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吴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吴*在安陆市城乡建设局村镇建设股负责全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2年11月,被告人吴*对安陆市陈店乡和孛畈镇**护服务中心申报的农村危房改造资料未认真进行审核,就作为检查验收的依据。2012年12月,被告人吴*在对安陆市陈店乡和孛畈镇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资料和现场检查中未认真进行核实,就以验收合格对象提交财政部门兑付补助资金。由于被告人吴*未尽审核和验收职责,致使陈店乡、孛畈镇不符合国家危房改造政策标准建设的132户通过审核及验收,并违规享受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91.5万元;致使陈店乡**护服务中心违规虚报了10户农户的危房改造补助7.5万元作为办公经费使用。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不认真负责,造成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99万元被违规使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吴*当庭接受指控,认罪悔罪。安陆市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对安陆市城乡建设局调查,认为吴*工作努力,积极上进,其所在工作单位愿协助有关部门给予帮助教育,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吴*在安陆市城乡建设局村镇建设股负责全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2012年11月,被告人吴*对安陆市陈店乡和孛畈镇**护服务中心申报的农村危房改造资料未认真进行审核,就作为检查验收的依据;2012年12月,被告人吴*在对安陆市陈店乡和孛畈镇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资料和现场检查中未认真进行核实,就以验收合格对象提交财政部门兑付补助资金。由于被告人吴*未尽审核和验收职责,致使陈店乡、孛畈镇不符合国家危房改造政策标准建设的132户通过审核及验收,并违规享受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91.5万元;致使陈店乡**护服务中心违规虚报了10户农户的危房改造补助7.5万元作为办公经费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陈*、叶*、朱*的证言;3、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99万元被违规使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过程: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取7个月,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增加13个月刑期,基准刑为20个月。自首应减少基准刑,拟宣告刑16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耀龙
  • 审判员毛翠娥
  • 人民陪审员余志强
  • 书记员韩小红