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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重大责任事故,杨某某等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门**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李**、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

2011年4月,被告人张**、李**等人投资碗厂沟煤矿,取得了该煤矿的经营权,张**作为该矿实际控制人、主要投资人负责煤矿的全面工作。2013年9月,李**担任矿长,负责煤矿生产工作,副矿长张某某分管安全工作,副矿长胡某某分管机电工作,另外配备有2名安全员。但在实际操作中,该矿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是实行管理人员分片负责的管理模式,未对全矿井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被告人张*甲在碗厂沟煤矿可采资源枯竭的情况下,为获取最大利润,违规在井田西部边界之外147m、允许开采标高+160m以上的+181m区域布置工作面采煤,长期指挥工人超层越界开采,在没有健全煤矿安全管理机构、没有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没有检查督促煤矿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其仍然违规组织工人生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煤矿矿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期间,与张*甲等投资人商议后,在煤矿越界区域+181m片区(6302巷)越界点新开1、4支道,在+181m片区没有形成两个出口,没有查清+181m片区4支道采煤工作面已经接近鱼塘底部,4支道工作面出现透水预兆的情况下,没有停止作业,而是继续违章安排采煤、掘进。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煤矿安全副矿长期间,分管井下+181m采煤工作面4个支道的生产及安全,在组织工人对1、4支道进行采掘活动、在4支道工作面出现透水预兆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措施,仍违章安排工人冒险作业。2013年10月29日,煤矿+181m工作面4支道掘进工作面爆破作业穿透与地面堰塘相通的废弃巷道,堰塘及巷道积水进入井下,造成矿工谢**、陈**、周**死亡,透水量达5818立方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李**、张某某积极参与事故抢救,并积极赔偿死亡矿工亲属及其他相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李**、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5月14日、4月1日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交代了犯罪事实。经东宝区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人张**、李**、张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李**、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某某证实: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其在碗厂沟煤矿任矿长,当时有6301、6302两个工作面,都在矿界内,6302的50米左右的上山接近矿界,进行了封堵,另外有个封堵点是6306巷道。其走的时候,煤矿界内的煤基本上没有了。

2、证人张*乙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其在碗厂沟煤矿任矿长,井下生产安全由副矿长李**负责,在其任职期间,6302平巷上山一直未封堵,被告人张*甲与李**都知道6302平巷上山系越界。

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其在碗厂沟煤矿任矿长,没去煤矿之前,张**等股东就决定在6302上山开巷道越界采煤。

4、证人胡某某证实:2012年9月至事发之日,其任碗厂沟煤矿副矿长,负责6302反斜下山和6201平巷的回采煤安全工作,6301、6306、6201三个工作面封堵,6302上山通往+181m平巷的入口在2013年4、5月份春节复工后的一天封堵过一次,其余时间都是开启正常生产。在黄某某任矿长时,+181m工作面已打开2-3个支道,第4支道是在李某某任矿长后打开的。2013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181工作面是副矿长张某某在管理。

5、证人毛*证实:其在2013年9月下旬到碗厂沟煤矿工作,当时6302平巷4个支道都已打开,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此片安全生产工作,李某某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其不清楚6302巷道是否越界,该巷道一直正常生产,生产时未实施探放水措施,且安全设备配备不全。

6、证人谢某某证实:其在2013年10月到碗厂沟煤矿工作,当时6302平巷4个支道都在正常生产,李**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张某某负责6302片区安全生产,在整改通知下发后,煤矿没有停工整改,仍然正常工作,在其发现断层处有透水征兆时,曾向张某某与李**告知,但张某某与李**认为情况正常,要求继续生产。

7、证人谢*甲证实:其系湖北吉**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定期为碗厂沟煤矿进行井下巷道测绘工作,并提供交国土部门的图纸。合作期间,其公司向碗厂沟煤矿提供过越界通知书,向监管部门提供的测绘图纸不是真实图纸。

8、技术鉴定专家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本案系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超层越界开采、未按规定进行探水作业以及违章指挥,致使作业人员在水体下冒险作业。

9、湖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水害事故结案的通知、水害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在碗厂沟煤矿水害事故中被告人张**、李**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水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采煤工作中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等。

10、受害人的死亡证明,证实该次透水事故死亡3人。

11、国土资源部门评审认定书、审查意见书、封堵照片、复工封堵照片,证实国土资源局东**局在2010年11月起即发现案发煤矿越界开采,并下达了相关整改通知书。

12、责令改正指令书,证实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荆门**炭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0月24日对碗厂沟煤矿下达整改指令,该煤矿未予落实。

13、湖北吉祥安全技术服务合同,证实湖**公司为煤矿提供井下巷道测绘服务,曾因越界开采出具过敬告书,提供过实际生产图纸,但也提供过应付上级监管部门的图纸。

14、马**出所出具的证明、马**委会出具的救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张**等人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援,并赔偿死者家属及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

15、矿工刘某某、魏某某出具的碗厂沟煤矿2013年10月29日透水事故经过,证实案发时煤矿透水经过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参与救援的情况。

16、碗厂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材料,证实碗厂沟煤矿证件办理情况。

17、碗厂沟煤矿任职文件及被告人张**、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张**、李**、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二)玩忽职守

被告人杨某某在任荆门市东宝**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受荆门**安监局委托,负责东宝区马河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监管、执法工作。其在任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能,未及时发现、报告碗厂沟煤矿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碗厂沟煤矿落实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于2013年9月3日、10月24日下达的责令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的监管指令。

被告人钟*在任荆门市国**马河管理所所长期间,负责马河镇土地矿产动态巡查和制止违法行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日常监管工作。在任期间,未认真履行巡查规定,对列为重点水患矿山的碗厂沟煤矿没有进行重点监管,对该矿6302封闭越界区域的密封墙检查不严,未及时发现、报告碗厂沟煤矿私自越界超层开采的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在任荆门市**宝分局矿产资源管理与地质环境科科长期间,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储量核查工作。在任期间,在发现事故地点6302巷道有越界开采记录的情况下,未对碗厂沟煤矿超层越界违法开采行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未有效制止和查处碗厂沟煤矿越界开采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5日、26日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涉案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证实:东宝区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对碗厂沟煤矿进行每年一次的煤炭资源储量核查,钟*于2013年9月16日到矿检查过1次,但仅检查了巷道越界点,未检查上山越界点,且10月份未去检查,2013年5月中旬卢某某到矿检查过1次,但未下井。2013年9月3日杨某某到矿1次,下发整改通知书,未下井检查,2013年9月11日在碗厂沟煤矿未达到整改标准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仍同意了碗厂沟煤矿复工申请。2013年10月24日,东宝区煤炭局和安监局联合到矿检查1次,并下达整改指令书,但镇安办、区安监局、煤监局未到矿检查督促停产整改。

2、被告人张某某证实:在有关部门对碗厂沟煤矿进行检查时,碗厂沟煤矿对越界巷道进行封堵。

3、证人张**、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矿工作期间,国土、安监等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4、鄂安监管法规(2008)223号文件、荆**(2008)38号文件及荆门市**宝分局的相关文件,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5、荆门市**宝分局相关执法资料、东宝**委员会相关执法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在对碗厂沟煤矿的日常监管中,虽履行了部分职责,但未做到认真履责,未能发现煤矿违法生产的全部事实。

6、责令改正指令书,证实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荆门**炭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0月24日对碗厂沟煤矿下达整改指令,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该矿落实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的监管指令。

7、湖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水害事故结案的通知、水害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碗厂沟煤矿水害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为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不严。

8、荆门市**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的身份及任职等情况。

9、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另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张**、李**、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如实供述的情况。

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李**、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法院认为

荆门**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李**身为煤矿生产经营负责人、投资人、管理人,被告人张*某身为负有安全责任的管理人员,在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煤矿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的规定,非法组织生产,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和落实整改指令书,且未发现煤矿非法组织生产的行为,致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李**、张*某、杨某某、钟*、卢某某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李**、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三被告人所在单位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一贯表现均好,要求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是碗厂沟煤矿安全副矿长,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2、案发时系矿长李**亲自在现场指挥开采,其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是碗厂沟煤矿安全副矿长,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至案发时张某某系碗厂沟煤矿的安全副矿长,在实际操作中,该矿未对全矿井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实际上采取管理人员分片负责的管理模式,张某某具体负责煤矿+181m工作面1-4支道的生产及安全工作。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任副矿长一职虽没有下发正式任职文件,但其系煤矿公认的安全副矿长,且履行分片管理职责,其职责范围涵盖事故发生矿段+181m第4支道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案发时系矿长李**亲自在现场指挥开采,其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虽然案发时矿长李**亲自在现场督查指挥,但上诉人张某某作为煤矿分管+181m工作面1-4支道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在组织工人对+181m工作面4支道进行开采时,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先探后掘”的措施,在工人反映煤矿有透水征兆、其自身也发现煤矿渗水严重的情况下,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预见煤矿有发生透水事故的可能,而未及时向矿长报告并提出合理建议,也未按照规定实施“有疑必探”的探放水措施,最终导致+181m工作面4支道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失职和违规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煤矿事发矿段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原审被告人张**、李**身为煤矿生产经营负责人、投资人、管理人,在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煤矿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的规定,非法组织生产,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钟*、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督促履行和落实整改指令,且未及时发现和制止煤矿非法组织生产的行为,导致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李**、张某某、杨某某、钟*、卢某某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张**。2014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钟*。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2014年3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国
  • 审判员水双
  • 代理审判员李纯
  • 书记员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