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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章*对潜山嘉苑工程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综合楼电梯井*安全防护不严,存在安全隐患,对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项目负责人熊*(另案处理)在8月30日前限期整改并回复,熊*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回复。章*未按照《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消除安全隐患,也未下达停工通知。2013年9月4日下午,咸**泉二号桥小学两名学生进入潜山嘉苑综合楼施工场地,在玩耍时因电梯井无防护栏和水平防护网,其中一名小学生姜*(7岁)不慎掉入一楼电梯井内溺水死亡。

二、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章*对阳光家园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明知A区1、2号楼项目负责人余*(另案处理)无建造资质,发现A区1、2号楼施工现场采光井未作水平防护和临边防护等安全隐患,对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在3月15日前限期整改并回复。余*在未按规定整改的情况下回复已整改完毕。3月18日,章*到现场复查时明知未按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到位,不按照《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达停工通知,仍然在整改回复上签字,任其继续施工。2014年3月29日中午,在A区2号楼10楼采光井工作的工人王*和不慎从10层采光井*掉到7层脚手架上,导致心脏刺伤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余*、熊*、徐*的证言;被告人章*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身为咸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监督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管的施工单位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对起诉指控第一笔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二笔中,其只是对该工程的七层以下作了检查,施工方也作了整改,而出事的部分是七层以上,故该笔事实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章*对阳光家园工程项目所进行的安全监督活动基本到位,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必须具备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定罪标准;(2)被告人章*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在量刑的时候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4日,咸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咸宁温泉潜山嘉苑建筑工程项目,熊*(已判刑)担任潜山**项目负责人。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章*在对潜山**项目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电梯井防护不严等安全生产隐患,于同日下达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金石建筑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整改并回复。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亦未向咸安区安全监督站报告回复。被告人章*明知金石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间未进行整改回复的情况下,既未按照《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也未及时报告安全监督机构。同年9月4日下午,咸宁市**号桥小学两名小学生进入施工现场玩耍,其中一名小学生姜*(7岁)不慎掉入潜山**楼一楼无防护栏的电梯井内溺水死亡。

二、2011年6月3日,湖北鄂**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南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咸宁“阳光家园”二期工程项目,并于同日聘任无建造师资质的余*(已判刑)担任“阳光家园”二期A区1号楼、2号楼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章*对“阳光花园”二期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发现A区1号楼、2号楼存在预留洞口未防护等安全生产隐患,于当日下达安全生产隐患期限整改通知书,要求鄂南建设公司整改并回复。同年3月14日该项目工程负责人余*在未按整改要求整改到位的情况下,向咸安区安全监督站回复已整改到位。3月18日,被告人章*到现场复查时,发现该项目工程仍存在临边防护栏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楼层水平防护网未设置等安全隐患,未按照《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监督机构,仍然在整改回复上签字,任由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同年3月29日14时40分,被害人王*和未系安全带在A区2号楼10层采光口安装模板时不慎坠至7层脚手架上,致心脏刺伤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章*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2、聘用合同,证明被告人章*系被咸宁市咸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聘用的安全监督工作人员。

3、中标通知书,证明金石建筑公司为潜山嘉苑工程的中标人;鄂南建设公司为阳光家园工程的中标人。

4、建设工程项目生产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咸宁市咸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对潜山嘉苑工程项目存在的安全隐患下达了四份整改通知书,其中,2013年8月23日的鄂建**整字(2013)第038号整改通知书第三条注明该项目存在电梯口防护不严,安全通道搭设不规范等隐患。

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咸宁市咸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对阳光家园二期工程项目存在的安全隐患下达了三份整改通知书,其中2014年3月10日的鄂建安咸安安整字(2014)第004号整改通知书第三条注明阳光家园二期1-6号楼存在电梯井无水平防护、临边防护设置较少、预留洞口未防护、楼梯防护未设置等隐患。

5、整改回复,证明2014年3月14日,鄂南建设公司向咸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回复:电梯井、临边、预留洞口与楼梯边的防护栏已安装到位。2014年3月18日,咸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员章*到现场复查后,在整改回复上签名。

6、咸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潜山嘉苑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该工程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工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且工地的管理责任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

7、咸安区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关于鄂南建设公司阳光家园项目部A区2号楼“3.29”高空坠落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一是死者王*和对作业现场危险因素估计不足,在模板未固定前进行下一道工序;二是防护措施不到位,在板与墙的洞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盖板、防护栏、安全网或其他防坠落的防护措施。事故现场只有7楼采光处铺设了板材,8、9楼采光口处未铺设板材,防护措施严重不到位而导致事故发生。

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和因心脏刺伤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

9、咸宁市温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刑)鉴(法)字(2013)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姜某系大量溺液被吸入呼吸道及肺泡致某

10、证人徐*(咸安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的证言:潜山嘉苑项目现场负责人是熊*,由安全监督员章*负责。在对该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事故之前共下达了四份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其中2013年8月23日下达的整改通知书上第三条注明了:该项目电梯井*防护不严,安全通道搭设不规范。下达该整改通知后,施工方没有作出回复。阳光家园二期项目的安全监督员也是章*,承建单位是鄂**公司,A区1号楼和2号楼现场负责人是余*。我们在对该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事故之前共下达了二份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3月18日,鄂**公司对我们同年3月10日下达的整改通知进行了回复,章*是否去核实我不清楚。余*没有项目经理的资质,按规定是不能承建工程的。

11、证人余*的证言:2014年3月10日,安全监督站的徐*和章*到阳光家园施工现场检查,当时A2号楼做到了第七层。由于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监督站于同日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其中第三条注明了:电梯井无水平防护、临边防护设置较少、预留洞口未防护、楼梯防护未设置。我针对通知书提出的问题,只是把竹跳板铺在第七层的采光口便于工人做事,没有严格按照规定铺设水平防护网,第十层也没有做临边防护栏。后来,我安排资料员袁**制作了整改回复,由杨**签字后交给了章*。同年3月18日,章*和杨**到施工现场查看整改情况。我们工地当时做到第八层,只在第四层安装了水平防护网,其他楼层都没有安装水平防护网,但在第七层搭设了竹跳板。我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顶层预留洞口(采光井)的临边防护栏和八、九楼水平防护网未设置造成的。我们整改也是应付检查,如果防护措施到位或安全监督站督促整改及时,就不会发生此次安全事故。

12、证人熊*证实的事实与起诉指*

13、被告人章*供述:我作为潜山嘉苑项项目的安全监督员,前后六七次到该项目施工现场检查安全情况,也下达过几份整改通知书,其中2013年8月23日下达的整改通知书第三条注明了:该项目电梯井*防护不严,安全通道搭设不规范。潜山嘉苑项目负责人熊*未作出整改和回复。下达该整改通知书后,我未到该项目工地检查,也未向领导汇报情况及提出下达停工通知。阳光家园二期项目A区1号楼和2号楼是2013年下半年开工的,我是该项目的安全监督员,前后去过三四次检查安全情况,也下达过整改通知书,其中2014年3月10日下达的整改通知书上第三条注明:电梯井*无水平防护,临边防护设置较少,预留洞口未防护、楼梯防护未设置。该项目负责人余*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整改到位的回复。之后我们去施工现场进行复查,发现现场做了一些整改,但临边的防护栏没有按照规范整改到位、楼层水平防护网未按每十米设置一层的规定整改到位、七楼铺设的竹跳板也不够严密,我当时考虑到他们虽然没有整改到位,但毕竟动手整改了,还是在复查意见上签字了。该项目的负责人余*不具备建造师资格,我没有将这个情况写入整改通知书。我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预留洞口(采光井)的水平防护和井*周边的临边防护未设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身为安全监督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被其监管的施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被告人章*只是对该项目工程的七层以下作了检查,施工方也作了整改,而出事的部分是七层以上,被告人章*对阳光家园工程项目所进行的安全监督活动基本到位,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必须具备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定罪标准,故对该笔事实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的供述、证人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章*明知施工方未按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到位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监督机构,由安全监督机构核实后下达建设工程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而仍在施工方的整改通知上签名,放任施工方继续施工。咸安区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在板与墙的洞口未设置牢固的盖板、防护栏、安全网或其他防坠落的防护措施,与被告人章*检查、复查时发现的安全隐患一致,故被告人章*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与施工方造成的重大伤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章*在工地检查时该工程确只施工至七层,但正因为章*在检查、复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方整改到位及报告安全监督机构采取进一步措施,才放任施工方违反规定继续施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章*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章*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章*,咸宁市咸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员(聘用)。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咸宁市咸安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袁**,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鹏
  • 审判员林少坤
  • 人民陪审员李汉华
  • 书记员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