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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孝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在任孝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副站长期间,负责建设工程安全,于2013年1月18日、4月11日、4月27日三次对在建的湖北**有限公司药物提取车间施工工地建设工程(又称湖北**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工地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满堂脚手架无施工方案”等问题,先后下达“告知书”、“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部暂停施工通知”,要求施工单位迅速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在施工单位均未整改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没有采取进一步有效整治措施,致使该建筑工地安全隐患情况依然存在。2013年6月10日l9:59许,在1-3轴交C-G轴处对l3米高的梁**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引起混凝土浇筑作业面坍塌,导致正在施工的工人被困。后经119、120等部门紧急救援,7名被困人员全部解困,并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多人受伤,经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高汉民损伤程度为重伤,高*乙、黄*、李**、聂**、史**、左**等6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守则》、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及被告人工作日志、告知书、停止施工通知书、厂房坍塌照片、检验鉴定书、善后处理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此事故的发生属多因一果,建议对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

对此指控,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属初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今,被告人李*在任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副站长,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1月18日、4月11日、4月27日被告人李*对湖北**有限公司药物提取车间施工工地(简称诺克特二期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工地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工伤保险”、“安全监督机构未建立”、“满堂脚手架无施工方案”等问题,并向施工方下达了“告知书”、“暂停施工通知”,要求施工方对存在的问题及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在施工方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致使该工地的违法施工情况和安全隐患依然存在。2013年6月10日20时许,施工方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由于高支模搭设不规范,立杆横杆间距过大,未设置剪刀撑,架体所使杆件、扣件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施工前未拟定高大支模的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引起混凝土浇筑作业面坍塌,导致正在施工的七名工人受伤,经鉴定一人重伤、六人轻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向其局党组报告了有关情况,并承认错误。2013年8月8日,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发出传唤通知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宋*、陆*证言证实:李**孝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副站长,主要负责建筑工程安全方面的工作。他们在工作中发现诺克特二期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后,曾向施工单位下达了告知书和停工通知书,但没依据相关规定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过程中模板支撑体系违反建筑施工规范,立杆基础未硬化,南北方向无扫地杆,未设置剪力撑,间距及跨距过大,主杆错接较多,导致模板支撑系统局部失稳,引起浇筑面坍塌。

2、证人付秀清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孝昌**设局联合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对诺克特二期工程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工程存在施工图纸不齐全、图纸未经审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等问题,我们当场就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下达后,施工方也没有按规定停工。

3、证人黄建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下旬,我局成立了质量安全检查领导小组。4月27日下午对诺克特二期工程进行了检查。李*、付秀清去过现场。李*从现场回来后向我汇报了检查该工程的情况,并说对该工程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当时我就给黄局长及经济开发区的汪**打电话进行了汇报,并说明了停工的原因。汪**接电话后说工可能停不了,领导说还要加快进度。

4、证人晏江民证言证实:孝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李*多次到诺克特二期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并下达了告知书、停工通知书。在几次检查中发现脚手架搭建不规范,并提出了口头意见。“五一”节例行检查过后到该事故发生时李*没来过现场,但为施工手续的完善及施工安全方面的事给我打过两次电话。

5、证人汪**证言证实:诺克特二期工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2013年4月27日,孝昌**设局组织了对诺克特药业工程的大检查,并向施工方下达了暂停施工通知。建设局黄建成向我及诺**公司经理石**进行通报,要求他们迅速整改。

6、证人安*、王*证言证实:孝昌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李*等人在诺克特二期厂房建设期间来过施工现场检查,发现了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安全隐患,并向我们下达了告知书及暂停施工通知。2013年4月27日后到发生坍塌事故前,他们再没来工地检查。

7、证人高*甲、高*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晚上八时许,我们木工组三人和泥工组十几人正在作业时,由于脚手架不稳,导致浇筑的混凝土及整个脚手架坍塌,将七名工人压在脚手架下面。我们从4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就没有停过工。

二、书证

1、告知书、暂停施工通知,证实孝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检查发现诺克特二期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及安全隐患后,于2013年元月18日向施工方下达了告知书,2013年4月27日下达了停工通知。

2、工作日志,证实被告人李**二期工程工地进行检查的情况。

三、现场照片,证实诺克特二期工程坍塌现场的情况及抢救被困工人的情况。

四、检验鉴定书,证实受伤工人高**损伤程度为重伤,高*乙、黄*、李**、聂**、史**、左**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在诺克特二期工程坍塌事故发生后,主动到现场救援,参加事故处理,并向局党组承认错误,说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孝昌县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的副站长,在对诺克特二期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该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及安全隐患,下达了告知书及暂停施工通知后,未到施工现场查验整改是否按要求整改到位,致使该工程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施工,造成一人重伤、六人轻伤的后果,其行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诺克特二期工程坍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向其局党组汇报相关情况,承认自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于2013年8月8日主动到孝昌县人民检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属自首,且因本案属一果多因,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对孝昌县人民检察及辩护人对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l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大学文化程度,系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副站长。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同年8月8日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小零
  • 审判员罗如乔
  • 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 书记员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