他们实是求是的反映案件情况。

1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潘*乙涉嫌抢劫一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依照法律等相关规定,潘*乙投案自首后,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送法制科审核并经局领导批准,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15、关于潘*乙伙同龚*、张*、陈**、洪**、鲍**、龚*能抢劫一案刑事侦查卷宗的复印件,证实潘*乙等人当时在白果辖区内涉嫌抢劫犯罪由白果派出所侦办此案,被告人郑*在多份法律文书进行审核的事实。

16、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0)麻刑初字81号、(2011)麻刑初字86号和湖北省**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潘*乙抢劫案的同案人龚*、陈**、洪**、张*、龚**、熊*等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7、《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复印件1份,证实2011年11月9日麻**民法院、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麻城市公安局、麻**法局联合发布通告,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

18、麻城市公安局白**出所的会议记录,证实在2011年度“清网行动”中,白**出所辖区内的在逃人员一共有5名,其中在逃人员潘**由王*乙负责。

19、麻**侦大队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和撤销表、拘留证、指纹捺印卡,证实麻城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于2009年11月对潘*乙抢劫案立案,于2009年12月23日以抢劫案登记上网追逃,于2012年1月18日撤销网上追逃;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于2012年4月10日以潘*乙入室盗窃案登记上网追逃,于2013年11月6日撤销网上追逃。

20、白果派出所办公室内悬挂的“派出所所长职责”表,证实派出所所长职责之一是主持日常工作,对辖区发生的重大案件、突发案件,及时报告并指挥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21、王**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王**在工作笔记中记载:潘*乙投案自首,交取保金3万元,郑*同意办理。

22、麻城市人民法院鄂麻城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潘**参与入户抢劫、多次抢劫作案,抢劫数额巨大,抢劫数额共计61850元;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共计32232.80元,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被告人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3、麻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麻城市公安局基层单位审计情况表的复印件、领条,证实麻城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于2012年1月3日收取潘*甲现金3万元,2012年9月11日,郑*工作调动时进行了移交,于2014年4月9日退回汪**(潘*乙母亲)2万元。

24、麻城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市委政法委员会文件、中共麻城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党政群机关人员行政编制卡片,证实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

25、被告人郑*的供述,供称2011年12月底,潘**的父亲潘*甲主动到所里来说潘**愿意投案,但回程需要时间。考虑到实际情况,我决定先给潘*甲做一份材料,证明潘**准备投案自首。2012年1月3日左右,潘*甲带着潘**到白**出所投案后,所里没有对潘**执行刑事拘留,也未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当时只给潘**做了一份讯问笔录。要求潘**交3万元,可以起到制约作用,保证他随传随到。收3万元,在没有办理相关强制措施情况下,让潘**直接回家,最终是由我决定的,因为我是所长,也没有向相关领导汇报或请示过潘**的案件,我离开白果所时也没有将此案与下任所长进行对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证人潘**、潘**、王**、凌*、万*、熊**、邓*、夏*等人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文件、中共**政法委文件、麻城市基层单位审计情况表复印件、麻城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和撤销表、拘留证、同案人龚*等人抢劫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原审被告人郑*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法定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郑*对犯罪嫌疑人潘*乙到案后未办理强制措施是知情的,其作为派出所所长,对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致使该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且案发后又外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钢
  • 审判员张应利
  • 审判员张严
  •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